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3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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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鎮仰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薛富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036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暨被告所寄發予原告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關於扣減原告國語文綜合能力測驗科目成績1級分致僅餘11級分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科目成績為12級分(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2月8日、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訴願決定暨被告所寄發予原告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關於扣減原告國語文綜合能力測驗科目成績1級分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11頁)。
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被告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辦理之民國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於國語文綜合能力測驗科目考試(下稱系爭科目考試)時,因未於答題卷「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依111學年度考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試場規則三、㈡、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扣減系爭科目考試成績1級分,原告系爭科目考試實得級分為11級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寄發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訂定最少之必要試場規則,確保考試之公平秩序,使學測考生得專注於試題內容,原係被告之本職與義務,但卻又於考試簡章試場規則三、㈡要求考生在答題卷上簽名,已有違此義務,且該規定和曾參與過大考(含國中會考)者所普遍認知之「在答題卷上簽名乃為破壞考試公平之大忌」明顯牴觸,顯然上開規範並非普遍性存在於各項大考中,以致忙於備考之考生必須於試前費心強記,並於試中分神配合履行,且稍一不注意就會遺漏。
㈡再者,系爭簡章試場規則三、㈡並無任何確認考生身分或區辨、嚇阻(防制)槍手之效,且無助提升考試正確性,復與考場秩序無涉,係屬自始無涉考試公平秩序之欠缺關聯性要求,被告將之訂入試場規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而系爭考試有5,766卷次遭扣減級分,則被告至少也應舉出其中有1%卷次為槍手代考,否則即無規範實益,遑論由監試人員核對考生身分即得阻絕考試代考等舞弊行為,而監督是否具有代考等違規行為,應屬監試人員之責任,並非考生之義務;
故而,被告應當全然揚棄簽名要求乙途,是以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始於「111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簡章」即逕予刪除簽名之要求,被告捨正途不由,以無謂之不必要規定堅持扣分,只在維持其所訂頒試場規則之威信,並測試考生是不是夠細心且又夠聽話,但卻嚴重影響考生權益而侵害考生受教權。
㈢而考生違反系爭簡章試場規則三、㈡之要求漏未簽名,實際上並未對考試之公平秩序造成任何損害,被告本不該單就漏未簽名之行為本身課罰,其監試人員未先給予原告提醒、補正之機會,逕扣減1級分,違反「無損害即無懲罰」、「實質平等原則」,且因法效過苛,亦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級分制之初衷;
且被告扣減1級分實屬裁罰性不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因遭扣減1級分致未達前標導致無法申請許多校系,只能改參加分科測驗,但國文又無重測可能性,致日後分發入學時將再遭扣減1級分,為一事遭受二罰;
而一律以級扣除分之作法,於各級分人數不同情形時,亦造成諸多影響,相較於所追求目的手段顯屬過當。
㈣再者,被告就系爭規定實際上並未善盡宣導責任,而僅關注系爭簡章試場規則三、㈡部分,對於同屬系爭規定一部之「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始終隻字未提,更獨漏考生唯一必然接觸之系爭簡章此最關鍵管道;
而就考試簡章中「試場規則三、㈡」及相應之「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部分,亦僅在其中「用筆」等字眼作有不同色塊之提醒,且就簽名欄位同樣予以「留白未簽名」,以之對比同一年度分科測驗簡章,確實在答題卷作答提醒彩頁中,具體提及「簽名提醒」及予以劃記、簽名而堪認實際有進行「宣導」;
遑論其尚另將「試場規則三、㈡)」之簽名規定刻意以紅色標記,兩相對比,考試簡章之「宣導」內容毋寧「全然忽略簽名要求」而僅著重不得汙損條碼及定位點暨用筆規定;
是以,被告關於考試簡章之編排與製作,反容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影響,致令原已研讀過簡章之考生,卻因偏重彩頁、色塊提醒部分,而不慎忽略簽名要求暨其嚴重之不利法效。
㈤另,95年簡章之試場規則規定未於考生名冊上簽名者僅為依情節提報議處,並非不問緣由,而110年之考試簡章亦僅規定考生拒絕配合身分確認或簽名者始予處罰,且最多只能扣除1級分;
但系爭簡章卻規定只要未在答題卷上簽名者一律扣1級分,顯有差別對待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扣減原告系爭科目成績1級分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因應111學年度起大學多元入學方案之考試變革,新增考生各節需確認應試號碼與姓名無誤,並簽名於答題卷指定欄位之規範,監試人員無須再於考試中逐一請考生於考生名冊簽名,而係改由考生直接在答題卷上簽名,以確保考試正確及公平性下,降低應試過程中影響考生作答之情形。
㈡就上開新制,經大考中心於試務準備階段透過多種管道宣導,考試簡章亦於第三部分拾伍、試場規則三、㈡,已載明考生應於答題卷上「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正楷簽名之說明文字,亦特別繪製明確之圖例,清楚明瞭,一望即知,並於該項文字後附記「【違規處理辨法第12條】」等字;
考試舉行階段再以張貼海報、監試人員宣讀及擺放試題本與答題卷等方式加強相關事項之說明,實已盡宣導義務。
㈢另111學年度分科測驗考試簡章中,固有於試場規則三、作答事項㈡簽名規定以紅色字體標註,並於附錄四、有新增簽名提醒,然此乃系爭考試後被告依據考試統計數據及蒐集各界意見後所為之修正,以期更為明確,然此實無從推論至原告所稱系爭簡章全然忽略簽名要求云云之主張。
又採計學科能力測驗成績之學校係以級分作為錄取標準,學科能力測驗之成績表示為級分制,最低扣分單位為1級分,已屬最輕扣減處置。
本件原告未在系爭科目考試答題卷上簽名事實明確,被告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規定,扣減其該科成績1級分,並無違誤。
㈣閱卷委員僅能檢視答題卷非選擇題作答內容部分,故考試簡章試場規則三、㈡之規定,並無違反考試公平性;
而為確保考生是本人應考起見,於舊制時考生拒絕在名冊上簽名將扣減級分;
而新制之欄位簽名既由考生自行為之,則相對而言未自行簽名者即亦應扣減級分,在違規處理上新、舊制並無不同,故無原告所稱差別對待之違法;
而規範考生在答題卷上簽名之目的之一在於請實際應試者表示其本身確實為報名應考者,而非他人代考,除有給予考生或代考生心理上之壓力,以打消其動機、防止代考事情發生外,亦兼有留存書面證據以杜日後可能爭議之意;
同時定有處罰規定,以增加違規時之成本,進一步促使有意者捨棄此種想法,並對於仍執意為之者加以處罰,以維護公平、正確性;
至於答題卷上未簽名之原因各有不同,並非全為槍手代考之故,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何況欄位簽名同時亦可於試畢後疑有試務爭端時(如考生錯用答題卷等),用以作為查核實際作答情況的佐證依據之一,有助於事實釐清並保障相關考生權益。
㈤再觀110年考試簡章中之違規處理辦法第11條係規定考生不配合核對應試有效證件正本查驗身分「或」拒絕於每節考試時在考生名冊上以正楷字體親自簽署姓名時,扣減其該節成績,文義上並無當二行為均違反時「僅」能扣減1次成績之意,亦即仍得分別扣減;
原告稱最多只能扣除1級分,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
又,系爭考試既採級分制,各級分之人數本即不同,故因扣減級分而倒退之名次當然也會不同,此乃必然之結果。
且不僅採級分制者,採總分或其他制度時,只要有扣減分數之規定,均會因原始分數不同而有不同之影響,並非不公平;
而學測成績雖可同時作為繁星推薦、申請入學與分發入學等升學管道所用,但此乃學校採計學測成績之當然結果,並非一罪二罰。
至違規處理辦法中雖亦有先制止再犯始扣減級分,或是給予考生補正機會之其他條款或規定,但既違規之情形不同,被告本得制訂不同之處罰方式,且考試開始後考生作答順序各有所異,倘考生已將答題卷翻至簽名欄所在之第1頁以外之頁面作答,監試人員實無法逕行探知考生是否有違規之情,否則恐又將衍生干擾考生作答之爭端。
㈥關於英聽部分,因英聽為40題滿分100分,故英聽未簽名之考生係扣減1題分相當於扣2.5分,此係因各科目配分設計不同所致,重點在於被告均僅以最小單位扣分,而各科目考試情形不同,當無英聽之題分與其他科目之級分有一定比例可言,故尚無法以英聽扣1題分為據,主張其他科目扣1級分有違反比例原則。
㈦考試簡章的性質,應屬自治規章,縱使認為屬於一般處分,原告亦未提起訴願,因此既然簡章部分為合法,被告依據簡章規定扣減原告分數,當亦合法。
再者,系爭簡章規定不只是在維持考場秩序,也在維護考試公平性,且系爭簡章是經過被告召開過簡章諮詢會議後再經過被告考試委員會討論後通過,應享有判斷餘地而採低密度審查。
而大考中心就系爭簡章,先於110年5月4日召開簡章諮詢會議,出席人員就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中規定考生需在答題卷上簽名部分,並未提出意見;
復於110年7月15日召開考試委員會,就系爭簡章進行審議,決議內容僅就部分條文做增、刪、修改,關於要求考生在答題卷上簽名部分,委員並未就此之新、舊制加以討論,直接審議通過。
嗣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簡章內容更新,對部分文字修正增補,至於「拾陸、違規處理辦法」作答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則未作任何修正。
㈧原告現已經由分科測驗錄取其他學校並已就讀,本件是否仍有訴訟利益,值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參加大考中心辦理之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於系爭科目考試時,因未於答題卷「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故扣減系爭科目考試成績1級分,嗣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寄發原處分予原告;
又系爭簡章乃110年8月6日發售,同年10月19日有所更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章(本院卷第151-162頁)、被告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答題卷簽名相關說明簡報、被告提醒須於答題卷簽名之相關媒體報導節錄(本院卷第163-192、193-194頁)、監試人員宣讀注意事項提示單(本院卷第1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52頁)、111學年度考試簡章(英聽、學測)修訂對照表(本院卷第317-32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關於扣減原告系爭科目成績1級分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系爭規定之依據:
1.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項規定:「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5項規定:「大學辦理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第6項規定:「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教育部依大學法第41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3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系爭簡章:拾伍、試場規則:「三、作答事項……㈡各節考試開始鈴響後,考生確認答題卷第1頁上方確為本人之應試號碼與姓名後,於下列圖示之方格內劃記,並於『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2B軟心鉛筆或黑色墨水的筆正楷簽名。」
拾陸、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考生未依規定於答題卷之『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正楷簽名,扣減其該節成績(英聽1題分、學測1級分)。」
2.從而,大學為辦理招生(包括考試),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所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乃依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有關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於辦理相關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而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並得基於大學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考試相關業務,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契約委託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受委託行使相關考試業務之特定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又大學招聯會將大學招生中之「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受託辦理上述考試業務之範圍內屬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扣減其系爭科目成績1級分,致其應考試之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不服提起訴訟,並以作成原處分之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3.再者,大學招聯會將111學年度大學招生中之「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受託辦理該入學考試業務之範圍內,依前揭大學法第24條第5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訂定招生簡章,規範相關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以作為被告及考生共同遵循之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規定乃為維護大學入學考試之正確、公平性,體現大學法第24條第1項揭示之招生原則(另可參後述探討),並未逾越大學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被告自得加以適用,本院予以尊重。
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欠缺法源依據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法:
1.被告已經善盡宣導責任:
⑴系爭簡章於110年8月6日發售,並於110年10月19日更新,於更新之系爭簡章第三部分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之「拾伍、試場規則」三、作答事項第2款則規定:「……㈡各節考試開始鈴響後,考生確認答題卷第1頁上方確為本人之應試號碼與姓名後,於下列圖示之方格內劃記,並於『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2B軟心鉛筆或黑色墨水的筆正楷簽名。
【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且於「確認」、「與姓名」、「2B軟心鉛筆或黑色墨水的筆」及句號之修正處,以黃底標示(至於下方圖示方格,在「確認後考生簽名」欄,同年8月6日之簡章起即增加「請用正楷簽名」之紅體小字);
至於「拾陸、違規處理辦法」作答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同樣規定考生未依規定於答題卷之「確認後考生簽名」欄以正楷簽名,扣減其該節成績(英聽1題分、學測1級分),與同年8月6日之簡章相比,並未有何修正(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第160頁;
另可參照第318頁之111學年度考試簡章【英聽、學測】修訂對照表)。
⑵觀諸系爭規定之記載方式,係於考試簡章「拾伍、試場規則」之三、作答事項第2款敘明考生應於各科考試開始時,於核對答題卷第1頁上方之應試號碼及姓名確為其本人應試號碼及姓名後,於下方「確認答題卷應試號碼正確無誤」之方格劃記及「確認後考生簽名」欄內以正楷簽名之規定及其圖示,並於句末以粗型黑中括號標註連結此項違規相應之扣減成績規定,且於「拾陸、違規處理辦法」作答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第2句以粗黑體字凸顯所扣減之成績。
由系爭規定整體觀之,堪認客觀上業明確敘明此涉及考生權益之事項,並以實際圖示詳予說明應確認之應試號碼、條碼及姓名、應劃記之方格,及應簽名欄位之內容,並以黑體字特別標明此項違規扣減之成績,已達足以提醒考生注意之程度(就此觀之,與教育部為協助各大學招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審核各校招生規定,而訂定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7款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應將下列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㈦應明確敘明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
相符。)
⑶況此種顯示方式,與過往110學年度考試簡章中之試場規則之二、㈨:「本中心各項考試依應試有效證件正本及考生名冊查驗考生身分。
考生未攜帶簡章規定之應試有效證件正本且監試人員無法確認身分者,不得應試。
考生應遵循監試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時配合核對身分,不得拒絕亦不得因核對身分請求延長考試時間或加分。
【違規處理辦法第11條】」及違規處理辦法第11條:「考生不配合核對應試有效證件正本查驗身分或拒絕於每節考試時在考生名冊上以正楷字體親自簽署姓名者,扣減其該節成績【英聽1題分、學測1級分、指考2 分】」(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相比,110學年度考試簡章有關規範考生應遵循監試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時配合核對身分,如有不配合身分查驗或拒絕於考生名冊上簽名,扣減其成績之攸關考生權益事項的規定方式,所著重點仍是要求考生須在考試時簽名,而與考試簡章系爭規定規範重點並無不同。
兩者不同之處僅係系爭規定之記載方式係要求考生主動注意,而過往110學年度考試簡章中之試場規則則是由監試人員要求考生配合簽名,以確認為考生本人,但此本為被告就應如何確保讓考生簽名的技術、細節性之調整。
因而,系爭規定雖有所調整,但核心重點並未變更,自難認為屬於原告明顯不知情之規範。
⑷最後,被告除於系爭簡章明確規範系爭規定之內容外,被告所屬之大考中心於109年起,即有宣導作為。
在試務準備階段即公告111學年度起適用之系爭考試答題卷,並於109年及110年兩次試辦考試之答題卷均添具簽名欄位;
在試前布置階段,於110年公布考試簡章,並製作6支命題方向或考科介紹短片與「111大考變化一次搞懂」影片刊登於大考中心網頁,另製作完整版「考生應考注意事項」刊登於學測專區,以及陸續透過新聞稿、於110年3-12月舉辦78場次相關宣導會議、於電子報刊登專文及於大考中心LINE推播等多元方式積極提醒考生注意系爭規定;
復於考試舉行階段,輔以張貼作答提醒海報、監試人員宣讀注意事項、試題本與答題卷正面朝上置放,露出應試號碼及考生簽名欄位,以凸顯簽名欄之方式,再次強調考生須於答題卷「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之系爭規定等情,亦有考試簡章、大考中心回應有關系爭考試未於答題卷簽名欄簽名處置之說明(本院卷第267-269頁)、相關媒體報導(本院卷第193頁以下)、監試人員宣讀注意事項提示單(本院卷第195頁)在卷足憑。
參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時,除未於第2節之系爭科目答題卷簽名欄簽名外,於其餘各節報考科目均有簽名等情,此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就系爭規定業為明確之規範、宣導與說明,並已為原告所知悉。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善盡宣導責任、系爭規定並未有具體的提醒,自非可採。
2.被告以原處分扣1級分亦無一行為二罰問題
系爭科目成績之計算係以考生原得總分依級距換算級分,按違規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考生該成績1級分後,為系爭科目實得級分,再由被告寄發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以供考生申請入學使用,分發入學則可使用系爭考試成績(本案而言即為國文成績)或分科測驗成績,系爭考試使用於分發入學之成績表示方式,可依考試簡章之分科測驗規定對照轉換,作為分發入學採計之成績(以上乃法院職權已知事項)。
而入學管道中,大學校系可依其學系發展與選才規劃,以系爭考試成績作為檢定、倍率篩選與採計等項目,考生可自由選考,且各大學招生之報名資格與採用系爭考試成績之方式,悉依各該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
換言之,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扣1級分後,且將系爭考試成績如實反映並運用於不同招生管道,因尚涉及各大學所需求之招生標準,本無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會影響考生申請入學及分發入學兩次成績,係屬一行為不二罰等語,亦難憑採。
3.原告固再主張系爭考試簽名方式沒有防弊、防止代考之效果,亦非公平,系爭規定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損害即無懲罰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被告受託辦理大學入學考試,而該考試屬於高競爭與高風險測驗,當以維護考試之正確、公平性為重要原則。
又系爭規定,非屬新制,過往110 學年度以前,確認由考生本人到考之方式,係由監試人員於每節次考試鈴響開始後,逐一核對考試名冊上考生之照片,及檢視考生應試有效證件,確認考生身分後,請考生轉向考生名冊上簽名,由考生確認為本人到考;
然而,因許多高中師長反映,學生表示考試中簽名會打斷作答思緒。
被告為因應111學年度起大學多元入學方案之考試變革,於確定使用新式答題卷後,乃設計於答題卷上方設置簽名欄,並於111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改採請考生於每節次考試鈴響開始後,自行核對確認為本人應試號碼及姓名後,於該欄位劃記並簽名,監試人員則仍於每節次考試鈴響開始後,逐一核對考試名冊上考生之照片,檢視考生應試有效證件,確認考生身分,但過程中不再因為簽名而打擾考生之方式;
且據被告統計,系爭考試有關未簽名違規卷次計5,766卷次,僅占6科7節次688,969總卷次之0.84%,非指多達5,766名考生有上開違規等情,有110學年度考試簡章(本院卷第77、82頁)及被告11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答題 卷簽名相關說明簡報(本院卷第163-192頁)、大考中心回應有關系爭考試未於答題卷簽名欄簽名處置之說明(本院卷第267-269頁)可稽。
足見參加大學入學考試應由考生於每節次親自簽名,以確認為本人應試,並非新制。
系爭規定所調整者,僅為簽名之位置,以及是否主動確認簽名,此技術性之調整,並未增加考生額外之負擔,亦未過度影響考生作答,且仍符合原本為了維護考試之正確、公平性,須由監試人員核對身份、請考生於每節次應考時簽名確認考生本人到考的措施。
是原告指稱系爭考試簽名方式沒有防弊、防止代考之效果,亦非公平,有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自非可採。
⑵另外,大考中心於110年5月4日召開簡章諮詢會議,與會出席人員就試場規則以及違規處理辦法中規定考生需在答題卷上簽名部分並未提出意見;
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考試委員會第20屆第4次會議就學測考試簡章進行討論審議,併就部分條文作增、刪、修改,關於考試簡章要求考生在答題卷上簽名,與會委員並未對此新舊制度有所意見等情,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1學年度考試簡章諮詢會議紀錄、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考試委員會第20屆第4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
應肯認被告當時已經有召開相關委員會,而該委員會對於系爭規定之新舊制度,並無特別意見予以修改。
故而,原告既報考系爭考試,當應充分瞭解並注意系爭簡章有關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所定各項規定,並確實遵守,自不得以其自身因素,漏未於系爭科目答題卷「確認後考生簽名」欄簽名之可歸責事由,反而歸咎於系爭規定不當,而免除其應遵守系爭規定之義務。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至於原告反覆爭執系爭規定與其他簡章相比並不相同,或者該規定並未達到防弊、代考等效果,因每種考試制度各有不同,規範方式自各有不同考量,再者,系爭規定是否可達到原本預期之目的,本屬被告應基於歷次考試逐年檢討,並尋找是否有更適宜之方式,屬於妥當性與否之議題,自難以此反推該規定違法,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無損害即無懲罰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故原告指摘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法的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減系爭科目成績部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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