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85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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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徐華鮮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16081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曾燦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湯志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民國000學年度畢業生。

緣○○○○為因應防疫工作,000學年度畢業典禮於110年6月18日以線上直播方式舉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10年8月間起,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被告陳情要求提供○○○○000學年度線上畢業典禮影像檔,均未獲滿足。

迄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陳情要求依權責命○○○○交付000學年度畢業典禮學生獲獎名單、0年0班完整畢業典禮影像檔,經被告以111年2月17日W10-1110210-0027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以下稱為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畢業典禮影像及學生獲獎名單一事,本局洽學校了解後,說明如下:一、該校000學年度畢業典禮因疫情緣故,畢典進行方式改由各班導師自行開設google meet線上會議室,採線上直播方式進行,據了解當時直播之影像紀錄並未錄影存檔,爰確實無法提供臺端所需之0年0班畢業典禮影像……。

二、另有關獲獎學生名單,學校業已於111年2月9日接獲臺端書面申請,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等相關規定提供臺端閱覽……。」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其定性屬限制原告法律上權利之不利行政處分: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為政資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政資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

⒉次按政資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是以,人民依據政資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箪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⒊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線上陳情系統方式,向被告申請○○○○000年度0年0班完整畢業典禮影片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於申請理由書述明:「本人已依貴局指示而向該校索取屬於本人之個人資訊未果,該校既為貴局所管,請貴局盡速依權責命該校給予本人○○○○○○○○○○國民小學之000學年度畢業典禮學生獲獎名單及6年6班完整畢業典禮影像檔,同時命該校依檔案法保存相關資料,請勿違法銷毀檔案。

若有障礙,請直接回覆恕難提供。」

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答覆拒絕,其理由第一點:「該校000學年度畢業典禮因疫情緣故,畢典進行方式改由各班導師自行開設googlemeet線上會議室,採線上直播方式進行,據了解當時直播之影像紀錄並未錄影存檔,妥確實無法提供臺端所宪之0年0班畢業典禮影像,尚析見諒。」

內容已明確拒絕原告依法所請,足證已屬單方對人民所為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⒋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16081735號訴願決定書竟於第一段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並於第三、四段以「查教育局上開111年2月17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認不合程式而予以不受理。

系爭訴願決定書不僅忽略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料時,既已明白表明其法律上基礎為政資法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個人資訊保護法(以下簡稱為個資法)第10條規定,並以自身法律上權利地位向行政機關申請之公法上爭議事實,性質上根本非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謂「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目的所為之人民陳情案件,更尤甚者,系爭訴願決定書忽略系爭教育局回復信之內容係以「確實無法提供臺端所需之0年0班畢業典禮影像,尚析見諒,明顯且直接限制原告於法律上之個人資訊請求權,以及人民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故被告回復信,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人民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侵益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系爭訴願決定書誤為程序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於法顯然不合。

⒌原告係本於政資法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所管○○○○○000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含0年級頒獎典禮)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

於法源基礎層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等判決意旨已明確肯認行政機關對人民基於政資法、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否准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並得為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等判決意旨亦已間接肯認政資法、檔案法得為人民「依法」所請之法源依據;

又實務上見解已肯認個資法第10條得為人民向公權力機關為請求之請求權基準,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等判決,復依個資法第10條於84年8月11日舊法時期(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點即謂:「一、為貫徹當事人參加之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有請求自己資訊之權利,爰為本條前段之規定。」

99年5月26日全盤修正為個資法時,修法理由第二點亦謂:「二、當事人得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對象,不限於向公務機關,亦應包括非公務機關。

為期明確,……其各款修正理由如次:(一)依笫三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有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等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本此意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盡量依當事人之諸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為確保當事人之權利,爰將第一款修正限縮為限於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始得拒絕。

(後略)」由此立法意旨觀之,無論依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學說所謂「保護規範理論」,本條規定既已於立法理由中明示其目的係為人民請求之權利,該條自屬人民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

⒍再查本件原處分理由第一點明確記載:「該校000學年度畢業典禮因疫情緣故,畢典進行方式改由各班導師自行開設Google Meet線上會議室,採線上直播方式進行,據了解當時直播之影像紀錄並未錄影存檔,爰確實無法提供臺端所需之0年0班畢業典禮影像,尚祈見諒。」

足見被告之函覆內容顯非僅是「單純敘述事實真相及處理過程之回復」之觀念通知,而係明確拒絕原告依法所請,被告於客觀上所為之行政行為對原告已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即臻顯灼,則被告辯稱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實係虛與委蛇之托詞,誠無足採。

倘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等同容任行政機關以各種事實陳述為由回覆人民依法所請,並一律抗辯此乃觀念通知而不問人民是否具有法源依據及事實基礎,顯將助長行政機關濫權並濫用法律概念愚弄百姓之歪風,阻斷人民請求救濟之機會,嚴重損及人民受憲法上保障訴訟權及各項基本權益,並破壞行政法學「貫徹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深化民主化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等核心價值(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通說見解參照),甚非妥適。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將○○○○○000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預錄影片(含0年級頒獎典禮)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提供予原告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⒈線上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既屬○○○○○所拍攝、製作及管理,此影像資料即屬政資法及檔案法所規範之客體,而○○○○○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其主管機關為被告,是人民自得依政資法第9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依法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無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法定事由不得拒絕。

⒉又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人民之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

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而判斷限制範圍之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縱有各款限制公開事由,惟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分離原則」,政府機關仍得將涉及隱私之部分遮蔽複印後,其餘不需保密部分,應均予公開或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亦為一兼顧公益及私益的衡平之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該典禮預錄影片中所被拍攝之畢業生本人,受頒獎之畢業生,涵蓋各班獲獎同學,且於畢業典禮當天線上撥出前,即已取得該校所有獲獎同學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當日公開撥放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供所有觀禮之學生、家長乃至其他知悉該網路連結之民眾觀覽、自行錄製及保存。

又鄰近學校諸如金華國小、國語實小及東門國小均於社群媒體平台(Youtube)公開播送畢業典禮之影片至今,足證無所謂個人資料保護問題而無法提供影音資料之問題,況原告僅是為供自己生涯留存所用,根本未打算上傳至公開平台,所生侵害他人個資之問題更不存在。

須再次重申者,原告即本屆畢業生之一,且為被錄製影片之一員,此預錄影片自屬原告可知悉並請求提供之個人資訊,且畢業影片之受拍攝者均已事前同意公開其影像資訊,且均為原告所熟知之同班同學,則根本毫無被告及北市大附小佯稱因個資法而恕無法提供影像資料之問題。

再者,就比例原則之衡量以觀,政府機關依法提供予被拍攝者本人系爭已公開之影音檔案供作個人留存所用,係滿足被拍攝者於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且此等影音資料既已經當事人事前同意而畢業典禮當日公開播送,被拍攝者又未打算上傳此等影音資料至公開平台,則根本無所謂其他第三人之利益遭受侵害情節可言,基於例外從嚴原則,利益權衡既未失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退萬步言,縱有涉及他人隱私,也得於部分去識別化後予以提供,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故被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⒊受到頒獎肯定本身是供大眾周知之榮耀,否則也無所謂公開授獎之儀式。

學校在畢業典禮中頒發畢業班各班獲獎學生,用意即是告知各位同學,你認識的同學得甚麼獎項,政府舉辦各類考試,公告上榜人員、頒布獲獎人員,比比皆是。

縱現有部分公家機關會將榜單姓名部分或全部假名化,惟仍未曾聽聞將公開獲獎並參與公開頒獎儀式之名單也加以去識別化之事例。

況本件係已經當事人同意而公開授獎之人員資訊,更無所謂事後仍須經當事人同意可言。

最後,暫且放下法律爭議,以情感面而論,對孩子本人而言,更是自己生涯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歷程,孩子或許經過了數十年後,再為回首過往,若遣失了一段這段人生足跡,那便是此生最大的遺憾。

對於家長來說,小孩國小畢業典禮是很重要的,那是小孩學習歷程第一次正式學校的畢業典禮。

為了孩子的心願,代理人才因此不怕惜犧牲勞費,也要提起本次訴訟。

回首過去,因為新冠疫情的緣故,自2020年至今,臺灣這塊土地上的人民為了共同防堵新冠疫情,使自身權益在處處有所犧牲及退讓,從商家經營的慘淡、隔離期間高度拘束行動自由的痛苦,乃至現今政策轉變為共存而導致已經逝去了數千個寶貴生靈。

如今,原告也因疫情之故,不僅僅能以視訊課程上課,就連珍貴的畢業典禮也無法與同學道別,僅能以視訊方式參與,如今僅是卑微地為了請求一個替孩子留存紀念一生僅有一次之畢業紀念影像,卻難如登天且毫無情理。

又,最近社會新聞所見「恩恩爸」依政資法請求新北市政府提供錄音檔之事件,新北市政府同樣以涉及他人個資為由不予提供錄音檔,因此飽受輿論批評,最終還是為眾所知,況且本件僅是已公開頒獎之預錄影片,內容根本無涉第三人隱私可言。

手握大權的政府展現之傲慢,令渺小而無助的孩子情何以堪。

㈢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說明調閱第三人成績資料之目的與用途;

學生事務目的有關畢業活動歸檔項目非學校必要保存檔案;

預錄影片均放置於學校網站首頁;

直播紀錄未存檔等語,均非實在:⒈原告所求標的為「○○○○○000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以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前者預錄影片主要分為三部分,包括1.「貴賓師長致詞」、2.「頒獎」及「3.每位學生要給同學的祝福」三項,且這三部分影片均為預錄影片,於GoogleMeet視訊軟體上,依照畢業典禮流程放映上開影片檔。

後者則為獲獎學生之名單,且於線上畢業典禮當日均已向全體學生公開,原告僅係嗣後請求該已公開資料之電子檔案,而非調閱其他第三人之非公開個人資訊或社會生活軌跡,亦非請求線上畢業典禮當日之直播紀錄檔案應予釐清。

又其中僅「貴賓師長致詞」之預錄影片有放置於學校公開網站,其餘頒獎過程及每位學生要給同學的祝福均未上網公開,因北市大附小選擇性公開預錄影片,卻謊稱影片均已公開,試圖規避校方就前開資料不公開並不提供予同校畢業生之理由灼然無據之事實,顯係裁量恣意,罔顧同校該屆畢業生所應享有之權益。

⒉原告請求之法源基礎主要為政資法、檔案法及個資法,政資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意旨為「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刺」,此乃民主自由開放之國家重要指標,故政府資訊應以開放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於法律上並未要求人民應盡相當之說理義務後方得准予提供之規定,而僅需於申請埋由中敘明主要目的或用途即足,反應由政府機關就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法源依據及具體理由。

再者,個資法第10條非但未設有要求申請人應負說理義務之規定,且本條係用以申請提供關於自己之個人資料,而0年0班畢業典禮之預錄影像不僅包含原告對所有人之對話,尚有其他師長、同學及頒獎過程之預錄影音,也是對原告之生命對話及榮譽昭示,均屬於原告於其人生及社會生活軌跡中之重要部分,自屬原告得請求之個人資料範疇,況且此類資料均已公開,自無所謂須相當之盡說理義務後,政府機關方得提供之理,故被告此一主張,洵屬無據。

⒊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各學校檔案分類依本局編製之學校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並依業務性質分類、綱、目、節,再依案件之內容編立案名及案次號。」

次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第3類「教育類」第13綱「國民小學教育綱」第1目「總目」第2節「業務規劃」相關檔案保存年限為10年;

第3目「學生事務目」第1節載明「優良學生獎勵及表揚」類檔案之保存年限為5年,同目第2節「學生學習活動」類檔案之保存年限為3年。

關於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本屬各學校每年年度規劃業務,且為執行成果報告之重要部分,屬於業務規劃所規範之檔案類型,且內含頒獎典禮以及每位學生對同學彼此的祝福,屬「優良學生獎勵及表揚」及重要之「學生學習活動」類檔案範疇,依前開要點及區分表所示,北市大附小自應依法保存3年至10年,不得違法銷毀。

退言之,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之拍攝、剪輯等,均須由多位師長、學生協力參與製作而成,屬於共同創作之心血結晶,參與拍攝者更有著作人權格及財產權之保障,是除非學校違法下令所有人員必須銷毀,否則相關參與人員必有保存相關原始影片檔案,以資留存紀念或供作未來其他相似剪輯之參考範例,是被告抗辯檔案不復存在之詞,顯係詭辯,毫無足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000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預錄影片(含0年級頒獎典禮)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提供原告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查被告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內容,僅為單純敘述事實真相及處理過程之回復,係就原告陳情事項,回復說明有關學校學年度畢業典禮直播影像紀錄並未錄影存檔及獲獎學生名單,由學校依相關規定提供閱覽,也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對原告並無法益之侵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該校提供畢業典禮影像及畢業生得獎名單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⒈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2月10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被告皆轉知學校並回復原告可依相關法規向學校提出查閲申請,該校111年2月9日接獲原告書面申請畢業典禮學生獲獎名單及0年0班完整畢業典禮影像並於111年2月21日函復原告在案。

原告主張蒐集0年級畢業生獲獎名單,原告並未說明其調閱第三人成績資料之目的與用途,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規定,故依法僅提供原告獲獎項目。

⒉原告所申請畢業影像項目,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學生事務目有關畢業活動歸檔項目為「規劃及辦理畢業生市長獎、總統教育獎等相關文件。」

非學校必要保存檔案,該校000學年度畢業典禮因疫情係由各班以線上會議方式分別進行,除各班內部活動直播影像不對外公開外,畢業典禮前預錄之影像皆放置於學校網站首頁公開播放,公告至110年8月10日止,另當時班級直播影像紀錄並未錄影存檔,故無法提供原告6年6班之畢業典禮影像,非如原告所述因個資考量不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命○○○○提供該校000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預錄影片、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經被告以原處分答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110年12月22日W10-1101214-0018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本院卷第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卷內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不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限制其權利之不利處分,依政資法、檔案法、個資法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000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預錄影片(含0年級頒獎典禮)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提供原告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被告則以原告所申請之畢業影像項目,非必要保存檔案,並未錄影存檔,無法提供等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原告是否有請求交付前揭預錄影片、電子資料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以原處分答覆無法提供,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

而上開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

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尤其涉及其他人民基本權之保護時,僅由法律創設而不具憲法位階地位之政府資訊接近使用權利(政資法第1條所稱「人民知的權利」保障,並非直接源自憲法而得向國家積極請求資訊之主觀公權利,毋寧是為促進民主參與而使整體民眾享有得接近使用政府資訊之一般性利益,並藉由政資法之立法,才賦予其權利地位,此可參見陳愛娥,「政資法制的憲法基礎」一文,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第24-31頁),仍須適度退讓。

另按個資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關於有侵害個人隱私或名譽之虞的政府資訊,如何平衡人民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與資訊當中涉及其他私人隱私、名譽權利的衝突,檔案法中僅於第18條第7款將「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列為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但參照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規定,與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在程序上透過書面通知所涉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或將之公告,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即得逕為准駁決定的規定,則有更具體、細膩的利益衡平方式,此應補充於檔案法所適用。

進一步言之,隱私權與個資法對個資資訊自主權的保障,均源自憲法對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權利的保障,名譽也是個人人格權之延伸,其權利之價值核心,都強調對基本權主體自主決定權利的尊重,故行政機關縱使考量檔案之相關政府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或名譽,也都應參照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方式辦理,給予該涉及隱私或名譽之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使政府機關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或名譽權利」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

於確認公開特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得決定公開。

但不得未踐行上開意見徵詢程序,即逕以檔案涉及私人隱私或名譽等基本權利為由,率為准否的決定。

⒊依檔案法第17條、政資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檔案法與政資法雖均賦予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逕予提供(以下合稱為「接近使用」)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權利,且即使檔案或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也應遵循資訊分離原則,在資訊可予區隔以達保密效果之前提下,將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已敘明如前。

然而,綜合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可知,檔案法之「檔案」,以機關保有為前提,並已依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資料及其附件為限;

「政府資訊」,則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也以存在於政府機關之資訊為前提。

綜言之,人民得依檔案法、政資法申請接近使用之檔案或政府資訊,均以存在於政府機關內,由政府機關占有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提供之預錄影片、電子資料,並非被告所作成,亦未據保管或占有,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提供其所就讀○○○○0年0班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其中包括師長致詞、畢業生得獎名單、給同學的祝福3個部分,係於線上畢業典禮當日,由各班教師透過線上視訊會議應用程式Google Meet開啟一個「線上會議」後依序播放,各班畢業生則以事先提供之會議代碼或連結進入該「會議室」觀覽,此有原告所提供與教師間以社群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⒉前述師長致詞、畢業生得獎名單、給同學的祝福等預錄影片或檔案,均係由○○○○所製作,被告既非製作機關,亦未取得或保管,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78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又由畢業生自行上網參加虛擬線上畢業典禮,乃疫情期間避免群聚感染、不得已之權變措施,其舉行方式、進行流程乃至所使用之應用程式均係由舉行者自行決定,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所轄國民小學有何一般性規範,乃至須提交線上畢業典禮影像、電子檔予被告以供建檔留存,被告並未保管或占有○○○○000學年度線上畢業典禮之預錄影片、得獎名單,應屬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提供之○○○○000學年度線上畢業典禮預錄影片、學生得獎名單電子檔等資料,既非被告所保存占有之文書,原告自應向持有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之市大附小請求提供,原告依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導師王○文,乃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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