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856,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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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徐華鮮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應駁回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OOO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預錄影片(含0年級頒獎典禮)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提供原告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國民小學為被告,並變更將原聲明為先位請求(針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聲明同上,備位請求(針對被告○○○○○○○○○○國民小學)聲明:「①被告應將該校OOO學年度0年0班畢業典禮預錄影片(含0年級頒獎典禮)及0年級畢業生得獎名單之電子資料提供原告抄錄及複製。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被告已明白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68頁),且核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事,原告所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進行,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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