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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玉銘
徐婉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鄭家羽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朱振群(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府法行字第1115510839號(案號:第11105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接獲○○縣○○鄉公所通報,至○○縣○○鄉○○路0段0巷內稽查發現部分土地有大量非法棄置、非法處理事業化學廢液桶,恐有影響附近居民飲用水安全之虞,應立即妥善清除處理;
其中○○縣○○鄉○○壹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徐玉銘、同段47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徐婉筑、同段47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芮繼仁所有(下稱系爭331、332、478及479地號土地)。
故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085004629號函(下稱:108年5月31日函)送原告及其他相關人,並請原告及其他相關人應於108年7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給被告審查,同時函請原告及其他相關人應於108年6月14日前至現場做緊急應變處置,惟皆未辦復,也未曾有積極處理現場廢棄物之作為。
又被告於108年6月18日辦理現場緊急應變,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代履行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12,200元,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環業字第110340299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及其他相關人等辦理繳納代履行費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違法乃訴外人蘇建興(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
下稱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夥同曾秋玉、張文信、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壁甄,大量非法棄置事業化學廢液桶,不僅限於331、332、47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由被告108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可知,至少還包括333、479、484、489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而據原告徐玉銘所了解,遭棄置化學廢液桶之土地事實上還包括296、325、327、329、330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
是以本件遭棄置化學廢液桶之土地範圍,牽涉多達12筆土地,應由行為責任人即蘇建興、曾秋玉、張文信、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壁甄負責,自屬當然。
故原處分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
㈡原告徐婉筑所有土地僅限於331、332、47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且出租面積僅約661.16平方公尺,而同段479地號土地,乃民眾芮繼仁所有。
而原告徐玉銘所代理出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明載:「甲方(即原告徐婉筑)土地座落橫山鄉沙坑段479、332、331地號之土地共約200坪全部承租」,實際上乃331、332、47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誤寫誤繕。
原告為狀態責任人,且僅與331、332、47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相關,卻被迫承擔多達12筆土地之清除責任,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聲請調查證據:為證明「原告徐玉銘確有積極處理現場廢棄物,曾借原告徐婉筑之名,與周邊地主聯名委請徐瑜新議員遞交陳情書,促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盡速要求民眾蘇建興將廢液桶運離現場」乙情,請傳喚新竹縣關西鎮徐瑜新議員到庭作證。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應由原告負責,蓋原告徐玉銘於108年6月27日到案說明表示:「本案橫山鄉沙坑壹段331、332、579地號土地租賃事宜皆由本人辦理,徐婉筑並不知詳情……107年11月15日蘇建興至本人任職之名流開發有限公司洽談土地租賃契約書,蘇建興表示租地用途為堆置模板、鋼筋等材料。
本案源於107年11月5日至13日間已遭蘇建興堆置化學桶,雖先前有口頭答應其堆置材料,但堆置化學桶與口頭共識不同,故立即要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要求蘇建興移除化學桶,惟其推託至今未處理,現場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與蘇建興手機簡訊紀錄影印翻攝為證,本人未有同意其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不知蘇建興在現場有何作業,現場化學桶數量大致於107年11月5日至13日已有現今之數量,107年11月當時為集中堆置,道路仍可通行,大致於農曆過年後變作分散堆置即將道路阻隔無法通行,當時有請蘇君立即改善,但蘇君仍不理會,望能立即移除現場化學桶。」
足以顯示本案原堆置廢棄物位置即為徐玉銘、徐婉筑所出租之所有土地,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因未有善加管理土地,致廢棄物擴散分佈至原告所稱298、325、327、329、337、333、585、589等地號土地。
又核對原告徐玉銘於107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蘇建興所簽立之土地租任契約書,其上第五條載明「……廢液不可流出若造成污染乙方需負權責。」
,顯見在渠等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前,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有擺放廢棄物品之情形,卻無視此情怠於注意,顯屬重大過失無疑。
㈡被告以108年5月31日函,請蘇建興、曾秋玉、張文信、徐玉銘及徐婉筑等限期應於108年7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告審查;
復以108年6月5日環業字第1083401455號函,請上述等人應於108年6月14日前至現場做緊急應變處置,嗣經警方告知查獲廢棄物產源;
被告再以108年10月1日環業字第10834024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1日函),請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壁甄限期應於108年10月14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告審查。
惟迄今均未見辦理,也未曾有積極處理現場廢棄物之作為,故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啟動進行緊急應變,並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代為清除、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再於110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符合規定。
㈢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應由原告負擔全額清除費用:蓋本案遭棄置貝克桶所生之廢棄物,大致上均位於原告徐婉筑所有之土地上,此見108年6月27日被告前往現場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上記載「……現場化學桶數量大致於土地(331、332、579地號)。」
並有管理人即原告徐玉銘之簽名,原告徐玉銘並有補充敘述「現場附近堆置化學桶處應有放置到其他地主之土地,其他地主應無認識蘇建興君且無租賃關係。
」,又核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亦記載有關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即貝克桶係載運至上述331、332、479地號堆放,原告主張按面積比例計算,顯屬錯誤。
㈣本件代履行費用計算式為:1.108年8月18日緊急吊掛處置臨河川廢棄物費用4,200元。
2.108年10月9日至109年6月30日執行「新竹縣橫山鄉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污染調查暨應變處置計畫」結算總價為3,900,000元。
3.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執行「新竹縣橫山鄉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清運與處理計畫」將桶裝廢棄物依法清理,結算總價2,208,000元。
合計為6,112,200元。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9頁至125頁)、原告與蘇建興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被告108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被告108年6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被告108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被告108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處分有無違反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原則、比例原則?被告請原告繳納其代為緊急應變清理、改善本件331、332、478及479地號土地之費用,共計6,112,200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
㈡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㈢據上可知,縣(市)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縣(市)環境保護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下稱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縣(市)政府或縣(市)環境保護局得選擇以下之一為之:1.縣(市)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
2.縣(市)政府或縣(市)環境保護局前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之規定,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因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準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清除處理,屆期不為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
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復指明:「如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義務人發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等情形之一者,固得認構成該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並得依同條項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逾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惟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務人依限提報清理計畫與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係屬二事,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與其未限期清除處理亦屬二事,均不容混淆。」
因此,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究係命義務人依限提報清理計畫或命限期清除處理,應予辨明。
質言之,僅命義務人依限提報清理計畫難謂係命限期清除處理。
㈤被告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機關,如查獲轄區內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命渠等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而該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就上述㈢所示2方式擇一為之。
查,原處分係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繳納被告代為緊急應變清理、改善本件331、332、478及479等地號之費用共計6,112,200元,原處分之說明欄除載明依據廢物清理法第71條及108年5月31日函暨同年10月1日函辦理外,復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註: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為有關代履行之規定,第34條為有關怠金之規定,處分說明四載施行細則第34條,應係誤載。
),並說明代履行之標的為「○○縣○○鄉○○壹段000、000、000及479等地號土地上事業化學廢液桶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作為」,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依廢棄物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代履行前已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規定之要件?經查:1.被告以於108年3月18日接獲橫山鄉公所通報,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稽查,發現大量遭非法棄置、非法處理事業化學廢液桶,恐有影響附近居民飲用水安全之虞,應立即依循合法途徑妥善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函及108年10月1日函送原告及蘇建興等人(下稱原告等人),並請原告等人應於108年7月5日及108年10月14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被告審查,同時亦函請原告應於108年6月14日前至現場做緊急應變處置(108年6月5日環業字第1083401455號函),惟迄今未辦復,也未曾有積極處理現場廢棄物之作為。
被告遂依規定辦理108年6月18日緊急應變,及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代履行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處理費用共計6,112,200元,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繳納代履行費用事宜。
(見原處分說明三)。
2.惟原處分依據之被告108年5月31日函及108年10月1日函,觀其內容,均非命原告限期清除廢棄物,說明如下:⑴被告108年5月31日函,內容為:「主旨:有關本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7巷內部分土地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液桶……等廢棄物(地號:331等地號土地),請台端於108年7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請查照。」
、「說明:二、……台端未依廢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三、……。
故請台端於清理前提報本案廢液桶……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應詳細載明:廢棄物生源、種類、數量……計畫清理期程、清除合約書及處理合約書等),送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
正本收受者為蘇建興、曾秋玉、張文信及原告2人。
足見該被告108年5月31日函,係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於108年7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送給審查。
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蘇建興,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憑該108年5月31日函,尚不足認被告已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⑵被告108年10月1日函,內容為:「主旨:有關本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7巷內部分土地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液桶……等廢棄物(地號:331等地號土地),請台端於108年10月14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請查照。」
「說明:三、……本案廢棄物來自於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依法移送該公司負責人楊壁甄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在案,爰命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壁甄君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請於清理前提報本案廢液桶……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應詳細載明:廢棄物生源、種類、數量……計畫清理期程、清除合約書及處理合約書等),送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
該108年10月1日函正本收受者為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壁甄君,並無原告。
是被告108年10月1日函顯非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被告因應梅雨季節,為防止廢液桶傾倒及溢流,以108年6月5日環業字第1083401455號函(下稱108年6月5日函),通知訴外人蘇建興、曾秋玉、張文信及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前將靠近河岸邊之廢液桶悉數移到穩固地點,顯非命原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前清除處理廢棄物,憑此函無法認定被告有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
⑷雖被告另以108年8月23日環業字第1083402214號函(下稱108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徐婉筑,其內容為:「主旨:有關本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7巷內部分土地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液桶……等廢棄物(地號:331等地號土地),請台端於108年9月6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請查照。」
「說明:三、……本局前於108年5月31日府授環業字第1083402214號函命行為人及關係人等於108年7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屆期仍未有收到處置計畫書即不為清除處理;
爰命台端(即土地所有權人)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請台端於清理前提報本案廢液桶……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應詳細載明:廢棄物生源、種類、數量……計畫清理期程、清除合約書及處理合約書等),送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
可見被告以其未收到原告提報處置計畫書,逕認構成不為清除處理,進而代履行清除處理。
惟,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與其未限期清除處理亦屬二事,不容混淆,已如前述;
被告108年8月23日函僅係命原告限期提報處置計畫書,並不及限期清除處理及代履行部分,憑被告108年8月23日函不足認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已命原告期限清除處理廢棄物。
⑸依廢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就上述㈢所示2方式擇一為之,而選擇前述「1.」之方式執行,應具備廢棄物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即先命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再代為處理,並作成行政處分向清理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
惟於本件,被告108年5月31日函、108年10月1日函及108年8月23日函,係通知原告等人,限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給被告審查,並不等同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被告108年6月5日函係通知原告等人移置廢液桶,亦非限期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故本件情形不符合廢棄物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得向清理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之情形。
從而被告未先命原告期限清除處理,逕為代為清除處理,其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請求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於法不合。
3.依廢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就上述㈢所示2方式擇一為之,而選擇前述「2.」之方式執行,應具備「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參照)。
準此,被告如作成行政處分課予原告依限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而原告未如期履行,被告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估計代履行之費用,作成命上訴人繳納該代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之行政處分。
經查,原處分命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繳納所列之代履行費用6,112,200元,原處分說明四載:「另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局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特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繳納義務人,請台端於期限内繳納代履行所有費用:(一)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二)繳納義務人:蘇建興先生、曾秋玉女士、張文信先生、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壁甄女士、徐玉銘先生及徐婉筑女士。
(三)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四)代履行之標的:○○縣○○鄉○○壹段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上事業化學廢液桶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作為。
(五)代履行費用之數額:費用共計新台幣6,112,200元整。
(六)繳納處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七)繳款帳戶:……。
(八)繳款帳號:……。
(九)繳納期限:110年12月31日前。
(十)代履行之期日:108年6月18日緊急應變及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代履行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
惟本件被告並未作成命原告依限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原告有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而不為,被告逕為代為清除處理,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委由第三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不合,即有違誤。
㈥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雖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規定,惟基本上仍屬行為責任,但如有因故無法對於行為人予以追究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並非污染行為人,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被告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即被告必須已命污染行為人蘇建興提報清理計畫、命限期清除處理、預繳代履行費用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污染行為人無法履行,原告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狀態責任之清除義務;
且廢棄物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並非規定各清除處理義務人對於清除處理負連帶清除處理責任,因此,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務人不能僅以污染行為人未提報清理計畫,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
遍觀全卷,被告僅有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提報處置計畫書,尚難認被告命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預繳代履行費用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而污染行為人無法履行。
從而,原處分逕命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狀態責任繳納清理費用6,112,200元,即有未合。
㈦被告辯稱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略以:本件代履行費用共計6,112,200元,明細如下:「甲、108年6月18日緊急吊掛處置臨河川廢棄物費用4,200元。
乙、108年10月9日至109年6月30日執行『○○縣○○鄉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污染調查暨應變處置計畫』結算總價為3,900,000元。
丙、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執行『○○縣○○鄉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清運與處理計畫』將桶裝廢棄物依法清理,結算總價2,208,000元。
」(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被證8);
有關本案遭棄置見貝克桶所生之廢棄物,大致均位於原告徐婉筑所有之土地(即331、332、479地號),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顯屬誤會云云。
惟查:1.原告主張本案堆置之廢棄物(貝克桶)分佈在331、332、333、478、479地號外,尚及於同段296、325、327、329、330、333、484、489地號土地;
原告徐玉銘於被告108年6月27日稽查時稱:「……現場化學桶數量『大致』於土地(331、332、479地號)……」復補充:「現場附近堆置化學桶處『應有放置到其他地主之土地』,其他地主應無認識蘇建興君且無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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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而後即於107年11月中旬,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殘留有機廢溶液之426個貝克桶分批載運至其(即蘇建興)向徐玉銘租用之○○縣○○鄉○○壹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堆置。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證3、4);
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請被告說明系爭廢液桶散落位置。」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大部分的廢液桶都是集中在331及332地號土地上,……」足見貝克桶堆置在331、332、479「等」地號土地上,並非僅堆置在原告徐玉銘出租之331、332、479地號土地及原告徐婉筑所有之478號土地,即堆置地點尚及於其他地主之土地,被告僅憑108年6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遽認應由原告繳納全部代履行費用,即有未洽。
2.被告認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應負狀態責任,並應由原告負繳納全部代履行費用6,112,200元,當以貝克桶全部堆置在原告徐玉銘出租之331、332、479地號土地及原告徐婉筑所有之478號土地上,而未堆置在其他地主之土地。
惟觀諸被告所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載明「履約地點新竹縣(非原住民地區)」(本院卷第175、177頁),無法認定貝克桶全部堆置在原告徐玉銘出租之331、332、479地號土地及原告徐婉筑所有之478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地主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繳納全部代履行費用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瑜新議員到庭證明原告曾向徐瑜新議員遞交陳情書,因兩造對於原告遞交陳情書之事實並無爭議,故無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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