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93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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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案號:1110712-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05年10月3日申請書,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5重訴5判決)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61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1、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逕為登記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另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4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地號等土地(原載24筆土地,嗣因與系爭21筆土地部分重覆而更正如上,下稱系爭18筆土地或系爭24筆土地,並與系爭21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逕為登記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下稱105年10月3日申請),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函(下稱105年10月28日函),復稱無法以105重訴5判決等文件據以登記。

㈡、原告又以106年9月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應依105重訴5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原告名下(下稱106年9月1日申請),被告以106年9月20日函復原告應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原告嗣以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請求新竹縣政府督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下稱106年10月18日申請),並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7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29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併敘明新竹縣政府應將106年10月18日申請移請被告併予處理,新竹縣政府乃以107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1070055852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請被告就原告申請依法逕為登記所提文件進行實質審認辦理。

原告復以107年5月2日申請函,請求被告依內政部上開指示,併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之申請辦理,被告則以107年5月21日函實質上否准其申請(下稱107年5月21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以107年9月12日案號:1070912-4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9月12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107訴1462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下稱109裁407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再以107年9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按107年5月4日函等指示,依法逕為登記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下稱107年9月11日申請),嗣原告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期間以108年1月14日函(下稱108年1月14日函),請原告依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新竹縣政府因認被告已作為,而以108年1月17日案號:1080117-10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08訴151判決),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由新竹縣政府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新竹縣政府審認108年1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乃以109年2月19日案號:1090219-6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9年2月19日訴願決定)。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裁定(下稱110訴801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嗣以112年2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另以110年3月19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依109裁407裁定內容辦理土地登記,被告以110年5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120號函(下稱110年5月27日函),復以原告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皆已依法審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審認110年5月27日函為觀念通知,被告應審酌原告系爭申請書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為申請土地登記准駁之表示,而以110年9月2日案號:1100902-5訴願決定(下稱110年9月2日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作成具體處分。

被告認109裁407裁定無法作為原告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而以110年9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52號函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經本院以111年4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下稱110訴1330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依式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7月12日案號:1110712-1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之判決,係指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違背,而108訴151判決係課予義務訴訟勝訴判決,已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權利,以爭點效理論及既判力觀點,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18筆土地地上權及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此為土地登記之證明,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216條第3項、第4項、第213條、第200條第4款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未依前揭判決內容意旨完成實現土地登記義務,且108訴151判決已詳細調查原告確實具有請求權基礎,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判決未有准予登記之實質上認定。

訴願決定違反109裁407裁定意旨,因原審已論斷者,被告不得再作否准申請行政處分。

108訴151判決及109裁407裁定之爭訟標的及申請書均相同,被告一再違法作成否准申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瑕疵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系爭18筆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逕以系爭申請書,而非以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之規定,即屬同規則第56條所定應先予補正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民法相關時效取得之登記要件,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再108訴151判決係原告不服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經本院認該訴願決定程序瑕疵而撤銷之,交由新竹縣政府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經新竹縣政府審認108年1月1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108訴151判決旨在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非如原告訴稱具有命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之效力,原告屢依108訴151判決要求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實有誤解。

是以,原告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程序、實體要件均於法未合,原告所附之裁判主文則載明原告之訴駁回或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第27條第4款、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0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60條規定:「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基此可知,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而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除審查登記書件是否完備外,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能否成立或有無瑕疵,均須詳加審查,經確定後,方予登記。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書(訴願一卷第18-19頁)、105年10月28日函(訴願一卷第29頁)、107年5月4日函(訴願一卷第27頁)、107年5月21日函(訴願一卷第28頁)、110年5月27日函(訴願一卷第46頁)、108訴151判決(訴願二卷第35-40頁)、109裁407裁定(訴願一卷第20-23頁)、110年9月2日訴願決定書(訴願一卷第2-5頁)、110訴1330裁定(訴願二卷第28-31頁)、109年2月19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9-75頁)、110訴801裁定(本院卷第25-27頁)、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訴願一卷第76-7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二卷第2-6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信之事實。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107訴1462判決認定107年5月21日函及105年10月28日函係否准申請,107年9月12日訴願決定未為糾正,有重大瑕疵,然108訴151判決已勝訴,為免兩相衝突,故駁回原告之訴,而109裁407裁定所載審判長諭知本件候核辦,即指示被告應依107年5月4日函辦理土地登記,且108訴151判決係課予義務訴訟勝訴判決,確認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111抗41裁定)已指摘被告有遲未為應為處分之違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110重訴21判決)亦認定被告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登記義務,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216條第3項、第4項、第213條、第200條第4款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未依上開裁判意旨實現其土地登記義務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⒈107訴1462判決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5重訴5判決意旨辦理登記,仍須由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後始得辦理,現行相關法令未有地政事務所未經當事人申請,即得依職權逕為辦理登記之規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係規範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方式,亦非上開逕為登記之法律依據,又105重訴5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內容並無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意旨,或有任何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權利依據,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內容有對其有利之記載內容,無非係原告自己之主張,縱記載於「本院之判斷」欄,惟此乃法院引敘原告主張之詞句,自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107年9月12日訴願決定雖以107年5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據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9裁407裁定以原告之上訴理由,難認對107訴1462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原審固曾於108年5月1日及108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惟均因尚有應調查之事項而由審判長諭示「本件候核辦」,嗣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長於言詞辯論開始時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並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參與107訴1462判決之法官為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並無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故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之法官有所更迭,亦非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據而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此可由107訴1462判決、109裁407裁定所載內容查觀甚明,核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進而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登記處分之權利。

原告以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主張107訴1462判決係因108訴151判決已勝訴而駁回其訴,109裁407裁定所載諭知本件候核辦,即係指示被告應依107年5月4日函進行審認辦理土地登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⒉108訴151判決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之意旨,認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理由欄第2段既敘明被告似已作成否准原告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惟新竹縣政府未察,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判決撤銷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併敘明原告訴請被告應依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1日(按:同年月12日收文)之申請,就系爭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等情,此觀108訴151判決記載至明。

可知108訴151判決撤銷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之理由,目的在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為期周全,乃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並未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故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不生被告應受該判決見解拘束之問題,非如原告所執稱該判決具有命被告應辦理土地登記之效力。

又111抗41裁定謂: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108訴151判決確定,惟被告遲未為應為之處分為由,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108訴151判決主文係108年1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內併敘明關於原告之申請是否准許等,應俟合法訴願程序審議後再為決定,其判決內容並未命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為一定給付,核屬撤銷判決,非課予義務判決,倘關係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是108訴151判決不得為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110重訴21判決則於原告起訴主張記載:惟原告收到108訴151判決,可證明原告確實就土地登記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執行程序撤銷等語,有111抗41裁定(見本院卷第333頁)、110重訴21判決(見訴願一卷第33頁)在卷可參。

是以,原告認108訴151判決已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已分別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殊屬誤解,而原告主張上開裁判內容有對其有利之記載,無非係原告自己在該等事件之主張,法院在相關裁判單純引敘原告主張之詞句,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2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係針對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及內容、終局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暨關係機關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等為之規範,核與原告於法令上得否請求被告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登記之主觀公權利依據無涉。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請求被告依108訴151判決意旨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及系爭18筆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按上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被告所為否准系爭申請書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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