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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家偉
陳宜宏
郭奇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421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訴訟中變更為蔣萬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蔣萬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83至4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備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所持有共44枝模擬槍1批,該分局將該批槍枝送請市警局鑑驗。
經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發現其中8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建請信義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複驗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
其餘36枝模擬槍復經市警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其中8枝槍枝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造具流水清冊,4枝槍枝屬該規定修正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予沒入,另24枝燧發槍因無法鑑別故函報刑警局複驗,俟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市警局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1284E號函(下稱市警局以110年1月18日函)將鑑驗結果以檢視紀錄表回復信義分局,信義分局並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103010993號函轉該鑑驗結果予原告。
嗣被告認通知原告鑑驗結果應以該府名義為之,乃以110年5月28日府警保字第1103074207號函撤銷市警局110年1月18日函。
㈡上開送請刑警局複驗之32枝槍枝(含8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及24枝燧發槍),經刑警局110年8月17日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下稱鑑驗小組)複驗後,內政部以110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2531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函)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予被告,審認略以:「6枝送鑑槍枝(序號1-5、8):待審認,另案函復。
21枝送鑑槍枝(序號6、7、10-14、16、17、19-23、25、26、28-32):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5枝送鑑槍枝(序號9、15、18、24、27,下分別稱各該序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爰認屬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被告據以110年9月3日府警保字第1103092841號函暨函附上開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下稱原處分)予原告,並依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下稱109年6月12日公告),通知信義分局造具流水清冊列管並核發證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7月28日就系爭槍枝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請警政署協助確認是否屬當時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所稱之模擬槍。
經警政署於99年8月4日以警署保字第0990119058號函復,認同該送驗之槍枝無槍管、槍機等機構,亦不具打擊底火功能,非屬槍砲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品,毋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準此,原告主觀上已認定本次送驗槍枝僅屬玩具展示槍,其「無槍管、槍機」等機構裝置,無法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後續仍持有該槍枝。
詎料,本件送驗槍枝經被告認定具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修法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標準前後不一,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依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模擬槍應具備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始在公告查禁之列。
該條於109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第2點:「第1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
本次送驗槍枝之槍身結構都類似,槍管後半部均不完整,惟被告卻為不同認定結果,原處分亦未說明系爭槍枝何以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顯見被告對槍枝構造定義不明,致使鑑驗標準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㈢系爭槍枝係自西班牙丹尼克斯(Denix)公司進口,所有該公司生產的產品都是裝飾性復刻品,非真槍、無子彈發射功能、無打擊底火、無撞針、無槍機結構,僅外觀與真品相似,惟無法改造、變造成為可擊發槍枝。
系爭槍枝槍管均為實心未完全貫通,無法發射彈丸,無法具有殺傷力,又槍枝之槍身雖為金屬材質,該槍枝未經實際試射,是否具殺傷力仍屬可疑,加上系爭槍枝槍管與槍身無法結合,是該槍枝客觀上不具殺傷力。
在系爭槍枝鑑驗結果中均認定有金屬槍機、擊錘等機構裝置,惟擊錘在槍枝之功能係擊發子彈、接觸撞針,本件系爭槍枝均不存在有此功能之機構裝置,均無法發揮真正槍枝之擊錘功能,更遑論有何射擊效果。
另外,系爭槍枝之材質均為「鋅」(Zamak5),屬軟金屬,質地脆弱,根本無法承受火藥爆炸之高壓,故本身不具殺傷力,亦無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又因內部缺乏正常機械裝置,絕無改造為真槍之可能。
㈣序號9槍枝(即市警局編號370-13-2,刑警局編號1103021082)並無槍機,無撞針,僅有擊錘,且為燧發槍,如欲成功射擊,其原理是以燧石擊發檔板後產生火花,再透過導火孔引燃槍管內火藥,因而擊發彈丸,然上開槍枝經鑑驗,既已確認不具導火孔,無法以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明顯與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所稱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法定要件不合。
再者,序號9槍枝之實際槍枝結構拆解後,亦明顯看出該槍枝之槍管連接槍身部分為實心不規則狀,明顯屬於槍管不完整之情況,參酌原告其餘送驗槍枝,經刑警局鑑驗結果,也有諸多槍枝係以無槍管或槍管不完整為由,認定均非為模擬槍,足見上開槍枝經結構拆解後,依同一標準,即可得知並非模擬槍,是市警局之認定係有問題。
故被告認定序號9槍枝屬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其認定基礎明顯有誤。
㈤序號15、18、24、27等槍枝(即市警局編號370-13-8、370-13-11、370-13-17、370-13-20;
刑事警察局編號1103021088、1103021091、1103021097、1103021100)之結構完全相同,僅外觀顏色,或槍管為兩管或三管之差別,上開槍枝結構拆解後並無槍機,無撞針,僅有擊錘,且上開槍枝亦為不具導火孔之燧發槍,無法以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是明顯就與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所稱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上開槍枝之槍身內為空心,僅是為卡住槍管轉盤作為卡榫之用,倘若刻意加工製造導火孔,則根本無法導入槍管,且槍管轉盤底部為實心,與槍管也無法貫通,明顯屬於槍管不完整之情況。
參酌原告於本次尚有其他槍枝送驗至刑警局之鑑驗結果,也有諸多槍枝係以無槍管或槍管不完整為由,認定均非為模擬槍,是足見上開槍枝經結構拆解後,依同一標準,即可得知並非模擬槍。
故被告認定序號15、18、24、27槍枝屬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其認定基礎亦明顯有誤。
㈥109年6月12日公告略以:「: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
……:(一)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二)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
(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是由修法後之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及上開公告可知,於判斷槍枝是否屬於查禁之模擬槍,其判斷標準應在於,是否同時具有「火藥式擊發裝置」及「足以改造成有殺傷力者」之要件,不具有上開要件之槍枝,根本無法具有擊發作用,抑或無法改造成有殺傷力,自屬毋庸管制之槍枝。
且109年6月12日公告中「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即是認定槍機、撞針、擊錘為槍枝擊發作用之機構,三者機構缺一不可,倘如欠缺槍機、撞針、擊錘之一,槍枝即無法具有擊發作用,更遑論有所謂足以改造成有殺傷力者。
惟依照內政部函復及被告歷次陳述,均認為系爭槍枝僅具有「類似擊錘」之機構裝置,而無上開公告所稱槍機、撞針等機構裝置,被告逕以認定系爭槍枝即符合上開公告所稱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此明顯與109年6月12日公告所稱之要件不符,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㈦系爭槍枝於客觀上均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⒈就槍枝結構而言,具有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則若擊錘具有足夠能量打擊火藥致火藥燃燒,抑或擊錘足以撞擊撞針致撞針得以擊發底火,始得以稱該槍枝具有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是有關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當必須透過實際測試,始能確認。
且系爭槍枝之槍枝材質,亦是作為被告判斷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標準之一,而被告及內政部函復雖明確表示須將此一要件納入考量,然並未實際測試,是被告如此之認定,明顯於法亦有未合。
遑論被告及內政部竟置法規要件而不顧,選擇援引學者之個人意見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依法判定,且內政部函復援引之會議內,亦有諸多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被告竟卻視而不見,原告實難認同。
⒉又本件系爭槍枝均屬於燧發槍,以燧發槍擊發彈丸為例,乃是利用其擊錘上簧片所夾的燧石,在擊錘作動時摩擦前面的金屬片,產生火花,讓火花通過導火孔,引燃槍管內的火藥以擊發,惟依照系爭槍枝實際構造可知,系爭槍枝之擊錘簧片及燧石,是金屬材質一體成形之裝飾品,故可稱根本沒有燧石,亦無法更換燧石上去,即以燧發槍而言,無法夾上燧石,即等同沒有作用。
再就被告稱於槍管內裝填火藥的地方,如果鑽一個孔(即所謂導火孔),讓槍管外之燧石可以摩擦擋片,產生火花,透過導火孔引燃火藥,就可以擊發,然系爭槍枝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所稱之情形。
被告僅空言系爭槍枝具有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可能,但從未具體指明如何改造,系爭槍枝根本無從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⒊被告稱序號10槍枝後半部槍管不完整,槍管的後半部是空的(只有一半),明顯無法承擔火藥式膛壓等語,則系爭槍枝明顯均為不完整之槍管,為何仍遭被告認定為模擬槍?且被告對於認定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明顯並無透過實際測試,只是其主觀上推論及臆測,被告並無提出具體標準認定何以承擔火藥式膛壓,其僅是以外觀,流於形式判斷,明顯不符法規之要求。
並參酌系爭槍枝與序號10槍枝都屬於燧發槍,承受火藥膛壓的地方都是在槍管的後半部,且客觀上,系爭槍枝之槍管後半部根本為實心,在無法鑽導火孔到槍管內的情況下,被告如何認定槍管可以承受火藥式膛壓?被告對此均未說明。
⒋如被告係以系爭槍枝具有類似擊錘機構,因而認定系爭槍枝為模擬槍,則以相同之標準,何以本次另外送驗之21枝槍枝(如序號6、7、10、11、12、13、14、16、17、19、20、21、22、23、25、26、28、29、30、31、32),其擊錘機構與系爭槍枝完全相同,被告卻會有不同之認定結果?足見被告對於認定標準,根本並無統一標準,僅是恣意主觀認定。
且經原告檢視本件相關槍枝時,發現其中送驗序號27槍枝(刑事局編號103021100),被告或刑警局鑑識單位,曾有嘗試鑽上導火孔,並明顯看到火藥擊發後的殘餘之火藥,則相關之紀錄資料於何處?被告至今尚未提供。
且序號27槍枝依照被告及刑警局所鑽上導火孔之位置,更說明以系爭槍枝結構來說,倘若確實鑽上導火孔,則導火孔明顯就在於系爭槍枝之槍管以外的位置,顯然無法有效導火致槍管內引燃槍管內的火藥,系爭槍枝根本無法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而被告及刑警局明知上情,不但未提供實際測驗結果,並逕自認定為模擬槍,明顯有其問題。
況被告明確表示序號27槍枝導火孔無導火功能,則系爭槍枝如何改造成具有導火功能?被告並無說明。
且雖被告於審理時曾稱導火孔如何貫通,應要看個別槍枝的結構,有的是用電鑽貫穿到槍管底部,有些可能沒辦法用電鑽等語,惟被告於認定系爭槍枝是否屬於模擬槍時,根本並未提出標準,如此空言泛稱個別槍枝結構均可以改造具有導火功能,明顯於法未合。
以序號27槍枝之結構為例,導火孔位置在槍管後方,導火孔跟槍管中間還有轉盤裝置擋住,且槍管、轉盤跟軸心均是實心構造,被告竟稱僅要將上述所有零件貫通,即可以把火源導到槍管底部,亦即可以讓導火孔直達槍管底部。
試問,被告如此說法,有無經過具體試驗或測試?有無計算槍枝材質為何?被告如此逕以「假設」之方式研判系爭槍枝是否屬於模擬槍,與法不合。
㈧被告稱於鑑判系爭槍枝時,是否實際測試作動尚非必要程序,又依被告書狀內就鑑判系爭槍枝之標準部分,已明確表示根本毫無標準,完全流於行政恣意,違背依法行政及背離法律規範之要件。
而原告提出稱各機關所用之發令槍或市售童玩槍之結構,均是金屬材質且具有擊錘,甚至具有板機機構裝置,但事實上從未見被告查禁,顯見被告於系爭槍枝所採認之標準,完全踰越法規之授權,僅是為合理化自身查禁標準,臨訟置辯。
倘若就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標準,則是否僅要具有槍枝外型,且具備擊錘機構,該物品即要查禁?是顯見被告於鑑判槍枝之標準,明顯逾越法規之目的,且並無任何法規授權。
㈨被告稱系爭槍枝在該導火孔處明顯看到火藥擊發後的殘餘之火藥,適證爭槍枝確實可擊發底火,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等語,明顯係被告單方面認為只要能打擊讓火藥燃燒,即屬火藥式擊發裝置,然被告此一認定,明顯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倘若被告以只要能擊爆火藥,就算是火藥式擊發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則何以本案原告送驗之其他槍枝,何以均未遭認定為模擬槍?顯見被告上述認定標準有其問題。
且被告如此概括之認定,則以市售所有的BB槍為例,都是被告所謂低動能玩具槍,也都具有擊錘,是如在擊錘處放上火藥,也都可以如此擊爆,則依被告所認定之標準,亦屬於法規管制之模擬槍,是被告如此浮濫之認定,則所有槍枝均遭納入為法規管制,其明顯與立法意旨背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二、㈢認定系爭槍枝為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函就系爭槍枝審認結果,就序號9認定「具『槍管』及『槍身』構造,且『槍管』及『槍身』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
雖無法打擊底火,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情形:具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序號15、18、24、27則認定「具『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構造,且『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
雖無法打擊底火,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情形:具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系爭槍枝均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爰認屬同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被告參據內政部審認結果,依109年6月12日公告說明(四),以原處分由信義分局造具流水清冊列管並核發證照,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槍枝皆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足以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⒈關於模擬槍之外型、構造:系爭槍枝送刑警局複驗,經鑑驗小組鑑驗,確認皆為「單發手槍」外型,具「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構造,符合模擬槍「類似真槍之外形、構造」要件。
⒉關於模擬槍之材質:依內政部109年11月26日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輝教授表示,只要槍枝之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屬類似真槍之材質,且改造後只要控制適合的火藥量,仍可射出動能達殺傷力標準之彈丸。
系爭槍枝經鑑驗小組鑑驗,確認皆具「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構造,且「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符合模擬槍「類似真槍之材質」要件。
⒊關於火藥式擊發機構: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將欲查禁之模擬槍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具體化為三種類型,即「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以利人民遵循。
系爭槍枝經刑警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確認皆有「類似擊錘」之機構裝置,而綜合判斷認定屬於「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類型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模擬槍「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要件。
⒋關於足以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109年6月12日公告之「貳、修正意旨及效益--本次修正公告重點內容,說明如下:一、具體化查禁模擬槍之範圍--實務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依前揭說明,系爭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類型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就實務來說,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㈢鑑定單位鑑判模擬槍時,是否實際測試作動尚非必要程序,因模擬槍本質上屬「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假槍而非真槍,本就無法期待鑑定人員應依測試真槍之程序進行測試,而是需由鑑定人員依專業、經驗採行最適當之方式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以認定。
內政部復本院所詢關於系爭槍枝認定疑義之111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050415號函(下稱內政部111年10月20日函)說明四已有說明。
系爭槍枝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鑑驗後,綜合判斷與現行模擬槍管制之要件尚無不合,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憑槍枝具「類似擊錘」機構裝置之單一要件逕予認定系爭槍枝為模擬槍。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函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本院卷1第177至20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71至17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槍枝是否屬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係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
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準此,109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模擬槍」須符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3要件。
而考諸該條項規定,將其中「具打擊底火」修正為「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修正理由略以:「一、第1項修正如下:(一)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
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原第1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
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依此可知,該條係修正放寬模擬槍之擊發要件,為防堵「經簡易加工,即可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
⒉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8項規定:「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
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又按109年6月12日公告揭示:「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者。
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下列各款機構裝置之一,且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鍾等機構裝置。
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
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
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
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
(見本院卷1第349至351頁之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110期)。
而上開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核屬槍砲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模擬槍」所為解釋,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本案時所援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經查,系爭槍枝經鑑驗小組檢視,並經內政部參據鑑驗小組檢視情形所載予以審認後之結果,認定其中序號9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1082)為:「『單發手槍』外型,具『槍管』及『槍身』構造,且『槍管』及『槍身』一體成型,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
雖不具導火孔,無法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金屬材質),且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爰認屬該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序號15、18、24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依序為:1103021088、1103021091、1103021097)均為:「『單發手槍』外型,具『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構造,且『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
雖不具導火孔,無法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爰認屬該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序號27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1100)為:「『單發手槍』外型,具『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構造,且『類似槍身構造』及『槍管』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
雖導火孔未貫通,無法以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惟仍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爰認屬該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此有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函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177至203頁)。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槍枝鑑驗結果均認定有金屬槍機、擊錘等機構裝置,惟擊錘在槍枝之功能係擊發子彈、接觸撞針,系爭槍枝均不存在有此功能之機構裝置,均無法發揮真正槍枝之擊錘功能;
且系爭槍枝之材質均為「鋅」,屬軟金屬,質地脆弱,無法承受火藥爆炸之高壓,故本身不具殺傷力,又因內部缺乏正常機械裝置,絕無法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系爭槍枝未經實際試射,被告即逕以認定,係行政恣意云云。
惟查,觀諸刑警局之系爭槍枝檢視照片影像52、88、106、142、160(本院卷1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可知,依系爭槍枝之外觀觀察,確有類似擊鍾之機構裝置。
而鑑驗小組係依據專業經驗,經綜合判斷而鑑判系爭槍枝均具「類似擊錘」之機構裝置,符合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列之模擬槍的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要件,且考量金屬材質對於火藥爆炸之耐受度較高,於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模擬槍時,就金屬材質相關要件係一併納入考量,另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孟憲輝於警政署109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召開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會議曾說明:即使「全塑膠材質」槍枝,只要使用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及紙底火(非制式底火皿),仍可擊發,其射出彈頭動能亦可達到殺傷力之標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全鋁製」槍枝、「全鋅鋁合金製」槍管,只要控制適合的火藥量,試射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111年10月20日函、109年11月26日召開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16日召開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01至405頁、第409至424頁、本院卷2第19至33頁)。
再者,經酌以系爭槍枝既係具單發手槍外型之模擬槍,實際上僅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與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有別,則系爭槍枝在未經改造之前,不具殺傷力,乃事理所當然,則鑑驗系爭槍枝是否屬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方法,自無採取實際試射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槍枝之構造及材質絕無法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系爭槍枝未經實際試射,被告即逕以認定,係行政恣意云云,均非有據,無足採為憑信。
㈣原告尚主張:系爭槍枝之槍管後半部均為實心,在無法鑽導火孔到槍管內的情況下,被告如何認定槍管可以承受火藥式膛壓云云。
惟查,系爭槍枝雖經鑑驗無導火孔,槍枝現狀無打擊底火功能,但利用簡易金屬加工機具進行加工,鑽通導火孔,即可改造為具備「打擊底火功能」之槍枝,參照前揭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109年修法意旨,系爭槍枝屬應納入規範之模擬槍無誤,故無論其是否為實心槍管(序號15、18、24、27)或槍管為實心且不規則造型(序號9),經刑警局檢視槍枝,認定系爭槍枝具有「類似真槍之構造」及「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改造後可供發射火藥,具殺傷力,即應認系爭槍枝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後之模擬槍等情,此有內政部111年10月20日函(說明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是以,系爭槍枝既係利用簡易金屬加工機具進行加工,即可鑽通導火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且系爭槍枝係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如前述,應堪認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模擬槍無誤。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槍枝與序號10槍枝都屬於燧發槍,承受火藥膛壓的地方都是在槍管的後半部,且系爭槍枝之槍管後半部根本為實心,在無法鑽導火孔到槍管內的情況下,被告如何認定槍管可以承受火藥式膛壓,被告並無提出具體標準認定何以承擔火藥式膛壓,其僅是以外觀,流於形式判斷云云。
惟查,觀之刑警局槍枝檢視照片影像55至59(本院卷1第467頁)即可知,序號1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1083)之槍管後半部為片狀金屬飾蓋,可覆於木質槍身上部,屬裝飾性質之部件等情明確。
再觀諸刑警局槍枝檢視照片影像53、89、107、143、161(本院卷1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亦可知,系爭槍枝之槍管完整,並非片狀金屬飾蓋甚明。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槍枝之槍管後半部為實心,由此可見,序號10號槍枝與系爭槍枝,二者在槍管之構造上係有明顯差異。
且序號10槍枝係因其金屬槍管半部不完整,經內政部審認不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類似真槍之構造」之構成要件,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前揭內政部110年8月31日函附附件暨檢視紀錄表、內政部111年10月20日函說明八在卷可佐。
是以,序號10槍枝係因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即遭內政部認定不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類似真槍之構造」之構成要件,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內政部並未再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具類似真槍之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構成要件,此顯與系爭槍枝業經鑑驗小組就其等是否「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構成要件予以綜合判斷之情形有所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序號10槍枝之鑑驗結果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系爭槍枝何以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顯見被告對槍枝構造定義不明,致使鑑驗標準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系爭槍枝根本無從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
惟查,固然原處分所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本部審認結果」欄,僅記載系爭槍枝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相關內容,而未見記載系爭槍枝究如何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已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補充原處分之理由而說明,109年6月12日公告之「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公告重點內容,說明如下:一、具體化查禁模擬槍之範圍 實務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依前揭說明,系爭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類型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就實務來說,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110期以佐其說(本院卷1第350頁)。
經核,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已自行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追補此部分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且屬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認為合法追補理由。
且考諸槍砲管制條例20條之1第3、4項之修正理由:「………。
四、依105年至107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槍枝中,超過5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2枝改造槍枝,即有1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
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原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3項及第4項。
」由此足徵,實務上發現,當具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即具「類似槍機、撞針、擊鍾等機構裝置」或「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其中之一)者,即有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
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系爭槍枝根本無從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即難謂有據,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說明二、㈢認定系爭槍枝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屬該條項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依109年6月12日公告通知信義分局造具流水清冊列管並核發證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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