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98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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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1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黃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3-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遵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2.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被告應依訴願決定書及住宅法,就北市○○區○○路0巷0號、0號、00號將住宅作為攝影棚拍戲拍照或親子團康場所的行為,作成命行為人限期30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111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3544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7日之申訴請求,作成令臺北市○○區○○路0巷0號、0號、00號的房屋所有權人陳力嘉及房屋使用人陳力嘉、王仁君、羅梁家華須履行必要之居住或合法使用該住宅(即停止將該住宅從事非住宅的行為),並限期文到30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住宅法第56條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4-485、507、529-530、533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

是原告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復以無管轄權機關為被告起訴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即屬被告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書),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住戶,依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等規定申訴同上巷0號、0號及00號等住戶分別有將該等住宅作為親子團康場所、搭設攝影棚作為拍戲拍照場所、作為拍戲拍照場所之違法使用事實,妨礙其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之情事,請求依上開規定作成令行為人改善(文到30天內停止違法使用住宅)之申訴決定,案經被告辦理。

而後,被告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627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依住宅法申訴臺北市○○區○○路0巷0、0及00號房屋使用人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三、經查臺端居住標的與申訴標的為分別獨立之地、建號,並非公寓大廈型式應無共用部分問題,有關個別所有權人針對其獨立產權所作之使用,似無上開住宅法第54條妨礙臺端之情形,爰無法適用住宅法第56條罰則規定辦理……。」

等語。

原告不服該函,於110年10月26日(機關收文日:110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作成府訴二字第1106108060號訴願決定(下稱北市110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主文諭知:「原處分(按:指被告110年10月14日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指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提出真意為陳情之書狀,請被告依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嗣被告以111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3544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本局依訴願決定書另為處分或處理,及請依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規定令行為人限期改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本府法務局函轉臺端函文內容為陳情案件,前經本局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如附件),查本案申訴內容無涉住宅法第54條,且臺端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11010427號解釋函意旨,本案非住宅法當事人之適格,爰本案本局不另為處分。

……」等語。

原告仍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嗣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111年2月24日函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7日之申訴請求,作成令臺北市○○區○○路0巷0號、0號、00號的房屋所有權人陳力嘉及房屋使用人陳力嘉、王仁君、羅梁家華須履行必要之居住或合法使用該住宅(即停止將該住宅從事非住宅的行為),並限期文到30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住宅法第56條按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一)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5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56條規定:「違反第54條規定經依第55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

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第2項)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並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若人民依住宅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則有管轄權並作成決定之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應為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準此,如該人民之住宅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則有權依住宅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作成決定之機關,自應為臺北市政府。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脈絡,係其依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訴書,請求依上開規定作成令行為人改善(文到30天內停止違法使用住宅)之申訴決定,案經被告辦理後,被告嗣作成110年10月14日函而回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作成北市110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其後被告以111年2月24日函復原告,原告仍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申訴書(本院卷第55頁)、被告110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59頁)、北市110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9-72頁)、被告111年2月24日函(本院卷第87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參。

然查,原告主張其有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之情形,縱認非虛,惟有管轄權且職掌該不利益處分及處罰決定作成之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

是以,原告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核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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