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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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宗仁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路段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惟上訴人並未停車而逕行駛離現場,舉發機關遂以系爭汽車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網線停車)」、「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前。
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以上訴人在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212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10年12月1日110年度交字第4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喧囂嘈雜,舉發員警因疫情配戴口罩語音微弱且與伊距離1-1.5公尺遠,伊罹患耳疾,實未清楚聽見員警攔查。
伊及系爭汽車均未離開系爭地點,離開時緩慢亦未加速逃逸等語。
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憲茂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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