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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黎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二個時間因停放在臺南市○○區歸仁十二路與歸仁大道口之人行道上,經民眾先後檢具拍攝之影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二份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變更原裁決之罰鍰金額,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900元」均變更為「600元」,並將變更之裁決書均於111年3月7日重新送達予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為事實審並未開庭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逕為判決,妨礙上訴人審級利益,且原審法院既未審理,上訴人對爭執及證物爭執之各項即無法逐一敘明,故援引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具狀委任黎禮欽(地址與上訴人相同)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陳明其是否為律師或與上訴人間有前揭親屬關係,依前揭法文,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裁決書開立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書製發日期及字號 檢舉日期 1 110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SK1857743號 109年10月6日晚間22時49分許 109年10月30日 南市警交字第SK1857743號 109年10月9日 2 110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SK1871464號 109年10月13日下午15時13分許 109年11月7日 南市警交字第SK1871464號 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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