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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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力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10分許,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汐五高架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舉發,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認違規行為屬實,填製掌電字第ZYZA30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行為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ZA301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肇事不適用於無故意或過失之駕駛人,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肇事舉發應作相同解釋。

而上訴人眼睛並無測量距離之功能,且近年腎臟病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視線被他車輛阻擋及其變換車道,造成剎車距離縮短及反應時間降低,此非可預見和可控制,原判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又原判決所援引之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標示不全,無法提供全景參考,仍須以現場照片判斷,且未為鑑定,而無證據能力。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處理員警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機關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其性質均為公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等均為真正,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除有其他反證可證明該等文書真偽有疑者外,並無不可採認為證據之理。

至本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無涉,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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