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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何志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9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之路口前)時,因行駛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區域(未放置可通行新北市板橋區之大貨車通行證),為在該路口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旋於盤查時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且上訴人並自承曾喝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故待上訴人自行以礦泉水漱口後,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於同日9時32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40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前,並於110年10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40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為學識能力不足,一直誤以為保力達B只是可以幫助恢復體力之藥品,且因個人長時間高勞力工作需耗費體力而接觸保力達B,不知其內含有酒精而違法,深感抱歉與後悔。
上訴人係家庭經濟支柱,需要養家以及扶養81歲父親,又無一技之長,只會開車,上訴人已知錯,將來會隨時隨地警惕,不再造成社會困擾,懇請法官給予機會讓上訴人得以工作,以免家庭經濟困難等語。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所為判斷,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檢附行車紀錄器之光碟1片為證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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