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6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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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吳雙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與訴外人李芊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被上訴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乃於109年9月3日以掌電字第D69A20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109年10月18日前到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到案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4月1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準備進入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時,李芊霓之機車車頭已在中線車道,顯見李芊霓機車已先於系爭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應為前車,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中線車道欲超越前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上訴人未注意及此,應有過失。

且所謂車前狀況尚需擴及駕駛人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本件雖因李芊霓變換車道未先使用方向燈,若被上訴人僅因此即可不問兩車相距為何或是否確實注意他人行車狀況,實與交通安全規則本意有悖。

且本件已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人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與李芊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因認本件認事用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定李芊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應是機車撞系爭汽車,路權是判斷對錯的最基本原則,上訴人稱路權不是判斷是非對錯的方式,豈非表示交通法規形同具文,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示證據時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見解: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的拘束。

是以,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的程度,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

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上開規定及法理說明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定。

㈡、原判決基於下列理由撤銷原處分1、依原審勘驗筆錄,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即已在中線車道直行,其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仍續直行進入中線車道,並未變更行進路線,且行速正常並無明顯超速情事。

而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李芊霓機車係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至中線車道範圍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可認系爭車輛當時僅係單純依順行方向駛入銜接路段,並無超車之行為或意圖。

2、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之車速約為27至28公里左右,於李芊霓機車變換車道前之距離大約2至3公尺許等情(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車速30公里。

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車在時速2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5.20公尺;

時速3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6.24公尺。

則本件李芊霓機車切至中線車道時,與系爭車輛所保持之距離僅有2至3公尺,顯然不足以令一般人及時反應。

3、況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往中壢方向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李芊霓機車變換車道前自應優先禮讓之。

然李芊霓機車不僅未予禮讓,並在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變換車道,此除被上訴人陳稱看見李芊霓機車從右側出來距離約2至3公尺外,並有車損照片可稽,機車之車損位置在左前側,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則在右後門,可知李芊霓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從其後方撞上等語,與事實不符,足見李芊霓機車在被上訴人直行車車頭已過其機車後突然左偏,且未提前顯示方向燈等諸多因素,方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注意,並發生李芊霓機車車頭左側碰撞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右後門。

4、審酌二車之路權優先劣後以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反應距離及二車之行駛路徑等,均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搶快、搶越或其他違規行為,實無從苛責被上訴人。

更甚者,若李芊霓機車變換車道前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並先觀察與禮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待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時再進入中線車道,即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

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並非超車行為,且亦無「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情事,上訴人所為裁處係有違誤,自應撤銷。

㈢、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1、原處分、系爭意見書及上訴人對於路權歸屬的判斷,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而此部分為原審所不採,因此,原審即應詳予調查,依證據敘明如何不採之理由,並應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關於系爭車輛與李芊霓機車於碰撞前的行駛車道與相對位置,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之事實的認定,但卷內資料不一致且不明確,本件事實仍有待查明釐清

⑴、勘驗筆錄關於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及系爭車輛與李芊霓機車併行之間距是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內容並不明確,且欠缺詳細截圖畫面可供比對(暫不論原判決關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或中線車道之論斷並不一致)

①、勘驗筆錄記載:「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

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4分12秒時,行駛於一般道路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通行。

而前方銜接路段外側車道有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影片時間4分15秒時可見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機車減速並準備偏向中線車道繞行過該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但訴外人機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於影片時間4分16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準備進入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此時訴外人機車車頭已在中線車道範圍,但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極近。

於影片時間4分17秒時,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背景出現碰撞聲音,系爭車輛乃緊急停車。」

(原審卷第114頁)

②、依勘驗筆錄所能得知的李芊霓機車位置與駕駛行為如下:於影片時間4分15秒時,李芊霓機車已經在外側車道減速並準備偏向中線車道繞行過在銜接路段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的車輛,未打方向燈。

於影片時間4分16秒時,李芊霓機車車頭已在中線車道範圍,但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與李芊霓機車極近。

於影片時間4分17秒時,背景出現碰撞聲音,系爭車輛緊急停車,有勘驗筆錄可參。

如果再對照勘驗筆錄關於系爭車輛行駛位置的記載,於影片時間4分12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通行。

而前方銜接路段外側車道有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影片時間4分16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準備進入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4分17秒時,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等內容,似可推知,於影片時間4分15秒時,李芊霓機車已經行駛至銜接路段的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4分16秒時,李芊霓機車車頭已在銜接路段的中線車道範圍,但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是於影片時間4分17秒始進入銜接路段,因此,李芊霓機車比系爭車輛較早進入銜接路段,即影片時間4分15秒與4分17秒之間隔。

但由於勘驗筆錄並沒有詳細記載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是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故只能大致推知在發生碰撞之前,李芊霓機車至少有一段時間已經是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的車輛,但無法判斷是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或右前方、距離多遠、相對位置與距離之間的變化等詳細情形。

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進入銜接路段中線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直到發生碰撞為止的駕駛行為,是否即屬於超越前車即當時已在銜接路段中線車道範圍內的李芊霓機車(車頭),而使得被上訴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之義務,是本件需要查明的事實,從目前的勘驗筆錄仍無法得知上述兩車於碰撞前的行進車道、詳細相對位置、距離變化等細節,都需要原審再做更詳細的勘驗筆錄記載等證據調查。

③、承上,勘驗筆錄同時記載「影片時間4分16秒時李芊霓機車車頭已在中線車道範圍但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4分16秒時才準備進入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李芊霓機車極近。

於影片時間4分17秒時,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背景出現碰撞聲音」,其中所謂「極近」,究竟是如何的從多遠的距離變化為「極近」及其詳細距離,例如是否是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的右前方保險桿或右前輪與李芊霓機車車尾、左後輪、左側車身、左前輪等何一位置極近?目前並不能從勘驗筆錄得到答案。

原審也沒有將行車紀錄器每一秒的畫面或是重要畫面予以截圖附卷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本院也因此無從據以核對原審的事實認定是否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

由於李芊霓機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前車」?系爭車輛與李芊霓機車之間是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情,都是本件需要查明的事實,但無法從勘驗筆錄之記載予以確認。

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調查仍不明確。

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是目前可得而重要的客觀證據,因此,原審就李芊霓機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前車」?系爭車輛與李芊霓機車之間是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的相關事實仍應再予詳細調查。

⑵、再查,事故當時被上訴人與李芊霓都是沿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且碰撞地點的道路設計為同向三線車道等情,有肇事後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4-42、113-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關於被上訴人與李芊霓於發生碰撞之前的行駛車道位置,原判決雖依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李芊霓機車是從外側車道往左切入中線車道範圍(原判決第4頁第17-21行),惟原判決又另認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往中壢方向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李芊霓機車變換車道前自應優先禮讓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

亦即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另一方面卻又認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

⑶、另查,系爭意見書關於肇事經過、駕駛行為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李芊霓於警詢筆錄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其他跡證而予以認定(原審卷第49頁),系爭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於警詢稱「…我沿民族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在外線車道…車速30公里…我不清楚怎麼發生的,被撞才知道…天候良好(夜間)、車流量多、視線清楚、無號誌…有裝行車紀錄器(角度沒有辦法拍到)…」,於車鑑會稱「…我開外線車道…直行…對方撞到我才停下來…路邊沒有人停車…有行車紀錄器…只有照前面…沒有帶來…」,李芊霓於警詢稱「…我沿民族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車速不到40公里…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只有印象擦撞(可能前車頭)就倒地了…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只有印象擦撞(可能左前車頭)就倒地了…要閃前方車輛我就繼續騎(突然不切出來),對方駕駛突然從我左方衝出來(對方從我後方撞上)…」、於車鑑會稱「…我直行,前方有一台黑車要打左轉燈要出來,我繞過那台黑車,對方就從旁邊擦撞我,我的駕駛座位置被擦撞…那台黑車(AHE-2582)在我被撞之後停進去車格裡面…(檔名:IMG-3968)…開車門那台黑車)…在外側車道準備要停進去…我看後照鏡沒車才過的…我騎在路面邊線左右…這裡是縮減車道…黑車跨在白線上要切出來…我看後照鏡沒車我就左偏…」等語,系爭意見書進而認定肇事經過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在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超越前車,適有李芊霓駕駛機車同向在前欲閃前方車輛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審卷第48-49頁)。

⑷、綜上可知,卷內證據資料關於被上訴人與李芊霓在肇事當時所行駛的車道,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上訴人行駛於「中線車道」、李芊霓行駛於「外線車道」(原審卷第114頁),與系爭意見書所引用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李芊霓機車「同向在前」欲閃前車而左偏行駛(原審卷第48-49頁),可知原審勘驗筆錄與系爭意見書所引用的警詢筆錄關於被上訴人與李芊霓在肇事當時所行駛車道的記載並不相同。

至於原判決則是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另一方面又認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判決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是依據勘驗筆錄而認定「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即已在中線車道直行,其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仍續直行進入中線車道,並未變更行進路線,且行速正常並無明顯超速情事。

而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訴外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前,係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至中線車道範圍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原判決第4頁),但原判決並未詳細釐清勘驗筆錄關於肇事經過的內容與車鑑會資料(含所引用的被上訴人與李芊霓之警詢筆錄、車鑑會發言紀錄)之間的差異,敘明何者為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連同上述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都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⑸、從照片編號1-6綜合觀察,又可發現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左後輪完全壓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的車道分隔線之上,系爭車輛左前輪外側則壓在車道分隔線右側一部分,也就是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呈現車身稍微偏向右邊外側車道,而不是與車道垂直,這與一般駕駛人於直行時會行駛於車道中間而不是靠近車道分隔線的駕駛行為似有不同。

本次發回後,原審應就此部分予以調查。

又有關被上訴人與李芊霓在警詢之筆錄,以及在車鑑會之陳述,都可以作為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之一,本次發回後,原審應調取該兩項陳述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並詳細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作詳盡的勘驗筆錄,查明釐清碰撞前被上訴人與李芊霓之駕駛行為、車輛相對位置、距離及其變化過程,比對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敘明各項事證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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