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7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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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葉鏡麟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花蓮縣政府公告禁止機車進入之花蓮縣南濱段自行車道,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認上訴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騎乘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P1AA00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00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南濱公園南端入口處騎入公園海邊道右側海堤,往北行進約220公尺在海堤邊暫停賞景,並未下車,旁雖劃有「自行車專用道」,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無騎入及停在該自行車道內,上訴人被員警開單地點距兒童沙坑約50公尺,舉發機關復函卻稱系爭機車停在兒童沙坑旁之自行車道,實屬胡亂栽贓。

而南濱公園南端入口處未設立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警示牌,以達成誘拐善良民眾騎入上當被罰的目的,上訴人於9月底再次前往南濱公園查看,南端入口處確實尚未設立警示牌,事後不知多久才有設立警示牌,此有相片為證,又北端出入口雖早設有警示牌,但上訴人習慣南進北出,不會回頭看設在斜坡處之北端警示牌,原審偏袒他方,所為是非不分的判決,令人不服,再法院天平秤標誌,真理何在,請以天平秤真理,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審不公,或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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