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 ㈠、本件實應細究者為上訴人未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道即倒車之
- ㈡、上訴人注意到對面平交道燈號警鈴作用以及遮斷器開始放下
-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一、二審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 ㈡、經查,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上訴人駕車
- ㈢、上訴人雖認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 ㈣、另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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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朱威西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0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到場,復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69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8日前。
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以110年4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69633號裁決書、110年5月27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96030號函,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件實應細究者為上訴人未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道即倒車之行為態樣,是否應該當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受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闖越當指未依規定越界而進入鐵路平交道逕屬違規之情形,絕非限於未依規定業已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道」之情形,顯屬率斷。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何謂穿越、未穿越、滯留鐵路平交道,依其文義並參酌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鐵路平交道有該條所指情形而仍故意而言,有無處罰過失穿越、過失未穿越、過失滯留鐵路平交道,不無疑問。
能否以上訴人未即時停車之行為,遽認其明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不得通過平交道之規定,猶有疑。
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明知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闖越平交道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抑或道交條例第54條是否有處罰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均未據原審論斷,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有未盡事實認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原審固有勘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譯文及截圖照片,惟於調查庭後未將該調查結果闡明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㈡、上訴人注意到對面平交道燈號警鈴作用以及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際,就立即踩剎車,而不是惡意要闖越平交道,原判決曲解上訴人的想法與做法。
行人純粹是通過平交道時被系爭車輛及遮斷器擋住去路所以需要撥開一根遮斷器或低頭通過平交道,而不是行人想幫助上訴人倒車。
上訴人始終沒有「持續闖越平交道」的念頭跟動機,只是想要安全繞過前方機車而繼續往前安全開車,而不是繞過前方機車繼續往前闖越平交道。
也許上訴人不是在第一時間或者更早的時間或者遠在十幾公尺外的停止線前停等,但是上訴人在第二時間或者第三時間,上訴人真的注意到平交道燈亮鈴響遮斷器放下的時候,上訴人就趕快踩煞車,隨後希望跟平交道再多一些安全距離而後退等語。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以本件事實之脈絡而言,其相關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況,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
㈡、經查,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上訴人駕車於錄影時間6秒駛近前方交岔路口(此時可見該交岔路口地面繪設白色「鐵路」標字)。
於錄影時間10秒,前方清楚見得一處平交道,右側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2」及閃光號誌且燈號已在閃爍。
在錄影時間11秒至15秒之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輛機車正在直行,於錄影時間12秒,該輛機車駛入黃色網狀區,機車騎士將左腳放下、煞停機車,嗣於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系爭車輛則隨後自左側繞過上開機車,於錄影時間14秒時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再於15秒時駛入平交道之鐵軌範圍。
錄影時間16秒,前方平交道之遠端出口左側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旋於平交道上驟然煞停,再於錄影時間20秒時緩緩倒退(原審卷第104頁)。
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⑵略以:錄影時間6秒,有甲機車、系爭車輛先後往系爭平交道駛來,錄影時間7-8秒間,甲機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前,其左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仍持續駛入系爭平交道內。
錄影時間9-10秒,系爭平交道內之行人開始加速奔走,同時,系爭平交道北端遮斷器開始作動,緩緩降下。
系爭車輛仍然持續駛入系爭平交道,於錄影時間12秒時才軋然煞停(原審卷第102頁)。
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⑴略以:錄影時間4秒起,畫面右側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一輛已經駛入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黃色網狀線區之甲機車遂於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
錄影時間6秒時,甲機車左後側駛來系爭車輛,並未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內,而是繼續向平交道內行駛,至錄影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前輪駛入北端鐵軌,同時北端平交道出入口右側遮斷器亦作動開始下降(原審卷第100-101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可看見該交岔路口地面繪設白色「鐵路」標字,持續前進時前方清楚可見系爭平交道,右側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2」及燈號已在閃爍的閃光號誌,上訴人至此即應立即停車,況且,上訴人前方的機車已經在系爭平交道前方的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上訴人竟仍超越該機車而持續往系爭平交道鐵軌方向行駛至鐵軌範圍,直到系爭平交道遠端出入口左側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才在平交道上驟然煞停等情,確屬事實。
可證本件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在看見系爭平交道的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持續前行超越前車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原判決並說敘明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罰過失行為之除外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進而認為上訴人主觀上確足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
㈢、上訴人雖認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有未盡事實認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原審固有勘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譯文及截圖照片,惟於調查庭後未將該調查結果闡明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惟查,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係避免在鐵路平交道發生交通事故、藉該規定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且有鑑於鐵路交通事故容易造成巨大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自應課予行經鐵路平交道的用路人較高的注意義務與責任,且道交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
上訴意旨實屬誤解法律規範目的。
2、原判決已於「五、本院之判斷第(二)段至第(四)段」(本院卷第144-146頁)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規,並於「五、本院之判斷第(五)段」(本院卷第146-148頁)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法院亦於110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勘驗光碟之內容,並詢問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上訴人亦當庭陳述其對於第二個檔案、第三個檔案內容之意見(原審卷第100-10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將該調查結果闡明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原審法院已依法為職權調查,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另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55-59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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