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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佩瑾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爭執其非當時駕駛人乙節,亦有說明因其未於期限內告知應歸責人乙節」,聲請人早於第一時間便已向警方表明,只是警察未加理會,如何說聲請人逾期表示。
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顯然警方開罰於第一時間會有錯誤。
(二)於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聲請人與該庭法官查看影帶,該影帶中沒有追趕與攔查之事實,而原確定裁定「原判決理由業已經論明本舉發員警欲上前盤查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逕行闖紅燈直行……」,而「欲上前盤查」即表示未攔查,顯見「攔查不停」並不存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前開說明「沒有攔查之事」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顯然違背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僅泛認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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