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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雅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6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408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該本院乃於110 年11月10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408 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該裁定並於110 年11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地院卷第23、25頁)。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限,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至遲應於110 年12月3日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遲於110 年12月21 日始向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地院收狀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提起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關於原審裁定駁回或者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事項,故應與抗告內容相關,自難認聲請人乃聲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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