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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郭江淑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博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
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是原告暫免繳付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扣除原告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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