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他,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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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林子隆即元富名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1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案件明細資料、該案卷宗可查。

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鄧廷安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110年9月7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足憑。

該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前開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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