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他再,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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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另於111年9月28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故本院無須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不因此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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