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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CHITYEN DUANGCHAI (暖摘)
送達代收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前經聲請人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暨聲請停止執行,訴願部分現審理中,但停止執行之部分遭拒。
然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001453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堪認聲請人現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出境後,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
又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等待本案行政爭訟確定,且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及友人照料,並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在廢止相對人前以108年8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37724號函核准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雇主)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效果上僅涉及聲請人不得續依前開聘僱許可於我國境內工作。
是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於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等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另主張其居留權利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乃告知雇主應遵循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責任,雇主是否依此為聲請人辦理出國,尚繫諸雇主與聲請人是否配合辦理,雇主並無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強制外國人出國的公權力。
縱聲請人因聘僱許可遭廢止,可能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廢止居留,然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亦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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