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3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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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勞動部民國111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1042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再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併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聘請李永康(LEE WING HONG)擔任顧問工作,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591113號函,核准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

嗣李永康因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在案,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1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510420號函,廢止前開工作許可(下稱原處分)。

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僅空泛記載李永康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所引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內容非聲請人可得而知,相對人未明確說明原處分所憑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據部分網路媒體報導,李永康係因以顧問職位,進行聲請人交易業務,踰越顧問職位授權範圍;

惟依聲請人與李永康間聘僱契約,李永康所為一切業務行為均係聲請人合法授權,並無踰越工作範圍情形。

況李永康有無踰越工作範圍,皆與原處分所指危害國家利益無涉,因原處分未提出相關事實說明及調查結果,有重大明顯瑕疵及裁量怠惰情事;

復李永康擔任顧問期間,對於改善聲請人營運績效有所努力,該行政調查顯屬率斷,更與事實不符。

另此事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然相對人在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是原處分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甚至侵害公司自治及外國人工作權之不法情事,相對人未遵正當法律程序,且裁量瑕疵,甚至合法性顯有疑義,攸關聲請人之公司自治,與287名員工家庭之生計,對於公共權益影響甚鉅,而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非單純由金錢即可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爰聲請法院就原處分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為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5章至第7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復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2日聘請李永康擔任顧問工作,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核准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嗣李永康因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在案,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16日以原處分,廢止前開工作許可等情,有聲請人與李永康間聘僱契約書,暨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觀諸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業經載明適用法規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因李永康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係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情形,乃以原處分廢止前開工作許可,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

雖聲請人以原處分僅記載李永康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未具體說明其具體事實為何,復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謂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惟原處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如前所述,究理由詳略與否,抑或有無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可逕予判斷,自非屬客觀上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而聲請人亦無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據予為停止執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關於「急迫情事」,從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未能及時救濟,反擴大當事人之損害,攸關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藉此判斷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

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李永康前開工作許可,固有礙於聲請人聘僱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權益,然此本屬相對人授予聲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據予廢止,抑或由聲請人另覓他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聲請人所指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阻礙公司自治與員工家庭生計,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要難謂相對人廢止李永康前開工作許可與否,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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