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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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卉君




相 對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模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四小段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臨時性寮舍(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吳福助搭設,經相對人以民國94年9月19日營陽建字第0946002079號函(下稱94年9月19日同意函)同意搭建,並告知使用期限3年,且不得有整修行為,嗣吳福助就系爭建物為二次施工整修,且逾3年使用期限未依規定申請繼續使用,相對人以97年10月9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05號函文將系爭建物依違建查處,列入計畫派工強制拆除。

聲請人於110年初向吳福助購入系爭土地並聽信吳福助說詞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經相對人先以110年9月13日陽遊字第1101012950號函檢附違建通知單(下稱110年9月13日違建認定通知函),認定系爭建物有違規整修情事,命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續以110年9月16日陽企字第110101305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0年10月25日前將系爭建物恢復至94年同意搭建系爭建物時之規模及材質。

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巡查認定系爭建物違規現象仍未改善,遂以110年12月13日陽企字第1101017872號函註銷94年9月19日同意函,再以111年1月22日陽遊字第1111001220號函(下稱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3月3日至4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為行政處分,因其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蘊有命聲請人自行拆除之意思,應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處分。

且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之執行結果將立即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聲請人本案請求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並聲明:相對人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觀諸卷附110年9月13日違建認定通知函,係以聲請人為對象,內容載明「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如附圖所示……涉有擅自變更整建違規情形,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1點規定辦理查報之違規簡寮構造(如附圖)應予拆除。」

「……本案違建如未自行拆除,本處逕依規定於現場張貼公告拆除日期,並依法派員拆除,有關拆除事宜請洽本處遊憩服務課。」

(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爲違建,並以110年9月13日違建認定通知函通知聲請人其認定結果,並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

據此,相對人110年9月13日違建認定通知函,含有認定系爭建物因涉有擅自變更整修違規而屬違建,及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爲強制執行之意思,此違建認定通知函之內容方屬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其主旨記載「臺端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園『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四小段279、280及28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構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業經本處查報在案,本處謹訂於111年3月3日至4日(星期四至星期五)(共2天)上午10時整依法代履行強制拆除」(本院卷第53頁)可知,相對人後續所爲之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僅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之處理情形通知聲請人而已,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主張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且蘊有命聲請人自行拆除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

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111年1月22日拆除通知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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