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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紹恆
賴永涵
鄭棠耀
蕭奕書
張維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楊中岳 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1年2月14日舉行之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均為波蘭波茲南醫科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下稱系爭學歷),報考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所提系爭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下稱系爭應考資格規定),於是以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107、1113300108、1113300109、1113300110、1113300111號應考試資格審查決定書,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原處分未就聲請人之應考資格為適當合理調查,就認定聲請人之系爭學歷與本國學歷不相當,理由明顯不備,違反平等原則,屬於裁量濫用與裁量瑕疵,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基本權,應予撤銷。
且因系爭考試即將於111年2月14日舉行,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6日才陸續收到原處分,期間經過農曆春節假期,距離系爭考試日期不到一星期,可以說是非常急迫,系爭考試一旦舉行完畢,對於聲請人已無補救機會,對聲請人而言,損害確屬非常重大且急迫,因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的必要性,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學歷之資格,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審認不符應考資格規定,不得參加系爭考試,理由略以:系爭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聲請人之入學程序與學校校務會議公布之招生方式並非一致,且並非擇優錄取,而與我國醫學系入學方式顯不相當,因此認為聲請人系爭學歷不符合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不得參加系爭考試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波茲南醫科大學回應臺灣認證問題的聲明予以釋明,堪可認定。
可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是聲請人依據系爭學歷所提出的應考申請,是否符合系爭應考資格規定而可以獲得相對人准許應考的爭執。
㈢、次查,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已經提出波茲南醫科大學回應臺灣認證問題的聲明作為證據,又依原處分之理由,可知並未全然否認聲請人完成波茲南醫科大學4年制醫學系課程並取得系爭學歷的事實,而是認為系爭學歷與我國相對應的學歷並不相當,可知聲請人之主張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
況且,系爭考試日期為111年2月14日,刻不容緩,確實無法等到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
衡酌系爭考試舉行在即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憲法應考試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待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等到本案訴訟確定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始符合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旨。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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