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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佳慶
許耕豪
方瑄珮
雷志銘
張簡聿文
吳禹霈
吳承惠
陳耀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楊中岳 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均為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報考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初審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乃分別以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091、1113300093、1113300094、1113300096、1113300099、1113300102、1113300103、1113300112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下合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透過合法之入學管道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四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且皆順利畢業領取畢業證書,相對人無視該校官方與波蘭衛生部之聲明,恣意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據以報考之學校與國內同級學校不相當,實具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不僅理由明顯不備,亦違反平等原則,構成裁量濫用及裁量瑕疵,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應考試之基本權利甚鉅。
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26日始陸續收到原處分,距離111年2月14日舉行系爭考試之日期僅二週,時間緊迫,復適逢農曆春節,實無法循一般行政訴訟救濟。
聲請人確屬一般常態性入學的學生,苦讀多年終於畢業,卻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苦讀多年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旋即化為烏有,顯受有急迫之重大損害。
況系爭考試舉行完畢後,即無任何補救機會,對苦讀多年之聲請人而言,損害確屬非常重大且急迫,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之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經提請110年12月8日召開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應考資格規定,相對人為維護聲請人應試權利,遂各以110年12月21日選專四字第1103302170、1103302171、1103302172、1103302173、1103302175、1103302179、1103302180、1103302182號書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前補正以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部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六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文件及補充說明(下合稱補件書函)。
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後,相對人再將聲請人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提請111年1月17日召開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經詳為審閱聲請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補正資料及說明,認定聲請人所持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Uniwersytet Medyczny w Lubline)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因此維持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結果,相對人爰依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再次審議結果,於111年1月24日作成原處分。
足見本件否准聲請人應試系爭考試之處分,悉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應考資格之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有關應考資格審查程序規定作成,於法並無違誤,且其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俱已記載於補件書函及原處分,是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況且,倘准本件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取得應試資格,後續恐仍衍生爭議,似應由聲請人循正常訴願、訴訟救濟尋求救濟為宜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人民公法上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之差異,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之可能性。
倘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地位,即不允先行實現其權利;
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進行下一階段之審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包括: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⒊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
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之後果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參加系爭考試。
相對人認聲請人不符應考資格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申請。
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其具應考資格的理由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之程度。
又聲請人未經核准無法參加系爭考試,其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將受損害,且系爭考試於111年2月14日舉行在即,倘待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提起行政爭訟並待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實屬緩不濟急,故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
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維護其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待本案訴訟結果,如確定聲請人確無參加系爭考試之資格,仍得作成不錄取之處分,本院認為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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