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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杰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珍(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
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係屬同法第273條何項款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民國99年4月至101年12月間產製應稅貨物─汽車冷暖氣機用冷媒壓縮機(下稱壓縮機)合計6,276台出廠,對再審原告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3,316,587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規定,擇一從重,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06,633,174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貨物稅169,792元及罰鍰339,584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就駁回復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伊加工製造之產品,全部供出口外銷,並非內銷,不應課徵貨物稅;
伊於再審被告調查期間,即已提示進出口報單、存貨計數帳及進銷存貨明細帳供核,並主張由於部分關鍵零件需仰賴進口拆解取得,經整理後組裝出口之完好品約為進口零件數量之70%至80%間,其餘僅能當廢鐵料出售,且出口報單上記載類別為外貨復出口,或經組裝後以無品牌之臺灣商品出口,係報關行代為報關所致,若有錯誤,因貨物已出口,無法向海關更正,惟再審被告卻空泛以無法勾稽伊實際產製及外銷之數量,認定伊漏報壓縮機出廠數量,顯未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4項等規定,本件應核課標的仍有重大爭議,有待詳細核對。
伊於109年5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行政程序更新進行時,已提出⒈地磅代秤單與出貨單、⒉說明書傳真影本及⒊不良品照片,證明確有進貨及出口事實,惟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證據⒈至⒊,伊認為該等證據如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有更新行政程序進行審查之必要。
又再審被告對伊除補徵貨物稅及裁處罰鍰外,另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及罰鍰,合計高達174,695,016元,未考量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並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191頁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106年5月19日業已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6年5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6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所提再審之訴自因逾期而不合法。
況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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