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再,5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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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陳佳森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嗣再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又再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又續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改制前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內政部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然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於系爭規定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就鈞院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之抗告)等同相互矛盾,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14日經送達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故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及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

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

再審聲請人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52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最高行110抗150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計至110年12月26日(星期日),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10年12月27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5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14日經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本院卷第19-22頁),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中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另案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所提再審聲請,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所提起之抗告,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並未有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之任何裁判,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變更而有動搖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之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再者,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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