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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再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孫梅玉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頁至1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遭計程車從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
再審原告前分別於102年12月間以因系爭事故致上肢神經(左肩關節)失能,申領100年10月17日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下稱失能給付附表)第11-34項(上肢機能失能)第11等級(綜合衡量神經失能)1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嗣於105年4月間以系爭事故致嗅覺失能,申領104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5-2項(鼻失能)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復於107年7月間以系爭事故致上肢(右腕及左肘關節)機能失能,申經再審被告核定其為普通傷病,失能程度符合104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11-31項(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下稱「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日數計220日後,再核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再審原告前後共請領540日失能給付);
嗣於107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主張就脊髓病變加重部分(下稱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因同一傷病同時併存神經與上肢機能失能,綜合審查其神經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即104年9月15日修正,下同)失能給付附表第11等級,經與前已申領之嗅覺失能第13等級及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級合併升等後仍為第6等級,因相較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此次失能等級未提高,不符請領規定,再審被告乃以108年4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86010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迭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再審原告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923,958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下稱前審),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逕予採納具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鑑定結果,客觀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同門診記錄等,送請北醫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失能程度並未達到失能給付2-2項之標準,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惟查:⒈再審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職業傷痛,確有失能狀況,北醫醫院並未請再審原告到場看診或詢問,只援引書面病歷資料作出相關鑑定意見,在欠缺程序正義及公平之情況下,導致無法正確判斷。
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必要性及合理性、保險事故發生之形態係為長時間經過後方衍生之病痛,於減輕舉證責任情況下,認定再審原告請求係有理由,方符公平原則。
⒉再審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復健就診多年,上下肢出現僵硬失調,喪失常人行動力,並出現脊髓病變、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均於前審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佐證再審原告確已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北榮醫院104年度放射部報告單,可見其脊髓及頸髓變形且失去彈性、椎間盤突出,後續並出現下肢無法如常人活動且疼痛難耐之症狀,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雙下肢正常、無顯著失能,與事實不符,由北榮醫院之診斷內容及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顯見診治醫師均係對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病變及當下失能狀態作出診斷,再審被告僅因形式書面之名稱,即否定診治醫師之判斷,顯非可採。
再審原告於北榮醫院總神經內科報告之SSR檢測中出現手掌及腳掌反應異常之情形,顯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重傷,頸椎、胸椎、脊椎受損,及椎間盤移位,致交感及副交感神經受損,並反應於再審原告後續上下肢行動能力異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行動正常,應不可採。
⒋再審原告並無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因104年系爭事故時急診無病床,北榮醫院表示若需住院,只能收到風濕慢性病免疫科,專科醫師僅因收治住院科別,便率爾稱再審原告疑似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其傷病與車禍無關,惟此爭點已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簡字第160號,下稱臺北地院案件)囑託北榮醫院鑑定,在多科醫師會診之下,明確排除再審原告罹患風濕免疫疾病,足證再審原告確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等語。
北醫醫院鑑定報告做成之程序甚為可議,實質內容亦有錯誤,欠缺證明能力,原確定判決竟未排除此具重大瑕疵之鑑定結果,或降低其證明力,全盤採納,並採為裁判之基礎,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下稱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11年3月14日、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本件系爭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移請北榮醫院為醫療鑑定(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其中骨科記載「……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有其可能性。
……」顯然至少就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傷勢,係與系爭事故具備因果關係。
該案到庭之證人北榮醫院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及心理治療師黃瑞瑛之證詞,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受有腦部受重傷、頸椎移位、四肢麻痺等傷勢,雙手功能嚴重減損,顯已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客觀上已符合失能給付附表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
上揭鑑定報告、證人筆錄等,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指之證物。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作成給付923,958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分別於103年、105年及107年共計請領第6等級540日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系爭申請,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所送失能給付診斷書、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經勞動部醫師詳加審查,咸認再審原告神經失能程度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業亦經第三方鑑定即北榮醫院及北醫醫院一致認再審原告神經失能程度未達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其知悉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又再審原告係以「脊髓病變」向再審被告申請勞保神經失能,所送失能診斷書僅記載「失能部位為兩下肢」,其主張該病名以外之其他病名及雙下肢以外之病症非屬本案爭執範疇,併予敘明。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前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當事人間前因勞保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逕予採納具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之北醫醫院鑑定結果,客觀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查:
1.原確定判決已敘明:⑴再審原告以系爭申請,主張下肢神經失能情形,觀諸申請時所檢附北榮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係記載再審原告「兩腿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不需輔具」,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正常,工作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另肢體痙攣則勾選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失能評估則為「第1級(原確定判決誤植為第2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經再審被告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結果,則認再審原告情形應僅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爭議審議時之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亦持相同之失能程度意見;
再審被告以之與102年12月申請案所審認失能等級較高之上肢機能(神經)失能為第11等級及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後,仍為第11等級,就神經失能而言,以其前後涉及上肢、下肢綜合衡量,並未高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是就系爭申請所主張之神經失能程度(等級)而言,並未加重,且再與前經核定較高等級之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因此仍僅合併升等至第6等級,並無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關於得再加計發給失能給付之規定,據以否准系爭申請,即無違誤。
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申請之失能程度,已加重至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無非以其罹有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經北榮醫院醫師診斷有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肢體僵硬、肢體失調、下肢肌力過強無法自行行動、日常活動受限等,而謂其已達無法工作且須長期就診治療之第2等級神經失能程度。
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系爭申請所檢附107年12月18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函詢北榮醫院結果,據該院回復均有就再審原告自104至107年間在該院歷來就診病歷資料予以參酌判斷,於前開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依再審原告主訴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步行、「不需輔具」,並以「失能評估第1等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對再審原告此次係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之認定理由,已有再行檢視且仍持未達同表第2-2項失能程度之相同意見。
經比對107年12月18日失能診斷書,亦可見失能評估欄區分為5級,再審原告之情形經勾選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再對照肢體肌力欄雖有肢體僵硬、肢體失調之勾選,此固可認為失能評估所指症狀之一,惟尚無從認已達影響其日常活動之程度,此由再審原告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為正常,工作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等情,亦可佐證,已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身病症已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屬實,亦難認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有何一部須他人扶助之事實。
⑶經前審將再審原告於北榮醫院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再審原告所整理自身病歷摘要整理、門診紀錄,送請北醫醫院為鑑定結果,亦認由再審原告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應仍具日常生活活動之自理能力,失能程度並未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之標準;
另由再審原告109年7月15日就醫紀錄,雖見指出再審原告在ADL(日常生活功能量表)有限制,但亦未明確記載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明顯證據可認其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3、2-4項標準。
參再審原告歷年就診病歷等資料,確實未見有何涉及截癱或偏癱等症狀,亦難認涉及「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有如何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紀錄,實難認其目前情況已終身全然無工作能力而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且亦難認相較於再審原告最後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尚有何加重部分而得請求增給等語甚詳,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2.況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再審原告「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審原告復以另案鑑定報告、證人李肇中、黃瑞瑛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等,主張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指之證物云云,惟查:
1.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亦足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另案鑑定報告、證人李肇中、黃瑞瑛之證詞,其作成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50頁)、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是110年9月9日,前揭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終結之「後」作成,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上開證物,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已於前審及上訴審程序中提出,自始均由再審原告持有中,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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