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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關中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適用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先予說明。
二、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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