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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1年5月17日111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1年6月7日送達,其再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1年8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無從執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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