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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以說明。
然經本院審閱上開內容,均非足以釋明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任何得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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