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再,4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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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就本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證,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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