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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鑄
張憶蘋
張喨
張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依此,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為上訴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225地號土地上設置「清河顯考張公諱志培府君之靈墓」(下稱系爭墳墓),墓基面積35.035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墓基面積8平方公尺,因民眾檢舉,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中文字第1102256008號函附查報表查報在案。
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0287號函請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前改善違法行為。
嗣因改善期間屆滿,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0年12月17日派員複查,並於同年月20日填製查報表,發現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76條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6之規定,以111年1月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2,74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可見私人墳墓不是存在於公墓內,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墳墓是在私立墓園範圍內,足證並非私人墳墓,惟原判決卻列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為私人墳墓是否可採為爭點,已自我矛盾。
被上訴人將家族放骨灰之設施錯誤視為「殯葬設施」,原審法院並詢以:「縱使墓基合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亦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是否此意思?」,可見原審法院已受被上訴人陳述之影響,並未客觀公正審理此案。
原判決混淆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墓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8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應適用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原判決適用殯葬管理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不應將二墓基視為一墓基,並錯解上訴人所謂違憲之真意。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其多有涉訟,可見原處分是公報私仇。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夫妻穴合法面積是12平方公尺,家族墓則是29.16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墳墓是夫妻穴及家族墓,則依被上訴人所量面積35.03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應無違規云云。
五、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因亡者張志培於109年4月5日死亡而在私立龍陵紀念墓園設置「清河顯考張公諱志培府君之靈墓」即系爭墳墓,其墓基面積經被上訴人丈量為35.035平方公尺,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墓基面積上限為8平方公尺,扣除後違規面積為27.035平方公尺,超過該條規定之3.379倍。
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之規定,係於公私立公墓均有適用,系爭墳墓自應適用之,尚不得以系爭墳墓為上訴人所有,即不應受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上訴人主張殯葬管理條例有違憲之虞,顯屬無據。
另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雖有規定墓基面積於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平方公尺。
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0.36平方公尺,惟原處分係針對亡者張志培於109年4月5日死亡後,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墳墓,有墓基過大之違規而為之裁罰,自與系爭墳墓之墓基何時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預留夫妻穴、設置家族納骨堂等情,尚非有涉。
系爭墳墓墓基違規面積為27.035平方公尺,超過該條規定之8平方公尺達3.379倍,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6萬元之3.379倍處上訴人罰鍰20萬2,740元,核無違誤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應適用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原判決適用殯葬管理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查本件所涉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月17日訂立(同日廢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上訴人違規行為係於109年4月5日之後,自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而非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至明,上訴人誤解原審法院之說明而認有法規適用不當,並基此錯誤認知,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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