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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韓選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
嗣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上訴人,並另選任訴外人郭瑞松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15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嗣系爭管委會以上訴人不願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為由,於107年3月26日報請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移交,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6044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以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4月10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
系爭管委會復於107年5月3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仍未移交系爭印鑑,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0823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第一次裁處書於107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不服第1次裁處書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
復因上訴人未於第1次裁處書送達後20日內辦理移交系爭印鑑,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1月15日以函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37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109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不服該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之回報義務人應為系爭管委會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印鑑歸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8萬元應無理由。
本件原因事實涉及系爭管委會之組成合法性,然原審法院竟未傳喚系爭管委會之召集人,並逕自判決,自屬違法判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複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事證,論明「原告(按即上訴人)自107年1月22日解職時起,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歸還系爭印鑑予系爭管委會,已違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第1次裁處書限期於107年5月23日送達日後20日內移交之命令,甚為明確」(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29行,本院卷第19頁)。
也就是說,依據第1次裁處書的內容除了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沒有踐行移交系爭印鑑給系爭管委會的義務,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之外,另「限請於文到20日內自行改善並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卷第3頁),然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第1次裁處書於107年5月23日送達之後,因上訴人仍遲未履行其移交系爭印鑑之義務,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1月15日函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8萬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第19頁),所以處分所處罰的行為是上訴人沒有在第1次裁處書送達上訴人後20日內履行其移交系爭印鑑之義務,與何人應回報上訴人的改善情形無關,即使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歸還系爭印鑑,並經系爭管委會於翌(27)日收訖,仍無礙上訴人違反第1次裁處書所設定文到20日內移交系爭印鑑之行為義務,故上訴人以其並非回報義務人、已將印信歸還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違法,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原審未傳喚系爭管委會之召集人以查明系爭管委會組成之合法性等語,綜觀全卷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傳訊證人之聲請,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且原審已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第23行,本院卷第19頁),認定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另選任訴外人郭瑞松為系爭管委會的主任委員(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2行,本院卷第18-19頁),上訴人上訴爭執系爭管委會的組成合法性,仍屬乏據。
末本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僅有提起訴願程序,未曾經複(復)審程序自無複(復)審決定可言,上訴聲明主張撤銷複(復)審決定,亦屬無稽併敘明之。
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裁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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