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3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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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莉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淑如(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臺北市介壽公園(下稱介壽公園)範圍内搭設帳棚,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開具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下稱勸導單)交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拒絕簽收,仍持續於公園内搭設帳棚;
嗣被上訴人以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55分,違規地點為介壽公園之事實,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房子遭非法拍賣投訴無門,無依無靠流落臺北市街頭,故只能夜宿公園,如若違法,豈會連公園每個涼亭從早到晚被特定人佔據睡覺及置物?上訴人母女為求緊急避難,任何正常人都會在此情境下搭帳棚夜宿公園,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就寢後到帳棚外叫鬧,剝奪上訴人母女睡眠,並非勸導,而是違法的強制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開罰是為了公園管理和維護公園景觀,但被上訴人對公園內違法吸菸、偷窺者、暴露狂及缺德狗主人裝瞎不開罰,導致公園遭吸菸者和變態盤據,真正使公園管理規範形同具文者,正是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
上訴人為緊急避難方搭設帳篷,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人道關懷,卻配合政府、違憲圖利炒地皮自肥的民代、業者和蓄奴房東,以一條該被廢止或修改的「禁止公園搭帳棚、夜宿」規定嚇阻無住房者,假借公園管理之名,變相強迫人民租買房供養炒地皮者,原處分屬不必要且違反社會救助法,法官不但應撤銷原處分,還應追究臺北市政府棄守委地之責。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提出申請,然告示僅揭示禁止事項,並未揭示申請事項,被上訴人並未准許上訴人有提出申請的知情權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一)上訴人有在介壽公園範圍內搭設帳棚,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業已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於109年11月2日開具勸導單交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拒絕簽收,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搭設帳棚至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等事實。
上訴人顯然經勸導後仍不從勸導在介壽公園範圍內擅自搭設帳棚,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介壽公園設有載明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且參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以及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顯然上訴人就是主要為了自己休憩之需要而在介壽公園範圍內搭設帳棚,且未經核准申請長期於公園內搭設此等帳棚私人物品,即應屬擅自搭設之性質無疑。
又上訴人長時間於公園內擅自搭設帳棚行為,使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受到侵害並妨礙被上訴人對公園之管理,顯已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及第17條後段規定。
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經勸導依然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上訴人甚至還稱其為遊民,諸多生活之所需皆不得滿足,且出於無法捨棄之睡眠的需求,於公園内搭設帳棚,以求休憩云云,上訴人主觀上至少明顯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有認識之過失。
(三)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民眾將自己之物品堆放於公園內部,維護公園環境而設,上訴人為自己休憩之自私需要且未經核准申請而在介壽公園範圍內搭設帳棚,即應屬擅自搭設之性質,足以使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受到侵害並妨礙被上訴人對公園之管理,已然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公園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公園安全管理亦將無以確保,是以,上訴人對於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上訴人為自己休憩之需要而在介壽公園範圍內搭設帳棚,既有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若欲於介壽公園範圍內辦理訴求之言論、講學、集會活動,可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俾便管理機關對於言論、講學、集會活動可予以管理秩序及人員安全。
上訴人未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提出申請逕自長時間於介壽公園內擅自擺設棚架行為,足使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受到影響並妨礙被上訴人對公園之管理,此等違規事實實非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陳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執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當,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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