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2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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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素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補徵聲請人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263元、2,698元、1,896元、7,172元、6,459元,均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及105年7月14日具文略以,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未扣除扶養親屬之個人標準扣除額,暨申報扶養仍在就學之其他親屬免稅額,經自行計算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還稅款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700號(案號:第105014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106年10月18日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程序裁定理由二、三所載,及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㈥記載標準扣除額及其他親屬扣除額等事項,因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修正其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年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之規定;

又財政部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基本生活費差額、扣除額之記載,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不合,亦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乃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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