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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檢舉事件,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為限,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事件,以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事件審理,嗣聲請劉鑫楨法官迴避,查劉法官已非承辦本事件之法官,此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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