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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相 對 人 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莫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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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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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相對人不服考試院民國108年6月3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1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4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1月25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5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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