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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邱蘭筑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
代 表 人 陳寶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6.30111聲再17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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