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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梁豪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為國籍航空機組員,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入境,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108號尊爵天際飯店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9日24時止。
抗告人認相對人對其所為居家檢疫措施與法未合,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提審。
原審未發提審票,開庭賦予抗告人、拘禁機關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情事;
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進入國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
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相對人對於每位長程航班入境國籍航空機師所實施居家檢疫,係屬通案式之防疫措施,並不因不同之機師而為不同之防疫措施,且實施居家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係相同,原審法院已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審理數十件國籍航空機師不服相對人實施居家檢疫防疫措施之聲請提審案件,並均認定係屬依法有據,具備程序之合法性,自得以不開庭方式審理此類通案式之提審事件,以避免一再開庭重複審查相同居家檢疫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造成司法人力及物力資源之浪費,同時避免讓相對人須一再派員出庭面對長程航班入境國籍航空機師為數眾多之提審聲請,可能因此減損防疫工作人力而延誤全國防疫工作之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審應發提審票,並以實際開庭或視訊開庭之方式行訊問程序,原審未開庭僅以書面審理本件聲請提審案件,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又提審法第8條第2項規定,已賦與提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其他提審案件聲請人之陳述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相對人對長程航班入境國籍航空機師所實施之居家檢疫,係屬通案式之防疫措施,而無須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再相對人未曾就長程航班入境國籍航空機師居家檢疫措施之審酌基礎、依據及理由,提出任何說明及抗辯,原審即自行臆測相對人之審酌原因,原裁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屬即時救濟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
是以,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在文義解釋上,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或拘禁,均應有其適用。
又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之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因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參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縱抗告法院認原審駁回提審聲請所持之理由不當,亦已無從諭知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為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觀諸抗告人提審聲請狀所檢附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已載明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14日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108號尊爵天際飯店實施居家檢疫5日,檢疫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24時止,此期間應留在檢疫地點不得外出(原審卷第6頁),且納入入境檢疫系統、防疫追蹤系統及電子圍籬管理措施,由航空公司落實監控及資訊維護,機組員並應配合航空公司必要之防疫追蹤及關懷監測機制,包括持臺灣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訂定發布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參照,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係透過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之法律約束力,限制抗告人於前揭特定期間留在指定之檢疫處所禁止外出,並配合相關防疫追蹤機制,實係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處分,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提審法之適用。
㈢原裁定以系爭居家檢疫通知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乃依據法律之授權,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與其他進入國境者感染風險之高低及感染可控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其目的係為維護全體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福祉之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又為有效防堵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採行系爭居家檢疫之處置應屬有效且必要之行政作為,縱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核屬侵害較小之不得已方法,並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原審裁定第2頁至4頁),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受理抗告人之提審聲請後,並未依循提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繫屬後24小時內,向相對人發提審票,逕以書面審理之方式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抗告意旨即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認原審以書面審理之方式已使其失去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持理由,容有未洽:⒈提審法103年1月8日修正後,立法者對於法院核發提審票之要件乃有意大幅放寬,以保障受逮捕、拘禁者之聽審權,爰於修正後同法第5條第1項條文明定提審聲請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舉6款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法院均應核發提審票。
準此,從卷內事證以觀,本件於原審裁定前,經核均未符合前揭法定列舉6款例外不發提審票之例外規定,然原審卻僅以相對人對於每位長程航班入境國籍航空機師所實施居家檢疫,係屬於通案式之防疫措施為由,即認得以書面審查方式審理此類通案式之提審事件,而不發提審票,無異創設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未規定之例外情況,且使此類「通案式」案件改以不發提審票為原則,核與提審法前述修正保障受逮捕、拘禁者聽審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要非可採。
⒉又提審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8條規定:「(第1項)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第2項)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3項)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故法院為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逮捕、拘禁人有提審法第7條第2項(因特殊情況,致提審有實際困難,例如:傳染病患須強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之情形,既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陳述意見,其所在處之「視訊法庭」乃屬「審判法庭」之延伸,自無到場之問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參照)。
是以,提審法第8條第2項規定已賦予提審聲請人及逮捕、拘禁機關原則上得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縱本件抗告人因受居家檢疫通知之拘束致相對人解交有困難,仍非不得以其所在檢疫處所與法院間之科技設備而直接訊問之,又倘因此致生相對人機關公務上之負擔,仍應屬踐履法律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必要付出之行政成本,然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於繫屬後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即相對人發提審票,亦未以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逕推論此類居家檢疫隔離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個案事實均係相同,僅以書面審查之方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容有未周之處。
㈣末按各級行政法院關於提審事件之處理,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除該法別有規定外,得準用行政訴訟法包括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參照)。
是以,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抗告審法院認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時,抗告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仍應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裁定關於是否發提審票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持法律見解固非適法,業如前述,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受居家檢疫通知之日即111年1月14日向原審聲請提審後,原審旋即於同日裁定駁回,嗣於同年月19日24時居家檢疫期滿,抗告人業已離開檢疫處所,故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時,早已回復自由狀態等情,業經原審與抗告人電話確認無訛,此有原審111年1月24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則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原審駁回本件提審聲請所持部分理由固有不當,然為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仍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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