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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張燕雯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鄭珮言
陳淑娟
參 加 人 簡曉茹
簡榆恩(原名簡雅蕙、曾更名為簡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曉茹、簡榆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空軍已故退員簡清男之再婚配偶,簡清男於民國91年1月3日以一等士官長階退伍,支領退休俸,106年11月12日死亡,遺族即原告、原告與簡清男所生子女2人、以及參加人2人共計5人,原告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於111年2月16日申請改支簡清男原退休俸依應繼分比例核算之原退休俸半數。
被告依105年12月22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以參加人已於106年12月6日申請改支簡清男一次撫慰金(各繼分5分之1),並經被告106年12月14日函核定在案,原告申請與規定不符,僅得申請一次慰撫金之繼分,而駁回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原告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核算領取簡清男生前支領退休俸之半俸。
三、本件原告如果勝訴,則參加人已領得之一次撫慰金(各繼分5分之1)有可能受影響。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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