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09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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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徵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劉倩茹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
楊喬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4、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下稱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下同)956-2地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檢附「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申請徵收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民國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參加人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1號公告徵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參加人與被告皆未合法通知原告到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會去表達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之理由供審議委員審理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及違反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參加人與被告也並未針對原告提出的反對理由實質審議。

原告就不實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會議)要求提問,主席卻不同意,審議小組會議之理由更是引用參加人所提不實土地計畫書之內容。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徵收應該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系爭土地距離木柵路人行道20幾公尺遠,並非在捷運路線上方,倘參加人不採聯合開發,捷運設施即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已一再提出,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也不調查,並與參加人唱和謊稱系爭工程範圍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

由於參加人聯合第747地號等土地之地主要處理掉系爭土地,從黃姓地主無法申請廢木柵路2段67巷之既成巷道可以看出端倪,因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鄰747地號等土地,沒有原告同意,黃姓地主就無法申請廢除木柵路2段67巷之既成巷道,要開發747地號等之土地就困難重重,以上事實任憑原告一再的懇求參加人避開這塊見證祖產遭掠奪到僅存之地,被告與參加人卻執意介入私權糾紛並以強行手段來徵收系爭土地,自甘淪為打手。

㈢原告自始不同意參與Y3站開發案,並於公聽會上提出捨距離Y3南側站較近之745地號等空地之意見,被告卻選擇較遠且有1、2樓房子的系爭土地,選地過程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置之不理並採信參加人之說詞,並未客觀審理本案。

期間經原告不斷周旋後,參加人於109年2月份再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兩度在745地號土地上做探勘,足以證明參加人自始即將Y3站規劃在745地號等土地上,才會有以列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公民或團體意見綜理表之戲碼。

㈣任憑原告指證歷歷,被告亦不查明並與參加人沆瀣一氣謂用地勘選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由徵收審議會議紀錄乃一昧的照抄需地機關提送的不實徵收土地計畫書(其中用地範圍北臨:木柵路二段110巷之荒謬敘述,其正確之座標應為北臨:木柵路二段67巷12弄),對照審議小組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紀錄,又再一次證明原處分未實質審議並與參加人相互含混掩飾,參加人還謊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原有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惟現況大部分已拆除,僅剩原建物拆除後一隅之殘餘磚牆及平臺等,且無實際居住及設籍人口,故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需辦理安置之情形,故對其生活型態無影響一節更是不負責任的謊言;

事實上該區域(○○路○段00號)有原告之大哥一家三口設籍,目前原告大哥一家顛沛流離,然參加人及被告依然視若無睹,其行徑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原告於訴願時亦要求現場勘查745地號等空地是否更適合設置Y3站以釐清真相,訴願決定卻謂核無必要,不免讓人懷疑有官官相護之嫌,從而訴願決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與第368條規定,應予撤銷。

㈤744、745-2、745-3、746、748、753-2地號等6筆土地,只有744與746地號上有合法建築物,與747、956-2等地號同位於木柵路上,兩地(僅隔746地號)相隔不到5公尺,怎麼會無法服務交通流量需求更大之興隆路4段路口之旅客呢?如若選用745地號土地設站,還可以減少地下站體的開挖面積以及節省開挖經費,至於需不需要動用到744與746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問題,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樣品屋建築許可申請書(111年6月7日申請於745、745-1、748、749-1、753等地號土地〔空地〕新建樣品屋的案件)查看其面積有無較目前規畫於747、系爭土地等地號之面積(957平方公尺)大,即可拆穿參加人辯稱如果選745地號土地時需要用到744、746地號土地與744、746地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的謊言。

參加人於Y3站位選擇,捨私有未利用之空地,取低度使用之土地或低矮老舊房舍,有違行政程序法的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及依法行政之原則。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在捷運路線上,若僅蓋車站而不是採聯合開發興建大樓,就不須要用到距離木柵路(地下捷運軌道)20幾公尺之遠的系爭土地,而且聯合開發也非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法施行期間之徵收業已闡明:「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與用途所為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

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亦說明需地機關不能為了節省經費而大開方便之門去徵收私有土地,需地機關以「交通事業」報請徵收系爭土地,而行不動產興闢事業之實,「開發用地」取得(第3項法文並非聯合開發)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應超然於土地徵收事業計畫之擬定,而應客觀地就需用土地人之公益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為考量,以使公益之達成與私權之保障得以兼顧,此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設置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理由(參照該條立法條文說明),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土易徵收案並未實質審理且參加人選地過程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衡平性。

㈦訴願決定謂原告不服被告都市計畫變更一案,應就該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更是無稽,參加人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審議委員亦無實質審議之事實,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也未合法送達給原告,係原告去函要求後才提供,且未曾合法告知原告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應如何採取行政救濟,被告對於審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被告所屬營建署察覺後,旋以110年4月23日營署都字第1100026154號暨110年10月29日營署都字第1100081181號函轉請參加人查明依法妥處在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不查,故應予撤銷。

㈧再退萬步言,就算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屬行政處分;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不但沒有將審議紀錄提供給原告及告知對於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如何救濟,被告竟然可以不依法行政,還將因行政缺失所衍生之後果要原告去承擔,簡直是目無法紀等語。

㈨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按捷運車站於站位選擇上,應考量適當之站距、服務範圍、地區發展、住宅區及商業活絡程度等因素綜合評估,為方便旅客使用捷運系統,捷運系統各站間距離於市區通常在800至1,200公尺,系爭工程乃衡酌平均站距及運量需求,選定木柵路2段及興隆路4段路口設置Y3站。

再依捷運設施用地選取順位:⑴已開闢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⑵公有未充分利用之土地;

⑶公營事業用地;

⑷私有未利用之空地;

⑸低度使用之土地或低矮老舊房舍;

Y3站東端之通風井及車站南側之出入口係依上開原則使用車站南側市有土地設置,車站北側因無適宜之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故須使用私有土地,依上開原則,仍應盡量選取低度利用土地為主,以避免大規模拆遷。

㈡依系爭工程相關土地位置所示,系爭工程倘依原告所提採745地號土地設站,因南北兩側出入口皆位於木柵路2段,將無法服務交通流量需求更大之興隆路4段路口之旅客,降低捷運服務效能;

且考量站體完整性及現況建物分配狀況,如於745地號土地設站,勢將涉及744、745-2、745-3、746、748、753-2地號等6筆土地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參加人審酌捷運設施最小使用需求、捷運場站服務效能及對私有財產權損害最小等因素劃設捷運開發區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坐落捷運開發區中心位置,因Y3站為地下車站,車站設置於道路下方,必須於車站兩端設置通風井設施,該出入口及通風井設施皆為設置車站所需,另須規劃出入口所需之樓梯、電扶梯、無障礙電梯等升降設施,以及公共服務空間、轉乘區、地下通風管道、通風機房、送/排/回風機房配置空間,凡此,皆屬捷運場站之必要設施,原告僅以系爭土地非在捷運路線上方即逕認非屬捷運設施所必須,顯屬誤解。

系爭工程總面積為9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工程範圍用地之中心位置,實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土地,而參加人審酌捷運設施所必須劃設工程範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

㈣有關都市計畫程序部分: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暨周邊土地開發之計畫期程,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該都市計畫案於規劃階段業已考慮可能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範圍最小化及減少對交通衝擊與民眾權益影響等因素,原告於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提出「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路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案」(下稱「捷運環狀二階變更土地主要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所提出之意見,皆已納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公民或團體意見綜理表」,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該主要計畫案及公民或團體意見與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議,並經該會107年7月3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76002162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三敘明Y3站決議為:「……2、有關捷運Y3站陳情反對納入捷運開發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委員建議之以地易地方案,市府已說明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機制已依市議會建議於105年廢止,因此為掌握捷運建設時程,捷運Y3站捷運開發區依原公展方案先予通過。

……3、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審決同決議。」

同函說明五並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本會審議完畢後,審議結果及計畫內容將由該府繼續報請本部核定。

原告如對本案主要計畫仍有其他建議,請逕向本部提出。」

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相關陳情意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自無從得知原告就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故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本案主要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相關審議決議及請原告向被告提出建議等情事,皆依法函告原告在案。

本件原處分核准徵收與都市計畫變更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原告不服被告都市計畫變更一案,亦應就該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以符法制。

㈤至原告認參加人已價購Y3站開發區內所有私人土地,與原申請變更為捷運用地的聯合開發計畫不符一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範意旨,協議程序為申請徵收前之法定先行程序,原告認被告以協議價購取得系爭工程其他所有私人土地即無開發必要,應屬誤解。

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考量車站站體為地下車站,車站兩端皆需設置通風井設施,且為提供旅客進出車站及轉乘方便性,採結合出入口一併設置,爰規劃於Y3站西北側設置出入口A及通風井X等必要設施。

有關捷運設施相關開發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業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及備查在案。

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北以木柵路二段110巷、西以木柵路二段65號、東以木柵路二段81號、南以木柵路二段為界,依自然及人文界線劃設,配合車站設置捷運出入口、樓梯、電扶梯、無障礙電梯等升降設備;

環境調節機房、通風井、站體結構物、公共服務空間及轉乘區等捷運必要設施,並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以使用公有土地為優先,已選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損失最小之方案,其工程範圍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用地勘選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完工後可提供交通便利性,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語。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限制下,容有一定裁量空間(本院l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為「捷運環狀二階變更土地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路線捷運開發區細部計畫案」,參加人於l07年37月15日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自107年3月16日起公開展覽30天;

嗣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選定木柵路2段及興隆路4段路口設置Y3站,配合車站設置捷運出入口、樓梯、電扶梯、無障礙電梯等升降設備、環境調節機房、通風井、站體結構物、公共服務空間及轉乘區(包含Y3站出入口A及機房等設施)等捷運必要設施,考量:⒈木柵路2段及興隆路4段路口周圍,956、956-3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

⒉參加人考量盡量使用公用土地、服務交通流量更大之興隆路,且為提供鄰近居民、旅客進出車站及轉乘之方便性,於道路兩側個別設置一出入口,並避免更多拆遷補償而選定Y3站出入口A及機房等設施用地。

⒊Y3站出入口A及機房等設施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影響捷運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系爭工程用地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⒋原告提出以745地號土地為出入口之建議,因涉及多筆土地徵收物及建物拆遷補償,故本件確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㈡原告所稱之l、2樓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層建物,坐落於7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上開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兄長鄭榮富拆屋還地返還所占用之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鄭榮富之訴訟代理人。

鄭榮富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遭最高法院l0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駁回。

該案債權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拆除占用747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返還747地號土地予所有權人,故該建物僅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

鄭榮富與他人間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為他人間訴訟,與參加人無涉。

㈢Y3站出入口A及機房等設施為捷運站之必要設施,系爭土地位於Y3站出入口A正中央,為捷運相關設施所需,其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而具必要性。

Y3站出入口A及機房等設施所需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他私有土地均已經協議價購程序取得;

參加人因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故報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無違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審議小組會議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加人110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1號公告及所附徵收範圍地籍圖、用地徵收公告清冊、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清冊(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有原告指稱未經實質審議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欠缺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3項)第1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

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第5項)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第6項)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8項)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㈡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固規定以:「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補償外;

在為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交通所需公益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上開交通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

3.符合比例原則:須興辦交通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交通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是可知,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又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是以即使需用土地人所勘選之興辦事業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得以徵收之方式取得私有土地,其範圍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且該事業必須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與合理。

㈣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2、4、5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是可知,需用土地人無論其興辦之事業是否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均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地方自治機關本於權責辦理交通事業,依法無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是可知,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計畫書應記載徵收土地原因、範圍及面積、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等19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核上開各事項尚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權,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㈥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13條之1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其程式不合經命補正者,應於6個月內補正完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重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後,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特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第2點規定:「二、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第3點第1項規定:「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

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主管業務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三)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第4點規定:「本小組置執行秘書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本小組事務,由本部地政司司長兼任;

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地政司人員調兼之。」

㈦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於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與會說明不同意聯合開發之理由,未將審議記錄提供原告及告知應如何救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惟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加人為辦理本件Y3站工程協議價購程序以110年6月11日以110年6月11日府授捷規字第1103012752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5-127頁)洽詢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意願,並於協議意願徵詢函中隨附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辦理方式回覆表、協議說明資料、土地估價資料及陳述意見表等(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8-227頁),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24日分別具書面陳述意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29-255頁),經參加人分別以110年8月20日府授捷規字第1100094409號、110年9月7日府授捷規字第1100095027號及110年9月29日府授捷規字第1100095723號函復(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56-259頁、第262-268頁)附卷可稽。

參加人已將原告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結果依序整理,詳實填載在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29-255頁),一併送請被告審議。

另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列席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同日並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審議小組第233次會議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台內地字第11002664612號卷,下稱內政部文件,第10-15頁),是以,本件徵收程序中,既已由需要用地人即參加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為核准徵收之原處分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自難謂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通過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用地部分,涉及都市計畫法中主要計畫之核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原告不服被告都市計畫變更一案,應就該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範疇,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法令,即不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徵收土地審議小組會議只以極短時間進行審議,未詳細實質審查,引用不實的徵收土地計畫書乙節,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捷運開發區,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證(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3-34頁)。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劃報告書)亦業經行政院108年5月31日院臺交字第1080088530號函核定(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8-19頁),屬國家重大公共建設,本件捷運Y3站工程係依綜合規劃報告書內容辦理,用地範圍經參加人108年8月30日府都規字第0800087331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30日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45頁)實施「捷運環狀二階變更土地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46-350頁)及參加人108年10月17日府都規字第10830865761號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51頁)核定「擬定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路線捷運開發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32-355頁),捷運開發區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

參加人依大眾捷運法、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抵付優惠、購租優惠等參與土地開發方式或協議價購等方式辦理,原訂於110年5月19日召開本件捷運Y3站工程用地土地開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議,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管制措施,取消會議(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4頁),另以110年6月11日府授捷規字第1103012752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5-127頁)洽詢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意願,並於協議意願徵詢函中隨附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辦理方式回覆表、協議說明資料、土地估價資料及陳述意見表等(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8-227頁),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24日分別具書面陳述意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29-255頁),經參加人分別以110年8月20日府授捷規字第1100094409號、110年9月7日府授捷規字第1100095027號及110年9月29日府授捷規字第1100095723號函復(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56-259頁、第262-268頁)附卷可稽。

本件捷運Y3站工程用地範圍有7筆私有土地,分屬3位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外,另2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參加人經多次電洽及親訪徵詢意願,原告仍不同意協議價購或參與土地開發,考量捷運環狀線第二階段整體通車時程及捷運設施共構結構施工需要,確有取得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急迫性,因與原告達成協議價購確有困難性,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乃報請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依據上述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⒉參加人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內政部文件第92頁),該土地徵收計畫書詳載參加人興辦系爭工程之目的,與徵收私有土地之合理性、必要性;

經提審議小組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依法審議(內政部文件第3頁),審議委員分屬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均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分析,分析結果認定本件徵收計畫確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

其理由為:「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雖已逐步興建完成,惟各路線均以臺北市中心沿重要運輸廊擴帶以輻射狀向外擴展,原捷運線較末端地區之間橫向聯繫較為有限,故環狀線之建設可銜包含文湖線、安坑線、松山新店線、中和新蘆線、萬大線、板南線、機場捷運及淡水信義線,以建構大臺北都會區之完整捷運路網,達轉乘及便捷運輸目的,提供更完善之大眾運輸服務。

環狀線第一階段已於109年1月31日通車,本案為環狀線第二階段範圍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考量車站站體為地下車站,車站兩端皆需設置通風井設施,且為提供旅客進出車站及轉乘方便性,採結合出入口一併設置,爰規劃於Y3站西北側設置出入口A及通風井X等必要設施。

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有關捷運設施相關開發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月17日環署綜字第0920011817號公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20日環署綜字第1100053978號函備查在案。

工程用地範圍北以木柵路二段110巷、西以木柵路二段65號、東以木柵路二段81號、南以木柵路二段為界,依自然及人文界線劃設,配合車站設置捷運出入口、樓梯、電扶梯、無障礙電梯等升降設備;

環境調節機房、通風井、站體結構物、公共服務空間及轉乘區等捷運必要設施,並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以使用公有土地為優先,已選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損失最小之方案,其工程範圍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用地勘選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完工後可提供交通便利性,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三、本案已由臺北市政府編列相關預算,足敷支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四、案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徵收。」

(內政部文件第7-9頁)。

原告空言徵收土地收計畫書內容不實,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被告設置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之方式辦理。

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審議委員為具有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所組成,其等對於審酌相關土地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範要件,自屬熟稔,若於會議前審酌相關書面資料,並無發現任何疑義,於會議時自可速迅取得共識,若有不同意見,則須花費較多時間討論、溝通,才能形成共識。

從而,主管機關對於徵收案件,應妥善規劃、處理,包括審查案件是否合於程式、文件是否備齊,進而整理相關案情及爭點,並事先將審議資料送給審議委員閱覽,有助渠等於會議時聚焦討論,使審議程序順利進行,節省時間,最終形成共識以達成決議。

參以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2章作業程序「拾肆、二、徵收案件之審議」規定略以:由被告業務單位人員先為書面審查,經審查如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通知補正,經審查無誤或經通知補正完竣後,始提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

本件被告受理徵收案時,除由業務單位先就其所送資料詳細檢視,先為審查並要求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0年10月8日研擬初審意見外(內政部文件第42頁),並於會前將該次會議議程、待審案件及個案資料,先行寄送予審議小組各委員,而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亦上傳至被告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供審議委員於會議前詳細閱覽。

審議小組於審議前,徵收案件業經被告承辦人員先為書面審查,且審議小組除委員外,另由被告之地政司司長兼任執行秘書,襄助召集人處理小組事務,並由該司人員調兼小組工作人員,處理審議之相關事務,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會前提供會議資料供委員審閱,是以被告或審議小組就徵收案件所為之審查時間,非僅侷限於審議小組會議召開期間;

觀諸本件審議小組於110年11月3日所舉行之第233次會議,於當日上午9時30分開會,共審查案件15件,經委員討論後形成如會議審查結果一覽表示之決議結論(見內政部文件第5頁)。

該次會議處理之案件,案情內容殊異,原告主張審議委員根本沒有時間去瞭解案情,原告表示要提問三個問題但主席不允許云云,然查原告本人於歷次公聽會有陳述意見,有陳述意見內容與回應表可稽(內政部文件第77-91頁),況原告當天亦出席該第233次審議小組會議,提出書面意見(見內政部文件第13-15頁),尚難謂當天會議主席不允許原告提問即認其疏未審議。

衡諸參加人被告進行相關審議程序,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確已踐行實質溝通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主張審議小組審查程序流於形式、未落實實質審議,原處分違法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實,自難採認。

㈨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違反徵收之必要性、適當性及合理性,違反比例原則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乙節,經查: ⒈按捷運車站於站位選擇上,應考量適當之站距、服務範圍、地區發展、住宅區及商業活絡程度等因素綜合評估,再依捷運設施用地選取順位:⑴已開闢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⑵公有未充分利用之土地;

⑶公營事業用地;

⑷私有未利用之空地;

⑸低度使用之土地或低矮老舊房舍;

本件參加人已衡酌平均站距及運量需求,選定木柵路2段及興隆路4段路口設置Y3站,再審視Y3站東端之通風井及車站南側之出入口係依上開原則使用車站南側市有土地設置(土地使用計畫圖,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2-23頁),車站北側因無適宜之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故須使用私有土地,並依上開用地選地原則,盡量選取低度利用土地為主,以避免大規模拆遷。

依系爭工程相關土地位置所示(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7頁),本案捷運Y3站工程倘依原告所提採745地號土地設站,因南北兩側出入口皆位於木柵路2段,將無法服務交通流量需求更大之興隆路4段路口之旅客,降低捷運服務效能;

且考量站體完整性及現況建物分配狀況,如於745地號土地設站,勢將涉及744、745-2、745-3、746、748、753-2地號等6筆土地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18頁),足見參加人業已審酌捷運設施最小使用需求、捷運場站服務效能及對私有財產權損害最小等因素劃設捷運開發區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⒉況查:依徵收土地計畫書附Y3車站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2頁,第23-25頁),系爭土地坐落捷運開發區中心位置,因Y3站為地下車站,車站設置於道路下方,必須於車站兩端設置通風井設施,該出入口及通風井設施皆為設置車站所需,另須規劃出入口所需之樓梯、電扶梯、無障礙電梯等升降設施,以及公共服務空間、轉乘區、地下通風管道、通風機房、送/排/回風機房配置空間,凡此,皆屬捷運場站之必要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在捷運路線上方故非屬捷運設施所必須云云,顯然與現場實況不符,應屬誤解。

再者,系爭工程總面積為9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工程範圍用地之中心位置,實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土地,而參加人審酌捷運設施所必須劃設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土地徵收條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云云,惟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限制下,容有一定裁量空間,本件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業已客觀地就需用土地人之公益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為考量,得以兼顧公益之達成與私權之保障,並斟酌國家永續發展政策、地區發展等整體公共利益之考量等情,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本件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本件徵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32號之解釋意旨,況系爭土地乃位於地下捷運站結構本體之上方,屬於系爭工程範圍用地,為捷運工程必須之土地,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自無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餘地,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洛亭小姐、以及傳訊興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黃明慶、黃治政、黃培剛、黃佳賢、蔡璧如等人之待證事項,本院認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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