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詹清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駱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暨準備程序,並定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
原告並應以書狀提出詹水火為其父親之證據資料,並以書狀說明「瑞芳鎮一坑路16之1號1樓」與「瑞芳區明燈路3段136巷3號1樓」是否為同一處所,以及原告所回收之物如何處理,運送至何處,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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