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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子安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13至3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於民國110年度派駐於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服務,嗣經被告召開111年1月10日111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決議,就原告110年度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乙案決議通過、首長覆核,被告隨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規定,以111年5月19日健保人字第111071055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
原告不服,遞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考績會通知原告及資訊組有關人員、主管備詢,卻漏未記載備詢人姓名及相關詢答要點,亦未記載決議通過比例等,致原告於救濟程序中無從知悉考績會審議過程、有無進行實質審議、判斷等以為答辯,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之程序瑕疵,構成違法。
另訴外人杜○昌因「原告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將原告以「誣控濫告」而考列丙等,屬於涉及本身事項者,另趙○華、吳○穎係面談紀錄之面談者及資訊組於考績會提出之考績會補強資料之製作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證人,依系爭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迴避,且均不得列席參與系爭考績會,系爭考績會決議亦有違反系爭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
㈡原告所提民、刑事訴訟均有檢附證據,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主觀上無誣控濫告之故意,後續經判決駁回或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均未提起上訴或聲請再議,亦可見無濫用訴訟權等情,且系爭考績會未能就原告是否虛構、捏造事實等起訴,有無誣控濫告等行為實質審議,被告於110年考核期間,又從未疏導、勸戒被告勿以訴訟方式尋求救濟,除不符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考列丁等要件外,亦不構成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建議考列丙等(下稱109年8月14日銓敘部函)之事由;
況原告110年度工作績效表現優良,無任何缺失、或工作態度消極等事實,被告110年1至8月「員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該考核期間原告僅請病假3日2小時,無記過、申誡等懲處處分,有參加終身學習課程時數238小時,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7目規定考列甲等之要件,至少亦可考列乙等,被告卻考列為丙等,所憑關係人訪談紀錄記載內容偏頗且無原告簽名,應不可採,被告就此有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且亦未能證明原告提起訴訟行為,有何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等以為考績等次之評定基礎,逕自考列原告考績為丙等,亦有未合。
原告於考核期間僅有請病假3日2小時,亦無記過、申誡等懲處處分;
並參加終身學習課程時數已有238小時,是原告在110年考績考核年度內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7目之規定,已達考列甲等之要件,原告110年度考績應得考列甲等。
另被告將107、108年間原告差勤狀況」、109年間提起申訴、再申訴行為,及106、109年所提刑事告訴、109年行政救濟等事項均納入110年度考評範圍,亦與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無關,此部分考評亦有認定事實錯誤、法律及事實涵攝錯誤,違反不當連結禁止等判斷瑕疵,亦違反考績法第2條所規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㈢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下稱系爭審議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未令被告閱卷以為充分辯論及答辯,侵害原告訴訟權,復審程序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考績會之有關人員即杜○昌、趙○華與吳○穎(下稱杜○昌等三人)為列席人員,與單位主官即資訊組組長吳○慧於回復委員問題後即退席,並非法定應迴避之情形,自無違反系爭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問題。
又系爭考績會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備詢人姓名、詢答要點,未違反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依法亦未將決議通過比例列為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系爭組織規程僅係建議會議紀錄之記載事項,未記載並無法得出程序違法,甚至原處分違法之結論。
㈡被告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應有判斷餘地,應受低密度審查,非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系爭考績會針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提起訴訟之情形,納入原告110年度考績之考核範圍,所斟酌之原告110年度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110年平時考核表)記載內容,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納入與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無關之考量因素;
且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誣控濫告」,不以構成刑法上誣告罪為限,如動輒對機關內部人員提請民刑事訴訟亦屬之;
而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屢屢對同仁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均因事證不足而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經單位長官疏導後仍對同仁提起民刑事訴訟,確已構成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誣控濫告」,但被告仍未將原告考列為丁等,本即無適用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指「經疏導無效」要件之必要,且109年8月14日銓敘部函僅為建議性質,亦無拘束各行政機關考績評定之效力,由原告110年度如附表所示濫行提起各種訴訟之情況,被告面談疏導後仍持續提起,造成被告同仁疲於應訴,所屬單位業務遭受嚴重影響,即足憑為110年度考績經考列丙等之依據。
至於110年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其中「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與「工作項目」欄位均由原告自行填載,提供其自評之機會,但由其110年無獎懲紀錄,直屬長官評語為:「誣控濫告」、總評為65分等情節,系爭考績會聽取原告、原告單位所屬同仁與單位主管之意見陳述後,仍決議原告110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應屬適法。
㈢至於原告109年經記過一次、109年年終考績處分考核等情形,並未經撤銷而為既定事實,而原告所提起訴訟乃持續進行之流程,本即可能橫跨不同考核年度,為就事實完整說明,自須述即原告前於109年提出告訴之情事脈絡,但仍係就原告110年度之行為、原告工作表現加以評價,所提及原告110年度以前之事實,僅係各該工作表現與行為之背景說明,且原告110年度具有如附表所示「誣控濫告」情形,更僅屬110年考列丙等之情由之一,並非唯一理由,被告針對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及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均符合規定。
㈣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受理原告申請閱卷後,即有依系爭審議規則第7條所定期限通知原告預納費用,原告卻遲至同年7月27日始受領,並非保訓會有違反系爭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之情事,更未對原告造成突襲,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及原告有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或告訴等情,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平時成績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可閱卷2第1至10頁、部分內容經分離僅提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抄錄者,見原處分限制可閱卷第1至3頁、本院卷3第109至110頁之筆錄)、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D右下第40至4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8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75至8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未記載與原告間詢答要點,是否違反系爭規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5款規定且足以動搖系爭考績會決議之合法性?列席系爭考績會議之訴外人杜○昌等3人,依其等當時列席情形有無違反系爭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且足以動搖該決議之合法性?系爭考績會針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告訴情形,納入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考核範圍,及針對原告11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涉及事實認定錯誤、納入與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無關之考量因素,未考量對原告有利情形而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判斷違法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
第7條第3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㈡次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
操行占考績分數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前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考試院具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依向來之見解,具有考其所積之意義,乃保留予機關首長,對於一定期間內公務員之功過行止加以考核,以評價其該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參照考績法第7條、第11條,並作為決定年終考績獎懲及次年度得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基礎。
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得予以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109年度判字第657號、108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依法召集之系爭考績會決議暨程序,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⒈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組織規程第2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
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6條第5款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
六、決議事項。」
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前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另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4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⒉本件被告為評核所屬人員(含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而召開之系爭考績會,係經被告代表人在當然委員、票選委員外,並依法指定委員11人且按系爭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性別比例所組成並召開,斯時遭原告提起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訴外人杜○昌等3人,則與原告相同均係以列席人員說明之地位到場,並非系爭考績會之委員,業據被告陳明屬實,且有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影本在卷可證(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D右下第45至46頁),被告復陳明其等於表決時已離場,以訴外人杜○昌等3人既非系爭考績會之委員而無從、亦未見有參與表決,就與其等有關事項列席說明,與原告相同在令其等有得以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自難僅以其等與原告立場不同、甚且對立,即謂其等有何須依系爭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須迴避而絲毫不得在場,否則將影響系爭考績會決議適法性之問題。
是原告指摘系爭考績會就此有未依法迴避之違法云云,容有曲解,應不可採。
⒊其次,原告又謂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未逐一記載備詢人姓名及其詢答要點,違反系爭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云云,由同條但書亦規定得視案件性質可毋庸記載,被告就此本即有視情況決定是否全數記載之裁量空間,且當時出席而無表決之委員,本即係依憑自身在場見聞以取得正確、完足資訊,進而為判斷暨表決,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主要在摘要列載以為事後文書憑證之會議紀錄若未記載,有何即可認在場委員必然無法完整見聞以為判斷等問題,僅以會議錄載未鉅細靡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考績會議有何未經實質審議之違法;
原告另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未列載決議通過比例者,由系爭組織規程第4條明文只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決議,第6條亦未以表決比例若干屬於應記載事項,此情亦不足以動搖系爭考績會係依法作成決議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尚爭執復審程序有未令其完整閱卷之程序瑕疵,妨害其救濟之程序權益乙節,於本件訴訟中既經被告整理相關資料令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提出攻擊防禦,尚難認原告指摘之復審程序瑕疵等情,有何須重為復審之必要,亦予指明。
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度派駐於被告之臺北業務組擔任資訊組助理設計師,負責列表室、不斷電系統室環境管理、相關報表列印暨耗材維護管理、部分安控權限及網路管理等工作,及其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中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內容,原告自承均係其所填寫者,本院卷3第17至18頁之書狀),每期7項考核項目中,除語文能力2次及年度工作計畫項目1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達稱職外,其餘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列為待加強或不良,另直屬主管、單位主管之綜合考評欄內,則載有考核等級不良或待加強,評語欄則有「動輒興訟、破壞團隊士氣」、「工作態度消極」、「動輒威脅提告同仁、破壞團隊士氣」等可認負面之評核,有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C第1、5頁,原處分限制可閱卷第1至3頁,被告就評語欄之說明則見本院卷1第105頁之書狀,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屬實,本院卷1第321頁之筆錄)。
又依其110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記載,原告全年無平時考核獎懲次數,病假3日2時,總評之評分均為65分,評語欄則有列載「誣控濫告」之內容(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C第9至10頁,評語欄列載內容經被告陳明如本院卷1第107頁之書狀,並經本院當庭比對屬實,本院卷1第321頁之筆錄);
另前述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期間,分別有經單位主管即訴外人杜○昌等3人與原告面談並製作面談紀錄,除針對原告指摘同事對其大小聲、遭霸凌,希望撤銷之前記過、考績丙等紀錄及工作量分配、網路管理系統改善建議等事項回應外,並有提醒原告應注重團隊合作,及出勤、工作有進步等內容,亦有各該面談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C第3至4頁、7至8頁)。
被告除將上開資料提出至系爭考績會外,該次會議中並有據提出資訊組、人事室補充說明,而資訊組除提及原告前於106年間曾對單位督導提出3件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過往紀錄外,亦陳明迄今同仁仍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須至警局接受詢問,造成與原告有接觸之同仁,擔心因與其有聯繫之相關文書或電子郵件而遭其告訴或起訴,嚴重影響團隊合作,於110年9月24日面談中(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C第13頁),亦可見單位主管有明確告知原告可循被告內部途徑溝通解決與同事之不愉快問題,透過司法途徑將令其他單位觀感不好等旨,人事室則說明誣控濫告成立要件及並非訴訟權正當行使等意見,並提出原告與同事間往來電子郵件、訴外人杜○昌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警局通知到場、原告對其起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等資料佐證(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D右下第61至218頁,亦即為被告陳稱當時提出供審議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5至272頁,本院卷3第15頁之筆錄)。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如附表所示對訴外人杜○昌等3人提出告訴或起訴等情事(本院卷3第391至392頁之筆錄)。
綜合上情可知,針對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等第核列,被告均有參酌直屬主管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並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方綜合評擬為65分,就主管評語及原告任職單位人員所指原告涉及誣控濫告之行為,亦有原告提告之事證資料(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D右下第83至93頁、第193至201頁)提出供審議,並令原告及訴外人杜○昌等3人列席說明,足見前開考評過程均有依前開考績法等規定循序辦理,針對原告是否構成誣控濫告乙事,亦係基於相關事證經實質審議認定,且原告前開行為雖經認屬於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指誣控濫告之行為,但尚未達該條款所指情節重大、疏導無效而得考列丁等之程度,基於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呈現之工作項目表現,多為待加強或不良,毫無良好或優異之評核紀錄,顯亦無法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甲等之評列條件,被告進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評定為丙等之考績等次,堪認尚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成客觀之考核,被告就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均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提起告訴或民事訴訟等事由,均有相當事證而屬於其個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誣控濫告之行為云云,但查:⑴細觀附表編號1原告之告訴內容,係因其請求被告提出資料後,訴外人杜○昌回復內容與其認知不符,編號2所示者則實係爭執訴外人杜○昌就其109年度年終考績丙等所為單位主管之評語,編號3所示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主張遭訴外人杜○昌職場霸凌,所舉情由則為其遭限制請病假、工作表現多次遭訴外人杜○昌指責,謂屬不合理之管理措施而訴請賠償,編號7所示者同樣為不服前開109年度年終考績及杜○昌對其與其他同事間之工作指派及管理即謂杜○昌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罪嫌。
上情明顯可見原告不服109年度年終考績或管理措施,依法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復審或申訴,即得對其權益有合理保障,其卻動輒利用救濟期間所取得之資料,於短時間內先後對主管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已可見有試圖透過不同訴訟程序以製造干擾之情形,單位主管因此頻繁應訊,自亦影響該單位之公務運作,其他同事擔憂動輒遭原告興訟,依常情亦有可能;
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誣控濫告且非情節輕微(但尚未以之達情節重大、疏導無效之丁等事由),就社會通念而論,原告行為確已逸脫一般訴訟權行使仍應合理謹慎之狀態,被告所為評價,應可採認;
再者,參酌後續原告提起之各該刑事告訴,最終亦分別經行政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編號3所示民事訴訟,則經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自承後續未再進一步救濟),就各該訴訟結果觀之,實亦無法佐證原告前開行為存在足夠事證可供支持之合理性。
至於原告雖稱編號1所示者,其係於109年間提起告訴,並非110年度所發生,惟迄110年間仍經偵查中且通知杜○昌進行調查,亦屬事實,被告以此情仍屬110年間原告行為對機關事務影響之範圍而納入評核,自無不合;
甚且無論此部分是否得予排除,僅以附表所示其他情形論之,實亦無礙前述原告於110年間仍有動輒興訟而堪認構成誣控濫告之認定結論,更難認與109年8月14日銓敘部函所為建議即指明應綜合比較之考評原則,有何不符之情事。
⑵其次,針對編號4所示原告對訴外人洪○雯、林○吟之刑事告訴,原告同係因109年度年終考績丙等提起行政救濟中,為向被告申請取得之職務說明書內容與其認知不符,即以該資料之承辦人或其上曾經蓋章之填表人涉及虛偽記載,主張其等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
編號5、6所示者,則係原告因不滿與訴外人謝○欣間請假之相關代理事務等,除如編號7所示對單位主管杜○昌提起刑事告訴外,並以其向主管反應後,謝○欣提出說明之郵件內容對原告狀況有所非議,即認其名譽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同時亦提出公然侮辱、加重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
衡酌編號4所示者,仍係因原告就109年度年終考績提起行政救濟中,其僅因取得之相關事證未能如其認知,竟對被告內部具名之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除再次佐證前述原告試圖透過對被告內部相關經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措,製造承辦人員及其他同事恐須應訴之壓力,堪認原告對各該告訴、起訴行為將造成相當之公務運作干擾,當得清楚知悉外;
再細觀編號5、6所示者,原告則僅出於與同事間彼此互動有不滿,即同時提起不同訴訟程序,更加可見原告確有不思先循內部程序解決紛爭,動輒即以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求償之情形;
甚且經任職單位主管於110年9月24日面談中勸告可循體系內解決,以免其他單位對被告機關運作觀感不好等意見表達後(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C第13頁),亦未見原告有是否撤回相關訴訟等考量。
綜合上開種種,原告各該告訴、起訴等行為,確有違一般常情下之合理範圍,甚且有濫用之嫌,堪以認定。
⑶至於系爭考績會中雖有述及原告於110年前即有提出其他告訴或起訴等行為,當係在透過原告過往類似行為之脈絡,以說明原告重複採取此類告訴、起訴方式已有難以疏導,情節已非輕微等情,尚難認有原告指摘評核時尚納入110年度以外事項之問題;
況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8月之面談紀錄,單位主管已有重申、提醒原告有關注重團隊合作之必要(原處分可閱卷2附件C第3至4頁、第7至9頁),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經疏導即對其為不利評核之情形。
又原告自行提出所謂其工作表現良好等證據資料部分,所指各該資料內容實僅足見其有從事相關工作之內容,並無法說明被告前開對其行為表現等評價,因此即有不實,此節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予指明。
⑷又對照系爭考績會決議內容,有以附帶決議㈠要求送被告代表人覆核時,尚應備齊書面資料以供參考,基於考績法第14條本即明定機關長官有覆核之權責,為履行前開附帶決議,被告因而於系爭考績會後復進行111年1月13日關係人訪談,而由各該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限制可閱卷右下第51至60頁),則可見與原告接觸之同事,其中多人確曾表示因原告頻繁起訴之舉措,較不敢與其互動且影響工作氛圍等語,各該事證既係按照系爭考績附帶決議而辦理,用途且僅供被告代表人覆核時之參考,事理上本不在系爭考績會得以審酌之資料範圍;
況各該訪談結果,實亦與系爭考績會決議認原告行為已構成誣控濫告而影響團隊工作之結論相合,堪認被告代表人憑以覆核後作成原處分,亦為有據,更無從執為系爭考績會之審議或原處分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論據。
是原告仍謂系爭考績會有未經實質審議、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云云,難以憑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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