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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明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柯慶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賴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原告請求宣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解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派下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派下員名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2180285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否准其申請;
原告另於111年6月16日向內政部請求解除該法人管理人職務,內政部於111年6月17日函轉被告,經被告以111年6月22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138067號函覆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29-31頁)。
原告復於111年7月27日就上開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請求依法得以抄錄系爭資料。
(二)依法宣告系爭法人代表職務解除及宣告解散。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全案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宣告系爭法人解散,並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15頁),參照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民法……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關於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法人,屬民事非訟事件之範疇,自應以普通法院為管轄機關,本件系爭法人設於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抄錄系爭資料、第二項前段請求宣告系爭法人代表職務解除部分,另予裁定駁回,並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4000元,然就移送普通法院後,由該院依法另行課徵。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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