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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 (校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帶領宜蘭縣立壯圍國民中學(下稱壯圍國中)學生參觀學校,翌日,壯圍國中某女學生(下稱甲女)向被告提出疑似性騷擾通報,並陳述參觀當日原告於在講解科系完後,乃將目光轉移至伊身上,且指著一旁協助的學姐說:「而且妳的身材比她好。」
(下稱系爭言詞),當下伊覺得不舒服,並立刻將外套拉鍊拉上等情。
嗣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0年11月26日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復於111年1月19日通過、同年1月24日作成被告性平會性平字第1845444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構成行為時(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之規定,並建議原告應於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1個月內進行心理諮商至取得心理師之結案成效評估為止,且應對甲女提出書面道歉,復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
其後,經考核會於111年3月15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以○○人字第11100069480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通知更正為同辦法同條第2項同款同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並由被告以111年3月16日○○人字第1110002456號令(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
嗣被告另以111年3月22日○○輔字第11100268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檢送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予原告,即除通知原告予以申誡1次外,另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向甲女書面道歉。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人字第1110003396號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復提起申訴(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再申訴論),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未曾對甲女做出具有性意味之言行:
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早上即於被告學校,就多所學校學生參訪進行解說,並於下午13時起為壯圍國中學生參訪輪機科時進行解說,且講解至13時30分結束,當時原告並未對甲女為系爭言詞,此觀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即明。
被告固然否認系爭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但證人○○○業已證稱系爭錄音檔之內容,應係原告當天參訪講話之內容,而原告之所以未在申復、申訴等程序提出系爭錄音檔,係因原告原本聽信學校同仁告誡,認為僅需向甲女道歉即可,而未積極蒐證,另一方面,則是原告並不熟悉新式智能手機如何操作而延誤,事後又被動配合兒子需求,將原本錄音之手機換新機折抵費用,並將新手機給兒子使用,故方無法提出系爭錄音檔之原始資料。
至於系爭錄音檔內容僅錄到1人腳步聲乙情,與手機之收音功能、走路時所踩之地面材質以及走路之人是否有刻意放輕腳步有關,沒錄到不代表沒有人在走路。
且依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壯圍國中學生很安靜,故系爭錄音檔並無提問之聲音、亦無原告與被告學生爭執鑽孔、焊接之聲音。
是以,被告否認系爭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洵非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錄音檔並非真正,且原告當場確有說出系爭言詞,亦不表示系爭言詞為具性意味,不受甲女歡迎,令甲女覺得不舒服之話語,而該成立性騷擾。
蓋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搜尋「身材」之結果,相似詞為「身體、身段」,釋義為「體態、體型」。
而當時情境係原告在講解輪機科,當然會涉及到相關空間、噸位之大小,如要維修、更換零件時 可能各方面會有一些身體方面的限制,而
講「身材」2字比「身高」更是貼切,故所謂「妳的身材比學姐好」,指的當然是更符合船商之需求。
被告僅注意到甲女主觀感受,而忽略原告並不存在有「具性意味,不受甲女歡迎,令甲女覺得不舒服」之客觀言行,亦無須對此言行負性騷擾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洵有違誤。
㈡聲明: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為系爭言詞:
參訪當日陪同甲女一起參觀被告學校之A生於接受調查時已證實原告在當場有說系爭言詞,且A生及甲女均認「身材」係指胸部,並致A生與甲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足證原告確實有為系爭言詞。
又原告臨訟始提出系爭錄音檔為證,惟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錄音檔確實為事發當日之錄音,而非臨訟杜撰,故系爭錄音檔之形式真正尚有可議。
況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僅有錄到「1人」走路之腳步聲,且因腳步聲錯落有致、步履分明,顯示錄製時僅1人在場,並非有十數人在場,亦未有收錄壯圍國中參訪師生之提問、原告與學生爭執、指導學生焊接須加強等被告學生自述表紀錄之內容,而錄音檔所顯示之導覽順序,亦與被告學生所述者不符,且與原告在性平調查中所述有違。
因此,被告否認系爭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
⒉系爭言詞對甲女業已構成性騷擾: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不論評論之目的、用意,在公眾場合之下評論女性身材,即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何況,本件係原告在公眾空間進行教學之下,對甲女為系爭言詞,使甲女受有遭他人議論之焦慮及恐懼,而對甲女人格尊嚴有負面影響,構成性騷擾至明。
又原告倘若係為說明船舶上有部分空間較狹小或航商對女性有身材限制,自可直接講述客觀事實,例如身高之公分、體重之公斤,而非用抽象模糊之「身材好」來評論甲女,且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於當日之情境脈絡下、假設身處甲女之情形,應均會認為「身材好」並非僅指身高。
原告未能思量其身為男性教師,對女性學生具有指導關係之不對等地位,也未考量甲女適值青春期,可能因為社會刻板印象、同儕壓力而對於自身身材議題更為敏感,竟於教學時在眾目睽睽下,對甲女為系爭言詞,而營造甲女無法直接反抗、反駁或逃離之環境,使甲女受有遭他人議論之焦慮及恐懼,而對甲女人格尊嚴有負面影響,構成性騷擾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10年11月17日在被告學校對甲女為系爭言詞?㈡系爭言詞是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申誡1次,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向甲女為書面道歉,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申訴卷〈可閱,下同〉第44頁)、壯圍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事件通報單(本院卷一第175頁,下稱系爭通報單)、性平會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1月25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申訴卷第60至66頁)、被告性平會111年1月19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暨委員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7至215頁)、111年2月21日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結果處理建議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被告考核會111年3月15日110學年度第1次校考核會會議時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3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被告111年4月14日函(申訴卷第1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被告111年8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137頁)、教育部111年8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62134號函附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等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
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
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另鑑於學校依據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之懲處處分,性質上為侵益處分,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自應由學校擔保其所為懲處處分之合法性,故倘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不利益即應歸由學校負擔,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對此待證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⒉又性平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說詞,於遂行之際,縱不慎令相對人有不舒服之感受,但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說詞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⒊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
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
㈢原告並未對甲女為系爭言詞,且縱為系爭言詞,亦不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⒈經查,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前於110年11月17日帶領壯圍國中學生參觀被告學校,嗣經壯圍國中學生甲女向壯圍國中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事件通報單,並陳稱:原告於介紹完科系後,乃對著伊為系爭言詞,當下伊覺得不舒服,並立刻將外套拉鍊拉上等語,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甲女、原告及在場之A生、B生、C生、D生後,乃認原告系爭言詞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原告申誡1次,另以原處分二通知原告應於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1個月內進行心理諮商至取得結案成效評估為止,並向甲女書面道歉等情,有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申訴卷第44頁)、系爭通報單(本院卷一第175頁)、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申訴卷第60至66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7至215頁)、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3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在卷可稽。
⒉又如前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曾為系爭言詞,並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無非係以甲女、原告及A生之訪談紀錄為據。惟查:
⑴揆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卷一第197至215頁),關於甲女、A生於接受訪談時固分別陳稱略以:「 (一) 110年11月17日參訪○○○○,本校共10位同學,只有我和A生是女生,其他8位男同學是別班的。
(二)下午去輪機科參訪,第一間教室時,有學長示範,我和A生沒有走過去看,乙師(即原告)走過來講他們科系的事。
走進第三間教室,大家站著圍著乙師,空間蠻小的,10個人圍著乙師,我和A生兩個站在男生後面,乙師講解科系完,突然目光轉移到我說:『而且妳的身材比她好。』
乙師指著旁邊一位學姐,然後就到下一間教室。
聽同學說那位學姐是壯圍國中畢業的學姐。
(三) 當天我穿學校的制服,本來我的外套拉鍊沒拉上,乙師講完後當下我愣住,我的反應是把外套拉鍊拉上,覺得很不舒服。
A生站在我旁邊有聽到乙師說:『比她好』,學姐站很遠,可能沒有聽到。
我不確定其他同學有沒有聽到。
(四) 走到第四間教室,我有跟A生講這件事。
……」(本院卷一第201頁)「(一) 110年11月17日下午參訪○○○○,我們走進第三間教室,男生站前面,我和甲女在後面,成一直線,有兩人並肩,我跟甲女也是並肩,乙師站在旁邊,我們面向乙師,學姐站在乙師的旁邊、我們前面。
乙師講完科系後,我有聽到乙師就拿甲女和學姐的身材做比較說:『妳的身材比學姐好。』
眼睛看著我們這邊,指著學姐,然後就走出去了。
(二)我認為身材指的是胸部,跟其他人比,我的身高沒有比較高。
我的外套拉鍊有拉起來,甲女的外套拉鍊沒拉起來,當時能看的也只有胸部。
走出去之後,我和甲女兩人才講了一下剛剛乙師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6頁),而依附件所示內容觀之,原告在整個參訪過程中,均在介紹船舶內之設備,包括柴油機、汽油機、內燃機等等,其中在介紹銅機匠時,乃陳稱:「……在船舶裡面萬一故障,不可能請外面來做這個修復,……所以……這些銅機匠,……所以我們在船運公司裡面,……這些銅機匠,……薪水都滿高的,一進去都8萬做起跳,當然這涉及到空間裡面啊噸位的大小,所以他裡面的空間,甚至一些可能你意想不到的空間,假如那要做維修,這個時候在更換零件的時候,可能各方面會有受到一些身體方面的這個限制,比如說你的身高啦之類這些做限制,不過這個沒有關係,因為似乎……我們這一群來的都是都很符合這些條件啦,……」等語,並無關於系爭言詞之敘述。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當日未為系爭言詞一語,難謂無據。
⑵被告雖否認系爭錄音檔之真正,並陳稱: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調查時業已承認其曾為系爭言詞,且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系爭錄音檔為據,復未能提出系爭錄音檔之原始檔案,是其形式上真正,尚有可議。
況且,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錄音檔僅有錄到「1人」走路之腳步聲,而非有十數人在場,亦未收錄壯圍國中參訪師生之提問、原告與學生爭執、指導某學生焊接須加強等被告學生自述表紀錄之內容,且系爭錄音檔所顯示之導覽順序,亦與被告學生所述者不符,自難認系爭錄音檔為真正等語。但查:
①證人即全程陪同原告講解課程之被告學生亦是甲女所稱之學姐○○○經本院播放系爭錄音檔之內容後證稱:系爭錄音檔聽起來像是110年11月17日當天參訪的過程,整個聽起來也是原告當天參訪講話的內容。當天參訪時蠻安靜的,
沒有聽到有人講話,伊亦沒有印象原告有指著伊對甲女說
,甲女的身材比伊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1頁)。
準此,甲女所稱之學姐○○○不僅證述系爭錄音檔之內容應為110年11月17日當天參訪之過程,且並未看到原告有指著證人○○○,然後對甲女為系爭言詞。
又當日參訪之壯圍國中學生及被告所屬在場示範之學生,除甲女與A生外,亦無
其他學生聽聞原告曾為系爭言詞,此觀系爭調查報告關於
B生、C生、D生之訪談摘要及被告學生自述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一第205頁、申訴卷第40至43頁)。
況且,甲女原稱:「……乙師講解科系完,突然目光轉移到我說:『而且妳的身材比她好。』乙師指著旁邊一位學姐,然後就到
下一間教室。
……」,嗣又稱:「……學姐站很遠,可能沒有聽到。
……」,則甲女記憶中之學姐當時究竟是站在原告旁邊還是遠處,顯然已有不明。而觀諸A生前開訪談摘要之
記載,可知甲女與A生乃站在後面,而學姐即證人○○○當時則係站在原告旁邊,則何以站在原告旁邊之證人○○○並未看到原告有指著證人○○○,並對甲女為系爭言詞,反而係站在後面之甲女及A生有聽聞系爭言詞,亦有疑義。
②其次,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雖有時僅錄到1人較清楚之腳步聲,但因現場之聲音非常吵雜,本難以判斷是否尚有其
他人走路之腳步聲。況且,系爭錄音檔仍有錄到一些走樓
梯之聲音,只是無法判斷是幾個人,且亦有其他人說話之
聲音,只是亦無法判斷是現場或遠方傳來之聲音,惟尚難
據此認定系爭錄音檔為原告嗣後所偽造。又揆諸被告所提
出之自述表內容,可知當日參訪被告學校乃有多個學校,
則該自述表所記載之提問、爭執、加強指導,是否確指壯
圍國中之參訪過程,洵有疑義,蓋此與證人○○○所證述當天參訪時蠻安靜的,沒有聽到有人講話一語相悖,且對照
前揭自述表內容,學生所描述之參訪過程有所差異,此從
其中2份自述表分別記載:「(問:當天參訪行程工廠是
否很吵雜,參訪學生秩序是否良好?同學反應是否熱烈?
)是的,車床轉速很快很大聲,但是結束後我看起來秩序
是良好的;非常熱烈,也會提問。」「(問:指導老師與
示範同學,與國中參訪學生互動是否良好?)我只聽到老
師與示範同學起爭執,說鑽孔都用不好。」
(申訴卷第40頁)「老師覺得我的焊接待加強,與國中參訪學生互動良
好。」
、「……也有問一些問題,也有認真的回答。」
(申訴卷第41頁)與另2份自述表分別記載:「(問:指導老師與示範同學,與國中參訪學生互動是否良好?)有說有
笑並沒有看到爭吵或者不開心的情形。」
(申訴卷第42頁)「沒有很吵雜,秩序良好,沒有很熱烈。」(申訴卷第
43頁)乃就參訪現場是否吵雜、互動是否熱烈,及指導老師與示範同學是否有起爭執等情節之描述有所不同即明。
是以,關於卷附之4份自述表究何份係針對壯圍國中有所
不明,遑論該自述表所述之導覽順序,是否係針對壯圍國
中參訪所為,亦難推知。何況,前揭4份自述表均敘明其
等並未聽聞原告在當日之參訪行程有發表「身材好」等之
不當言論。從而,被告以該自述表之記載遽然否認系爭錄
音檔為真正,要非足取。
⒊再者,縱然因原告於接受訪談時未否認其曾為系爭言詞,且參酌甲女、A生之陳述,而得認定原告確曾為系爭言詞,但查,揆諸系爭調查報告關於原告之訪談摘要乃記載略以:「……(三)參訪當天有幾所國中,科的屬性不同,跨領域多,電機、汽車、電焊都有。
就業是在船上要自主,參訪時間30分鐘而已,只能點到為止。
從一樓開始到三樓,一樓引擎之類的先講,由服務同學操作,帶隊老師和同學蠻投入的,我說明未來就業的薪資會怎樣,至少八萬起跳。
(四)電焊工廠是在三樓最後一站,兩位女生蠻投入的在照相,我說:『妳的身材比學姐好』,符合航商的要求。
因為就業有身材上的條件,航商對女生設有條件。
科裡女同學的身高、體重的要求,我們要協助處理,船上的工作環境不像在平面的。
對女同學有條件限制和規定,身高160、體重50公斤,因為船上的空間有限。
……(六)我講到身材是比較尷尬,當時又有男同學。
大約有二、三分鐘的時間操做電焊,又有風扇聲音,我聲音要蠻大的,時間實在有限,不可能停在那裡講,我絕對沒有惡意。
我講身材沒提到身高所以更敏感。
……(八)我是針對就業,讓他們了解工作環境條件,如果不清楚進來科裡也不OK,不能用欺騙的,將來也要面臨就業,我們也要擔責任。
……」(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無論是系爭錄音檔之勘驗內容,或原告在接受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敘及之身高或身材,均是在講解航商就業時可能涉及之工作條件,則原告在此情境下為系爭言詞,縱不慎令甲女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在客觀上尚難謂已貶損甲女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之環境,是當不能徒因甲女主觀上不舒服之感受,即謂系爭言詞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況且,所謂「身材」者,自包括身高、體重等之體態、體型而言,而非單指胸部,是被告僅因甲女主觀上自認所稱身材乃指「胸部」而言,即遽認系爭言詞含有性意味存在,而認定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是否於110年11月17日在被告學校對甲女為系爭言詞,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而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不能形成原告確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確信,則依前述說明,此等事實存否難辨之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
況且,縱然原告有為系爭言詞,然原告於該參訪課程中雖提及系爭言詞,但有其一定之事實脈絡,即原告係在講解航商就業時可能涉及之工作條件,則原告在該情境中為系爭言詞,難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堪認被告性平會所為之事實認定洵有錯誤。
又原告既無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以性平會認定之事實為據,
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申誡1次,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向甲女為書面道歉,即非適法,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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