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31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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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申詠砂石行

代 表 人 蔡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薛富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偉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因機關組織調整而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環境部並承受業務,代表人並變更為薛富盛後,業經變更後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2第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雲縣環水許字第02302-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下稱系爭許可,核准內容為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

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到場稽查,認原告之洗砂廢水未經沉砂池(S-T01)沉降產出污泥,即透過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地面水體,所採集之排放水經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3,840毫克/公升(本院卷1第223頁),未符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限值50毫克/公升),以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之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經參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有前開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於假日繞流排放等情節,以11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293號函檢附同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本院卷1第163至1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9萬元(其餘命原告指派之人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又查認依系爭許可之登記事項運作,原告應僅使用自來水及回收水,卻未依系爭許可內容而擅自抽取地下水使用於洗砂製程,另違反水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2項(原處分2主旨欄誤繕為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等規定,以11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293A號函檢附同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5萬2,500元(其餘命原告指派之人環境講習2小時,及限期於110年11月25日改正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嗣後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21日至2月26日(計27工作日),在原告地下水井處設置流量計測設施,測得上開期間使用地下水量1,500噸(每工作日使用地下水量以平均55噸計算,下稱日均用水量),比對原告同期間(原處分誤繕為109年)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計158噸,僅有申報實際用水量之1成,依水污法第66條之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下稱推估辦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就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3日至12月12日期間(工作日計167日,下稱系爭期間),因漏未申報使用洗砂製程用水,且未依系爭許可即將作業廢水透過沉降池產出污泥而逕行排放等違規,因此獲得依法本須支出之處理污泥費用卻免支出之利益,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估算原告在系爭期間因免支出污泥清理費用計有取得不法利得68萬6,000元,復以11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293B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合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不法利得68萬6,000元(被告並有檢附金額計算說明)。

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所據檢測結果,未依規定製作校正或維修紀錄表,無法說明何時校正PH儀器、導電計,採檢過程於現場直接採樣而將儀器、導電計插入容器,又未適當清洗容器,未使用行為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111年1月15日廢止,下稱採樣方法)第6條規定之手動或自動採樣設備即進行PH值及導電度檢測,恐污染樣本而影響檢驗結果;

又檢測前未依規定置於4°C環境冷藏保存,將導致微生物製造更多氣體或化學物質,影響懸浮物體之濃度,相關檢測未依正當程序辦理,檢測結果應不可採。

另被告僅於雨水放流口R-D01進行採樣,而非在最接近地面水體的集水池進行抽驗採樣,檢測結果恐失真,且現場照片無日期,樣品瓶上無標籤,無從證明該樣品瓶是否與採樣有關。

再者,被告涉及隱藏另「中督-水-1091212B-02」樣本之檢測結果,檢驗方式應不合乎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下稱系爭檢測方法)標準,且被告所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係將樣品放到濾片上後才進行沖洗3次之校正,採樣方法亦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係因沉澱池抽水馬達故障,而致溢流至雨水收集池後,再循雨水放流口排放,係原告過失所致,並非故意為繞流排放,且排放水量未超過許可證規定之每日240立方公尺,所使用地下水用量亦未超過同業,應不屬情節嚴重之故意繞流排放,原處分1卻以原告有繞流排放、情節重大之加重事由,與事實不符,且裁處之加重事由,又再以假日繞流排放加記0.2倍共17點,亦係就同一情事重複考量,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3所指原告涉及違規之系爭期間,逕以系爭許可始日即109年6月3日起算,但被告只於109年12月12日稽查乙次,原告違章應僅「109年12月12日」當日,被告卻以系爭期間之違規推算原告不法利得,又未考量周邊區域有其他3土石加工業者,無法斷定係原告單獨、全部排放廢水,所為不當利得之推算內容,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調查事證等違法。

再原告係從事砂石洗選業,製程所產生之副產品均為土石沉澱物,經自然沉澱後,無須化學程序即可供營造業或農業使用,並非廢棄物而可為天然乾淨的回收土,屬於可經收購之產品,被告以原告就此受有免除處理汙泥之利益,與事實不符,且原處分3推算所根據之流量、地下水使用量亦不正確,欠缺證據能力而有違誤。

又本件原告情形所涉及懸浮微粒超標,並非實質重大之污染危害,三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且有提出環境改善作法,應得適用附表三、貳、二㈠、㈤、㈦減輕規定,被告未審酌即為裁罰,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處分3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提出本件採樣紀錄附表、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樣品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等,已足證明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執行採樣前且已在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預先清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送驗過程亦有以4度環境冷藏,於7日內交給合格廠商分析完成,且若如原告所稱保存不當問題,就本件採樣標的而言,反而可能造成對原告有利之檢測結果。

又本件於雨水放流口(R-D01)之水管採集時,係使用擬採樣之水洗滌採樣容器,採集水樣先在稽查車上檢測PH值、水溫後封瓶,放置於車上4度C的保冰箱,再帶回辦公室保存於冰箱,交由佳美公司完成收樣時亦經測量達4度C保存溫度,均可見有符合行為時採樣方法規範且在7天期限內;

況本件檢測內容為砂石類固體而不會被微生物分解,溫度不影響檢測之正確性,此由檢測時尚須加溫至103-105度將其蒸乾,即可證有無冷藏並不影響檢測結果。

㈡稽查當日天氣晴朗無雨,監控時間約3星期都沒有下雨,並無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等而產生廢水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許可內容,僅可貯留後再於製程中使用,上層液體經回收至製程使用而不會排出,只會產出污泥,由本件採樣情形即可見原告當係常態性排放未處理之廢水,且當日亦未見原告有說明發生馬達故障之情事,若果有此情,亦未見其有依水污法第28條規定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通知並採取必要措施之相關通報紀錄,由原告未經許可逕行以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廢水之情,確實構成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之繞流排放且情節重大,由原告長期未妥善收集土石加工過程產出之廢水,令事業廢水匯流再流至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進入環境水體,及沉砂池(S-T01)根本未裝設沉水馬達或液位控制設施等情狀,並可見原告係故意違規,否則亦為重大過失。

另本件原告違規為「假日」之繞流排放,此係同時發生,列入加重點數並不涉及一事不二罰,被告依現行裁罰準則參酌此節計算罰鍰額度,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於查獲前未有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採取水體環境改善措施、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等,亦不適用裁罰基準附表三、貳、二㈠、㈢、㈤、㈥、㈦關於減輕之事由,被告裁罰均依裁罰準則辦理,並無違誤。

㈢依系爭許可,原告於109年6月3日起應「依法」申報用水量,由原告前開違規運作方式,如此計算而未溯及至原告未取得系爭許可前之期間,已屬較明確且對原告較有利之推算方式,且原告既未如實申報用水量,被告以其正常營運之實際用水,扣除有申報之用水量,所推估者已較每日平均用量基準低而有從寬計算;

又原告並未有如其所稱回收污泥處理之事實,而採取逕行繞流排放廢水之方式,此廢水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棄物,被告按照廢棄物清除費用估算而作成原處分3,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本院卷1第175至215頁)、中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本院卷1第217至222頁)、改制前被告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本院卷1第22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金額計算說明資料(本院卷1第49頁)、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本院卷1第4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3至7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前往稽查之採樣保存及檢測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採樣檢測結果,是否足為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之證據?本件原告處理情形有無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之繞流排放情形?原處分1、2對原告分別裁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告就各該違規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3追繳所據之推算內容,是否均符合規定?原處分是否均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水污法第2條第2、4、7至8、10至11、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48條第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二款第一目或……情形之一。

……。」

另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附表八中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之「懸浮固體」項目之限值為50毫克/公升(同標準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被告稽查所為採樣、保存及檢測等程序,均符合規定,檢測結果亦無違誤,堪認原告確有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所指故意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8條之1規定等違章:⒈水污法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改制前被告據以公告之行為時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及第7項規定:「(第3項)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

(第4項)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

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

……(第7項)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註3)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

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

前開附表之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中,三、化學性標準針對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者,則規定水樣建議要量(mL):500,容器: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7天。

……。」

另訂定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第5項規定:「三、器皿之清洗:…… (五) 一般之清洗均需先使用清潔劑洗淨,再依序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乾淨……。

清洗乾淨之器皿應適當存放,定容器皿清洗後不得以加熱方式乾燥。」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屬於僱用員工未滿100人之事業(本院卷1第359頁之筆錄),及領有核准內容為廢(污)水貯留許可之系爭許可等情,並有系爭許可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175至215頁)。

其次,被告所屬中區督察大隊於前開時地稽查時,係於原告之雨水放流口(R-D01)採集水樣送驗,而採樣時所拍攝光碟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並可見採樣人員有就採樣所用塑膠桶,使用黃褐色水搖晃做清洗狀後倒出,接續即於採樣之排水管下方承接流出水,所採樣放流口(畫面可見上方懸掛放流口編號RD01之管制標牌)流出之水亦呈現黃褐色,並經採樣人員指拍旁邊所置放2個藍色圓形塑膠桶中,其1內放置1大、1小塑膠瓶(有蓋)2只,另1內放置1只小塑膠瓶(有蓋),被告並當庭陳明該只大空瓶(有蓋)供採樣,2只小塑膠瓶容器約1公升則承裝蒸餾水,用以與現場採樣者比對有無運送誤差,並一起送驗,後續畫面並可見採樣人員持續以大塑膠瓶(有蓋)之一容器承裝放流口水管排出之水至快滿後方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33至434頁之筆錄、第437至461頁),當場採樣之樣品且有先檢測水溫、酸鹼值及導電度等加以記錄,並將水樣放入有碎冰、冰包之保冰箱而以冷藏、暗處存置方式取回,亦有現場稽查相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83、151頁)。

⒊被告所屬中區督察大隊(第5隊人員)針對前開採樣取回後,當日即經該大隊之第4隊人員簽名收樣,並勾選保存方式為4°C冷藏,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再由承辦人員送樣至被告委託辦理檢測之佳美公司,經檢測公司領樣人具名於同日10時35分許簽收無訛,同時於樣品處置欄登載「4°C±2°C冷藏」及冰箱號碼等,有被告提出且經具體列載上情之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受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2第50至51、71、73、153頁)。

經比對上開採樣流程資料,清楚可見被告當場有依行為時採樣方法第6條第4項規定,先以擬採水樣洗滌容器後採樣,並據被告陳明事前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清洗容器後才攜帶至現場使用,且提出督察採樣記錄附表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1第239頁),就採集樣品,亦可見有依法詳載採樣時間、樣品外觀、水質經現場檢測之情形及後續送驗項目、冷藏保存方式等內容,並經各該採樣、收樣、檢測公司領樣人員簽名核對屬實,足以證明本件採樣程序、保存方法均係依前開規定辦理;

原告仍泛稱現場稽查人員不應現場檢測PH值,恐污染樣本云云,所持他案之檢測項目,與本件為懸浮固體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所稱事前須先清洗容器再攜至現場乙事,亦係為符合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第5項末段所指清洗乾淨之器皿應適當存放,不得以加熱方式乾燥之需要;

另現場自他處採集之水樣,則經被告陳明採自上方洩水孔,因混入他處流入者而與本件裁處無關(本院卷2第62頁之筆錄)。

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

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

⒋進而,本件被告委託檢測之佳美公司,為經被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服務管理資訊查詢資料、佳美公司之許可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77至485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2第12頁之書狀),而前開採集樣品經佳美公司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驗項目達3,840毫克/公升,已逾越前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50毫克/公升,有佳美公司檢測報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43至244頁),檢測過程亦未見有何不符規定之情事,堪認原告有違反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而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再斟酌原告申經核准之系爭許可為貯留許可,且使用自來水、回收水,實際卻尚使用地下水,及將沉砂石之溢流口逕行連通雨水放流口,以利排放未依系爭許可處理之洗砂廢水等情狀(詳見下述),被告指稱原告應係常態性違規排放,確有依據,自亦得認原告當係出於故意違規。

是原告仍主張本件採樣、保存程序相關列載不備,或謂採樣、保存或檢測方法違反相關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4款、水污法第18條之1之故意繞流排放違章,亦堪認定:⑴本件原告申經核准之系爭許可,屬於廢(污)水貯留許可,並無排放許可,亦無得使用地下水之核准內容等節,有系爭許可影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75頁至215頁)。

惟被告所屬中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經現場使用示蹤劑結果,卻可見原告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有未經妥善收集進入系爭許可所示貯留設施單元,反而逕行透過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地面水體,另亦有抽取使用地下水供製程使用等情,有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1第217頁至222頁),原告亦不爭執稽查時,其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確有流往水放流口後排放入地下水體之事實,顯然原告確有未依系爭許可核准登記之方式收集廢水至貯留設施單元,即經由雨水放流口排放之情形,且現場所排放水樣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達3,840毫克/公升而遠高於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50毫克/公升5倍以上,復如前述,原告前開情形構成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第2款第1目所規定繞流排放行為,甚為明確;

而參酌前開排放方式,並未見有何採取將供貯留之沉砂池液體隔絕,避免通往雨水放流口之措施,反而令二者得以連通,顯然現場設置情形,並未落實依系爭許可所核准僅得貯留洗砂廢水之方式,原告對於洗砂廢水因此逕行排放透過與水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結果,當明知卻仍令其發生,其係出於故意而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沉澱池抽水馬達故障,方造成溢流至雨水收集池後再循雨水放流口排放,謂僅當日突發、並非故意違規云云,並未見其具體提出稽查當日有何諸如抽水馬達等確經故障報修等資料,亦未見其有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登載故障紀錄或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等舉措,於本件審理甚且曾稱之前不知道有溢流情形,稽查後立即申購馬達等語(本院卷2第180頁之筆錄);

另提出之109年3月至12月15日馬達維修單據、銷貨單等件(本院卷2第111至117頁),均為稽查日前之資料,仍無法證明稽查當日亦有突發故障致溢流之情;

況若如其所稱頻繁故障,其更當善加維修或採取避免溢流至雨水放流口之措施,反而由其不思防免之情況,及其提出現場照片內容,謂馬達遭泥砂覆蓋而故障、抽不到水等情狀(本院卷1第317頁),反而更加可疑,原告應有相當時間未善加維護處理設施,其當可預見卻仍容任未依系爭許可核准內容辦理之情事發生,有故意令此情常態性發生之情形。

尤其,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稽查中未曾指出有何處馬達故障等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令被告得以當場檢視。

上情均可見原告各該事後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以其係故意違規,當較為有據,更無其所稱僅出於過失而不構成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第2項第1款繞流排放違規之問題。

㈣原告有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所指故意違反水污法第20條之違章,亦堪認定:本件原告申經核准之系爭許可,屬於廢(污)水貯留許可,所列載每日使用水量為248.95立方公尺/日,用水來源種類為自來水17.98立方公尺/日、其他回收水230.97立方公尺/日,並無得使用地下水之核准內容等節,有系爭許可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75頁至215頁),原告亦不爭執現場確有以所設置地下水井抽取使用地下水,被告所屬中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並可見原告有抽取使用地下水供製程使用等情,亦有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1第217頁至222頁),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登記事項,擅自使用地下水而違反水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臻明確;

以其尚且設置地下水井供使用之方式,亦可見其明知不在系爭許可範圍卻仍擅自運作之決意甚明,被告以原告就此乃故意違規,亦為有據,自得據以依水污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

㈤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裁罰部分,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均合法有據,並無違誤:⒈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Q)以廢(污)水量認定〔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⒊應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

〕……⒊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200≦Q<400:一般違規點數2點;

嚴重違規點數4點。

……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

)⒈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丁類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㈠第一項繞流排放行為:違規點數40點……。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⒌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40點。

……四、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五)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運作(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2.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事項;

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3~6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2.……假日……有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或有本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備註十二:……「假日」指依照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或放假日,與各地方政府發布之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公告。

〕:總點數×0.2。

……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十三::本準則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參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各項法規規定於各保險機構(如公保、勞保、農保…)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之人數為準。

〕未滿一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

……。

違反條文:第18-1條。

處罰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

……。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

⒉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⑴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而被告業已陳明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適用附表三之結果,於規模項下屬於200≦Q<400及備註四之㈠、㈡所示嚴重違規而應計點數4點,影響項下為丁類水體應計點1點;

再對照附表三備註六㈠所定,本件屬於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同時考量二種違規點數,乃分別就違反第18條之1規定者列計點數40、違反第7條第1項而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中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75.8倍(計算式:稽查採樣之檢測值3,840毫克/公升-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50毫克/公升)/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50毫克/公升=倍數75.8),屬於C2≧50倍情形而列計點數40點。

以上總點數共計為85點(計算式:4點+1點+40點+40點=85點)。

其次就附表三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以本件稽查日即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違規繞流排放尚發生於為假日,總點數加計20%即加重17點(計算式:85點×0.2=17點);

減輕點數項下則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2項,各得減輕總點數之0.2、0.1,應減輕之總點數分別為17點(計算式:85點×0.2=17點)、8.5點(計算式:85點×0.1=8.5點),減輕點數共計為25.5點(計算式:17點+8.5點=25.5點)。

據此合計如附表1所示總點數為76.5點(計算式:85點+17點-25.5點=76.5點),再乘以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應裁處罰鍰數額為459萬元(計算式:76.5點×6萬元=459萬元),所為如附表1所示裁量額度之計算,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⑵至於原告又稱原處分1關於裁罰部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比例原則者,無非以有關假日繞流排放之違規情節,有經重複評價,及其有減輕事由當予審酌等情,作為其論據。

但查,附表三備註六業已指明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者應同時考量二者之點數,以各該違規行為之態樣尚有不同,處罰種類亦係分別明文,本件同一排放行為卻分別違反各該規定,裁罰準則以分別列計點數後加總裁罰,亦尚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於從一重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另就繞流排放發生於假日乙節,所適用加重點數之規定,亦係針對假日所發生違規而來,並無原告所稱與繞流排放之點數列計構成重複評價之問題,自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比例原則等違法。

至於原告又謂其有改善之舉措,應符合減輕事由云云,業據被告陳明並非查獲前已有改善完成之情形,由稽查時仍可見原告違規之情狀,亦可證原告所稱之改善措施,實無從認定有何改善可言,其謂尚有減輕點數事由應予審酌云云,亦無依據,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則,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被告所為裁量(詳如附表1),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裁罰準則等規定之違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處分2關於裁罰部分,所為裁量之行使,亦無違誤:原告有故意違反水污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而被告業已陳明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三,就規模項下為200≦Q<400之一般違規而計點2點,影響項下0點,未依貯留許可文件運作而違反水污法第20條第1項,且涉及涉及廢(污)水排放事項而計點3點,總點數共5點(計算式:2點+0點+3點=5點);

加重或減輕事項部分,並無加重事項,減輕事項則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2項,各依總點數之0.2、0.1減輕,減輕之總點數各1點(計算式:5點×0.2=1點)、0.5點(計算式:5點×0.1=0.5點),減輕點數共計1.5點(計算式:1點+0.5點=1.5點),故最終點數合計如附表2所示3.5點(計算式:5點-1.5點=3.5點),據以乘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1萬5,000元,乃計算得出罰鍰數額5萬2,500元(3.5點×1萬5,000元=5萬2,500元,詳如附表2所示),亦均符合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亦無違誤。

㈥被告以原處分3追繳原告不法利得計68萬6,000元,亦核無違誤: ⒈水污法第66條之2第1、4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第4項)前3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開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推估辦法第2條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

第7條第3款規定:「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費、水質(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

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3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廢(污)水量或污泥量有關者,得以違法水量或污泥短少量計算,如有一個以上計算結果,以平均值認定之:……二、依污泥短少量計算:污泥短少量(公斤)×單位污泥之廢水處理成本(元/公斤)+其他年支出費用(元)(一)污泥短少量=理論污泥產生量(公斤)-實際污泥產生量(公斤)(二)理論污泥產生量=廢(污)水量(立方公尺)×處理每單位廢水所產生初始污泥、生物污泥及化學污泥之理論乾污泥量(公斤/立方公尺)÷(1-污泥含水率)(三)單位污泥之廢水處理成本係指產生每單位污泥所應支出之電力、燃料、藥品及材料使用、污泥清除處理、污水下水道使用等之費用成本。」

前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自得適用之。

⒉本件被告業已陳明係對照系爭許可中,有關水質水量平衡資料顯示每使用300噸水於土石加工製程,回收水量288.7噸,並產出12,546公斤污泥(本院卷1第187頁)。

而被告所屬中區督察大隊徵得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21日至2月26日(計27工作日),在原告設置之地下水井處以流量計測設施,測得上開期間使用地下水量1,500噸(訴願卷右下角2/8頁,被告說明見本院卷2第252頁之筆錄),據以推算每工作日之日均用水量約為55噸。

其次針對原告因違規而受有不法利得之期間,則以原告申經系爭許可核准之有效期間起算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本件稽查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即系爭期間),以原告不依系爭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甚且設置地下水井違規用水並繞流排放之方式,亦堪認有據,並符合推估辦法第10條規定;

被告進而以系爭期間內,尚扣除原告有依系爭許可申報自來水用量之部分,而僅以差額列計其用水量計8,203噸,再對照前述系爭許可所示用水量與污泥產出量,作為計算基準,並查得每噸污泥清理費為2,000元(本院卷1第477頁),據以推算原告於系爭期間因違規受有免支出污泥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計68萬6,000元(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3),經核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泛稱僅稽查當日違規云云,如前述,已難認屬實;

其又謂被告所指製程產出之污泥,尚有相當經濟價值而可出售,並非廢棄物云云,以其自身並未曾將廢水處理後之污泥另行出售之情形,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尤其,若果如其所稱產出污泥有出售之經濟價值,為何其竟捨此不為,仍選擇前開違規逕行排放之處理方式,益見其所稱不須支出污泥處理費云云,實罔顧產製出售乙事,尚涉及是否須支出相關成本暨費用等問題,而原告自身尚且未如此處理而逕由雨水放流口違規排放,就之選擇不加利用而逕予廢棄之方式,自亦無事後又改稱被告估算時應尚有經濟價值,其並未因此受有消極利益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處理情形顯有矛盾,亦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處分3),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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