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代 表 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高志強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與訴外人簡月粉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80035790號函同意備查,下稱108年2月21日函),嗣於111年5月17日繕具函文,以辦理桃園市大溪區東隆段718、726、767、768、769、773、796、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
經被告查明原告管理人於111年3月11日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依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14875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者,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僅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祭祀公業法人亦同,乃認原告所申請之用途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不合乎上開函文規定,遂以111年5月23日府民宗字第111013834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請原告儘速改選,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再行申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送件欲為移轉登記時,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6日溪地一駁字第000091號駁回,說明二即要求提出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
是原告於本件所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既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欲要求原告提出之文件,則原告依法申請用為補正文件之用,即屬對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文件補正之先行行為,亦難稱無為救濟請求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理由與法不合,自有導正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仍非無理由。
㈡被告既對原告出售土地之處分有無合於祭祀公業條例及訴外人江明浩之陳情有無理由而生有疑慮,卻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釋明疑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江明浩對原告之主任管理人江衍禧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並認定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係合法。
再者,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之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東隆段736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係依據107年派下現員大會之會議決議而為,而107年之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函同意備查有案,且其中5筆土地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足證原告之處分財產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合乎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3條之規定;
而依買賣契約原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如有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如因被告之不為發給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無法完成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因而違約,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應給付高額違約金,進而損及全部派下員之權益,原告為避免違約及原告章程第11條之執行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而為本件申請,此即為維護原告權益之必要事項,依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見解,自屬原告得為之事項,亦屬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屆任期之管理人所得為之事務;
被告竟未查明相關會議紀錄及備查內容,逕否准本件申請,顯有違誤。
況且,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法人格乃一直存在,履行契約之責任亦屬一直延續,並不因管理人任期屆至即發生喪失權利能力之情事,加上自109年間起之疫情三級限制,禁絕眾人集會,而原告亦於章程中並無得為通訊開會或投票之規定,根本無法集會進行改選之義務衝突下,被告仍以常態之狀況,要求原告需冒違反疫情管制之法律規定及有受重罰甚或刑責之可能方得就已簽訂之合法契約負履行責任,顯然被告所為拒卻發給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乃不合法且無理由。
㈣屆任期之管理人所得為之必要事務,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法文本文所為規定,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及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下稱97年12月3日函釋)是否得限制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職權,亦顯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然原告之原管理人業已於111年3月11日任期屆滿,原告前向被告申辦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時,尚未依章程規定改選新任管理人及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釋、109年12月28日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者,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該必要事務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惟本件原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之用途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此已涉及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且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後,再由經合法選任,並於任期內之管理人對外代表並執行之。
而本件原告當時並無經合法程序產生之新管理人,且處分不動產之事務,亦已超脫上開內政部函釋所揭示「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之範疇,是原告本件請求核發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原管理人任期已經屆滿,其本件所為行為,客觀上足以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稱其出售予第三人之系爭14筆土地,就其中5筆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因被告前有核發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等文件乙節,經被告查證後,確認被告先前並無核發相關土地移轉之印鑑證明文件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未核發土地移轉印鑑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可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得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否核發土地移轉印鑑證明文件間並無直接關聯。
原告又稱疫情三級限制,禁絕眾人集會,被告仍要求原告需冒違反疫情管制之法律規定云云;
惟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發布新聞稿內容可知自3月1日至3月31日將適度放寬防疫措施,並調整相關規定,而依內政部111年2月15日發布之新聞內容,僅要求舉行繞境、遊行及500人以上之大型宗教活動,須提報防疫計畫並經地方政府同意方可辦理,且在111年3月至4月期間內,桃園市大溪區有多家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是斯時顯無原告所稱當時召開派下員大會係違反中央防疫規定之情事。
㈣本件自107年12月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14筆土地,至1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期間合計已逾3年半之久,足見本件實係出於原告自身之延誤,方導致原告於其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前未能完成過戶。
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買方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其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14筆土地過戶予買方之義務,亦知悉其原管理人之任期將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疫情期間亦非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業如前述,然原告卻仍未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從而,原告無法依約完成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需因此負違約責任,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5月17日申請書(本院卷第71-73頁)、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79頁)、被告108年2月21日函(本院卷第33-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代表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權益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42條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因而,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諸如登記申請書等,且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如為義務人時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
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
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另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
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釋同此意見);
換言之,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應限於避免「有害於祭祀公業利益之虞時」,該管理人始得繼續處理事務,因而,實務上,關此必要事務之管理,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祭祀公業法人亦同。
至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召開派下員大會擔任主席,如議決章程修訂、財產處分等議案,因非涉及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因認為不屬於必要事務(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同此意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訴外人簡月粉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1年5月17日繕具函文,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
經被告查明原告管理人於111年3月11日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並經更正(迄今亦同)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證據資料所示。
故而,原告前任管理人所為之申請事由,並非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而是涉及不動產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惟原告所為既然涉及不動產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本應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以及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為財產之處分。
然此縱使不為之,也非有害於祭祀公業利益之虞,揆諸前揭探討,應非屬於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
故而,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乃執行原本買賣契約之執行等語,混淆我國民事法上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之兩立,自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所陳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經查,因原告並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以之變更,而本件原告所為涉及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告為原處分前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未違法。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