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03,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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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沛恩
劉志力
王志陽 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張 揚 律師
吳上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章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虹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清源等於民國101年6月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成立新竹市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並經被告以101年8月7日府地劃字第1010096083號函(下稱101年8月7日函)准予核定成立。

被告依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所送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事、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審查,經被告以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成立在案。

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1110157904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遂以原處分係屬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從101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可知,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已修正並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並審查籌備會所檢送該條項規定之會議資料後,作成應否准許重劃會成立之決定。

再者,獎勵重劃辦法既係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因籌備會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審議章程草案、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同意比率之要求,攸關主管機關應否核定其成立重劃會;

是以,就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檢送之會議資料,主管機關自應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草案、選任理事及監事所為決議是否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同意比率之要求,為實質審查,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㈡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既係就同條第2項列舉之會員大會權責,規範會員大會就各項權責之決議應經法定比率之同意;

參照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既明定籌備會所召開者為會員大會(第一次),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籌備會所擬定之章程草案、追認籌備會所擬定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及選拔委任擔任理、監事職務之人選,自應一體適用上揭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比率為決議。

再者,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㈢,有印製理事選票單(投票單)、監事選票單(投票單),分別於其上列載吳清源等多名符合理事資格之理事候選人、鄭秀蓮等多名符合監事資格之監事候選人,供投票之會員圈選(或勾選),亦即出席之會員投票時供選任之對象已屬特定;當會員於行使投票權時,圈選(或勾選)列名於選票單上之特定候選人,是以,「是否同意選任選票單上之候選人為理事、監事」,難謂非「待表決事項」;

由投票會員圈選選票單列載之候選人,實質上與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表決方式本質無異;

故參加人稱「選任理事、監事」性質上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的議決方式選出,進而認「選任理事、監事」性質上無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云云,顯不符系爭理事、監事選舉之事實情狀。

㈢系爭籌備會10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為決議,惟稽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就上揭提案㈠、㈡之決議,僅分別記載「照案通過」、「審議通過」云云,未見分別有同意之會員佔全體會員之比率若干(是否達1/2以上)、及其同意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佔重劃區總面積之比率若干(是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相關記載;

亦即無任何會議資料足供審認該次決議是否確有「全體會員1/2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同意」之情況;

另就上揭提案㈢之決議,會議紀錄僅記載所選任之理、監事名單,亦未見該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確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記載,此外,復無其他會議資料記載系爭會員大會就前揭各項提案之決議分別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是以,從參加人以103年7月8日函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會議資料,根本無從審查各該決議是否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意比率,只需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一望即知不應核定准予成立重劃會,被告竟率以原處分核定同意,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03年7月8日之申請文件檢附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委託書冊、出席人數及面積統計表、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重劃章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區土地清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議事錄等資料,已包含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揭之各項必要文件,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系爭重劃會之成立符合前開法定要件,乃以原處分為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㈡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籌備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上記載「會員大會之決議業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亦未規定會員大會紀錄必須如此記載,被告始得為核定之行政處分;

而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向被告檢附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本重劃區總人數為1768人,出席人數1106人,佔62.56%。

總面積為96.8572公頃,出席面積70.919901公頃,佔73.22%。」

,第2頁則記載:「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如附件)結論:重劃計劃書(附件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項第18項,預定工作時間原為由105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修正為由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

其餘內容照案通過。

㈡審議重劃章程:(如附件)。

結論:審議通過。

㈢遴選七名理事、一名監事。

結論:經會員互選結果,推由吳麗珠、吳清源、黃碩彥、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等七人為理事代表,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等三人為遞補理事,監事鄭秀蓮一名、遞補監事彭國良一名。」

等語,足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所為決議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例如出席數人數或總面積未達2分之1仍為決議之情形),故縱認被告須審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亦已就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參酌重劃會所提出之出席人數及面積統計表、會員名冊、委託書冊、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理事、監事會議議事錄、出席簽到簿等資料,審核認定會員大會對各該事項之決議已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復認定理事會合法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基此,被告所為核定之原處分,並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㈢關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對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究係以全體會員過半數人數及過半數土地面積之同意「參與」選任,並由「較多票數者」當選為之即可,抑或以每位理、監事之當選「同意比率」,均須經全體會員人數(含面積)過半之同意,目前實務見解未有定論,當亦非被告於核定當時所得審查之點,故被告尚難以參加人對於上開討論提案事項第3項採行理、監事之當選以會員(含面積)參與比例,即以參與投票人數已逾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已逾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方式,而認為其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違法。

㈣系爭重劃案進行迄今已逾10年,目前不僅已完成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發放,重劃工程進度亦已近半,而僅原告1人提出訴訟,其他會員對於重劃程序並未質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固然判決認定上開會議討論提案事項之決議無效,然而,該民事案刻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可見原告爭執事項需經司法機關實質認定,始能確定,顯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是原告不能以與行政處分效力全然不同之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主張原處分為無效,否則無異將使所有已進行之核定重劃範圍、重劃計劃、重劃工程設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等重劃進程全部付之一炬,已完成之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亦無法回復,嚴重損害整體重劃會員權益,亦難謂無害於公益,被告站在維護整體重劃會員權益並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場,自難認同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前於103年1月22日經被告核定重劃區範圍,隔日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被告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復於被告通知參加人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與被告核定之細部計畫實施後再行檢附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之後,參加人亦於同年4月22日檢附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以申請,嗣經被告於同日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或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等規定。

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均未認定主管機關於核定重劃會成立前應為實質審查,自無從執該2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文字觀之,籌備會若有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及選定理事、監事之事實,並於會後將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等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無其他法令限制(該條文亦無如同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載明主管機關應為「審查」之用語)。

再者,從106年修正發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可知,自106年修正後,始規定籌備會針對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以及理監事之選任,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於106年修正發布前,「籌備會所為決議」,當無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門檻」之理;

亦即,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稱之「會員大會」,應限縮解釋為重劃會成立後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系爭審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綜上所陳,可知被告並無就參加人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效力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

而參加人既已於103年7月8日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含簽到簿、委託書冊、出席人數及面積統計表、會議記錄、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重劃章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本重劃區土地清冊、笫一次理、監事會議議事錄等資料),送請被告核定,被告據此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

㈢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議案,必係在選任以及解任理監事之人業經特定,會員可藉由「同意」或「不同意」之二分方式表達意見時,方有第13條第3項之適用。

至於候選人數多於待選理監事人數之情形,若經出席會員同意以相對多數決或累積投票制為選舉之方法,此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籌備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自應合法且有效,不受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限制。

本件系爭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於大會中就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之議案,先有11人參選理事、2人參選監事,並經全體會員無異議遴選出7位理事以及1位監事,再以類似累積投票制之方法(每人擁有與待選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遴選吳麗珠、吳清源、黃碩彥、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等七人為理事,並遴選鄭秀蓮為監事,且出席會員並未就此等常見選舉方法之執行為任何反對意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系爭籌備會就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所為決議合法有效,且因並非可採二分法之決議案,故無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系爭重劃區全體會員共計1,768人,總面積共計96.8572公頃,而參加人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計有1,106人,佔全體會員62.56%,且出席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計有70.919901公頃,佔總面積73.22%,而觀諸該會議紀錄有關「照案通過、審議通過、互選結果」等文字之記載,即知出席會員均已為「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審議重劃章程」以及「遴選七名理事、一名監事」之決議,且決議實質上合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故被告據此為核定之行政處分,實無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

綜上所陳,縱認被告對參加人於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效力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然該次決議實質上是否合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一事,並非一望即知,尚須經過實質審查、調查後方能知悉,甚者,其決議效力為何仍待民事法院之判斷;

且無論民事法院之判斷為何,被告核定參加人成立之行政處分均不具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基此,被告審核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後,核定參加人之成立,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核定參加人成立之行政處分確實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原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顯未予允許,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要件尚無不合㈡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㈢次按「(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又行為時即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同辦法第26條及第27分別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另「(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第4項)籌備會於……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

……(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則為同辦法第11條、第13條所規定。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實質審查103年7月5日決議是否確有全體會員1/2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同意之要件,因認為此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事等語。

然而:1.關於吳清源等7人向被告申請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經被告准予成立後,該籌備會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會成立在案。

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函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清源等7人申請書(本院卷2第127頁)、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7日函(本院卷2第129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03年7月8日申請文件即103年7月5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章程、會員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面積統計表、簽到簿(本院卷1第173-178、275、283頁、原處分可閱卷第8-15、16-64、65-119、120-24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5頁)、原告111年9月23日函、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卷1第71-73、261-26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2.按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查105年7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39號解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

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依其意旨,係認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5號「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之解釋理由意旨,雖釋字第739號解釋同時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之宣告,然原處分作成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26條及第27條等規定,既經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憲,則適用具違憲本質之法規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一定違法,固值斟酌,然原處分瑕疵,並未達首揭所指「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難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自辦市地重劃發起人依101年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之設立。

觀之原處分,其主旨是「有關貴會所送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事、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乙案,准予核定,復請 查照。」

且於說明欄位記載事實、理由等依據,並於說明欄一記載:「復貴會103年7月8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3026號函」(即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依法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及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並請被告核定准予成立重劃會,見本院卷1第173-178頁)。

故而,由上述原處分外觀觀之,已記載處分機關(被告)、主旨、事實、理由等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而上揭原告所指摘原處分違法瑕疵,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上揭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除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指無效情形,更與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等語,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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