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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莊月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77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原告雖就上開裁決書提起訴願,並經交通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不影響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仍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而原告之住居所地為花蓮縣,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區監理所,則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此指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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