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53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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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靜慧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奕芸(主任)

訴訟代理人 高傳楷
黃冠豪
閉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就其管理之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4小段36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7月1日委託代理人范光軒以被告收件松山建字第00229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4小段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經被告於111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確已全部滅失,被告乃以111年7月7日松山字第04143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以111年7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313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之原建戶為訴外人謝良琦,經過國防部核准自費興建國民住宅,於57年8月27日辦理建物登記,嗣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31條第6款規定:「建地為營發者必須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書。

並註明使用期限不得少於貸款期限,即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辦理建物登記,暨建物移轉時得繼續使用,不受影響。」

明文規定在國防部借用土地予受核准者自費興建國民住宅之情形,國民住宅於建物移轉後得繼續使用,即移轉後受讓者同樣對系爭土地保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謝良琦既然是經國防部許可而自建國民住宅,即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故原告屬合法保有系爭建物,詎政戰局竟然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原告現正仍尋求救濟當中。

既然原告得合法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即無由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及註銷所有權狀。

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通知原告至現場勘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為違法處分。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7月6日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一個月內申請消滅登記,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並於申請書敘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1日。

按內政部79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示,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

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得否受理消滅登記,應確認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

案經被告調查事證結果確認系爭建物確已滅失,於事實上客觀上足以明確審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案,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政戰局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一節,查系爭建物之私權紛爭,尚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滅失事實之認定,倘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登記內容,將致地籍資料記載與實地情形不符。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本件爭點在於是否因為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勘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是否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尚未確定,原處分即因此違法?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1、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7、消滅登記。」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2、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

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3、「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但非法律行為或事實處分行為本身,建物滅失事實狀態,可能因事實處分行為所致(例如無權拆除),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立法用意即在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

故消滅登記之申請權人及依職權辦理消滅登記之地政機關,對該消滅登記之標的,在私法上並不以對該建物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4、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㈡、原處分合法:查,被告依政戰局111年7月1日之申請,於111年7月6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已經完全滅失,遂以111年7月7日松山字第04143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門牌整編資料、國防部53年1月24日函、原登記資料、111年7月7日松山字第041430號登記案、現場照片、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23-355、69-86頁)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系爭建物事實上既已滅失,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被告以原處分作成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公告註銷所有權狀,於法相符。

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稱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勘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故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已是完全滅失之狀態,甚為明確,原告亦無爭執,此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且不因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到場勘查而有不同,而被告有裁量權限決定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不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勘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

又系爭建物事實上既已滅失,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應係誤解法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六、被告依據系爭建物完全滅失的事實而以原處分作成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公告註銷所有權狀,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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